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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泰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清標、吳秋霞、聯豐食品有限公司間返 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第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 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其次,法院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 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前段)。又法院書記 官制作之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須將當 事人聲明或陳述、證人之陳述等記載明確。再者,關係人對 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且當事 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 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2 條 、第213 條第3 、4 款、第216 條第2 項、第242 條第1 項 等規定自明。由上可知,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 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當事人認筆錄之記 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應即當庭或於閱覽筆錄後 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 更正或補充筆錄,始足認其有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及正當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洪清標間請求返還借款之先位訴 訟,經法院2 次開庭審理,另與相對人吳秋霞、聯豐食品有 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之備位訴訟,則經法院3 次開庭審理 ,然伊認筆錄有關伊及訴訟代理人、證人等陳述內容之記載 與實際開庭經過有不一致或漏記之情形,為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9日、9 月15日、9 月 22日、10月27日、11月21日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以資核對 或更正筆錄云云。 三、經查上揭庭期各當事人及證人之陳述內容,本院均載明於 各庭期之筆錄,且各該庭期筆錄所載內容均當場顯示於當事 人席位前之電腦螢幕上而為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當庭所得 閱覽,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於各該筆錄所記錄之內容 當庭並未有所異議;又聲請人在案件審理中亦多次向本院聲 請閱覽筆錄,且於閱卷後亦未指明筆錄內記載有何缺漏之情 事。職是,聲請人以本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要有 缺漏,因而有請求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云云,即難認可採。 職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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