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嘉舜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永順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振揚、王淑華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9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