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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瑋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被   告 弘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054元 。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3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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