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9,389,59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9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