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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億營造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亦有明文;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 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9,889,98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 ,9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經委任 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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