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泰衡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洪清標、吳秋霞、聯豐食品有限公司間返
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第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
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
法
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其次,法院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
言
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前段)。又法院
書記
官制作之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須將當
事人聲明或陳述、證人之陳述等記載明確。再者,
關係人對
於筆錄所記有
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且當事
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
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2 條
、第213 條第3 、4 款、第216 條第2 項、第242 條第1 項
等規定自明。由上可知,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
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
苟當事人認筆錄之記
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應即當庭或於閱覽筆錄後
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
更正或補充筆錄,始足認其有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及正當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洪清標間請求返還借款之先位訴
訟,經法院2 次開庭審理,另與相對人吳秋霞、聯豐食品有
限公司間返還
不當得利之備位訴訟,則經法院3 次開庭審理
,然伊認筆錄有關伊及訴訟
代理人、證人等陳述內容之記載
與實際開庭經過有不一致或漏記之情形,為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
爰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9日、9 月15日、9 月
22日、10月27日、11月21日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以資核對
或更正筆錄
云云。
三、
經查,
上揭庭期各當事人及證人之陳述內容,本院均載明於
各庭期之筆錄,且各該庭期筆錄
所載內容均當場顯示於當事
人席位前之電腦螢幕上而為聲請人及其
訴訟代理人當庭所得
閱覽,
惟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於各該筆錄所
記錄之內容
當庭並未有所異議;又聲請人在案件審理中亦多次向本院聲
請閱覽筆錄,且於
閱卷後亦未指明筆錄內記載有何缺漏之情
事。職是,聲請人以本院
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要有
缺漏,因而有請求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云云,即
難認可採。
職是,
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