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李進勇
上列原告與
被告尚億營造有限公司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
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
暨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
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亦有明文;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
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9,889,98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
,9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經委任
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