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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辰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 被   告 雲林縣莿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秋蓉 訴訟代理人 徐龍輝       薛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承攬莿桐鄉代表會議事廳內 部整修(下稱系爭承攬工程)採購案,原告已依據雙方所簽 訂之雲林縣莿桐鄉公所財物採購投標須知及財物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合約)於105 年10月14日履約完成並驗收完畢,被 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70,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訴請被告給付之。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承攬工程經三次驗收後仍有①主席桌抽屜側 板厚度依約應為3.6 公分,實際施作2 公分。②課室主管桌 面及鄉長及代表(記者)桌等各式桌側板厚度依約應為3.6 公分,實際施作4 公分。③報告台桌面側板厚度依約應該為 3.6 公分,實際施作3.8 公分。④三角立牌尺寸依約應為29 .5公分,實際施作30公分等施作成品超過契約規範誤差值± 0.3%之瑕疵,然系爭合約及莿桐鄉代表會議事廳內部整修採 購案調整單內所約定之尺寸誤差值訂為±0.3%,顯然與一般 政府採購案尺寸誤差值訂為±3%有異,且系爭工程所施作之 上開物件並精密物品,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完成之尺寸與合 約所定尺寸誤差值僅±0.3%顯然不符常情,況原告施作上開 物品之尺寸皆多於契約約定規格,並無偷工減料情形,也未 向被告請求增加報酬,且上開物品之尺寸誤差根本不影響實 際使用。再者,被告執行驗收時均無法提供±0.3%之測量儀 器供測量,卻要求原告製作出之成品皆須符合±0.3%之精密 度為不合理。又原告在得標系爭工程後,一直向被告反應契 約規範要求成品尺寸必須在±0.3%誤差值內為不合理,但被 告皆未理會。又由原證三可以見在系爭承攬工程施工期間被 告發現契約內容有誤,即要求原告變更課室主管座椅規格, 其中第一點提到由原本寬63公分、深56公分、高102 至109 公分,變更為寬66公分、深77公分、高114 至124 公分,椅 子本身比例有問題加上被告也未遵守±0.3%的誤差,卻還是 要求原告遵守原合約約定之誤差範圍,這個誤差範圍跟市場 通用的±3%差距很大,被告就系爭工程執行中不利於其本身 的問題就要求原告更正,對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約定±0.3%之 誤差值為不合理之反應卻不予採納,顯然該合約是一個十分 苛刻無理之不平等合約。此皆因原告並非被告原本屬意之施 作廠商。再者由原證八可知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及105 年 11月18日皆派員去現場進行改善,且依照被告所屬徐龍輝主 任意思改善完畢,而原告就有爭議的會議桌於105 年10月26 日驗收完畢後便表示願意運回改善,但被告卻用種種理由拖 延不讓原告有改善機會,進而行文稱原告未改善缺失,實屬 故意刁難。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00 元,及自民事調解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承攬工程於原告施作完成後經被告三次驗收,驗收結果 仍有①主席桌抽屜側板厚度依約應為3.6 公分,實際施作2 公分。②課室主管桌面及鄉長及代表(記者)桌等各式桌側 板厚度依約應為3.6 公分,實際施作4 公分。③報告台桌面 側板厚度依約應該為3.6 公分,實際施作3.8 公分。④三角 立牌尺寸依約應為29.5公分,實際施作30公分等施作成品超 過契約規範誤差值±0.3%之瑕疵,被告所為上開驗收均為依 合約規範尺寸驗收,並無刁難原告之情形。 ㈡、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㈤項: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 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 、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再此限。故提供±0. 3%測量尺供驗收測量之責任應屬於原告,並非被告之責任。 況如原告認為系爭合約所訂±0.3%誤差為不合理,依據本案 投標須知第十五點: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 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及第八十點:廠商依本須 知規定提出異議,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簽名或蓋章。原 告從頭到尾都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何來契 約苛刻不平等之情形。 ㈢、本案於105 年10月26日第一次驗收後,被告即函文請原告進 行改善。於原告改善期間因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至105 年 11月4 日需利用議事廳召開莿桐鄉代表會第二十屆第11次臨 時會,之後於105 年11月14日至105 年11月30日召開莿桐鄉 代表會第二十屆第四次定期大會及延長會。礙於代表會召開 期間需使用議事廳,被告亦已函文請原告延後進行改善,並 非利用種種理由拖延不讓原告有機會修補瑕疵。況且依據系 爭合約第八條第㈢項: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 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 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故被告是依實際需要(代表 會召開所需)及契約第八條第㈢項約定請原告延後辦理驗收 ,並非被告故意刁難原告,況且兩造於106 年1 月20日辦理 複驗時,複驗結果仍有上開瑕疵,針對上開缺失部分,原告 自行表示不再進行改善,故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刁難驗收、拖 延不讓原告有機會改善缺失云云顯屬無稽。 ㈣、依照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 標的之契約價金5%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減價 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被告依上開約 定對原告上開尺寸不符之品項減價百分之五即41,424元及處 以減價兩倍金額違約金即82,848元,共計減價及處違約金12 4,272 元,故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1,745,728 元部分 ,就有爭議之124,272 元則請鈞院依法判決。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於105 年7 月15日承攬莿桐鄉代表會議事廳內部整 修採購案於105 年10月14日施工完成,經被告於105 年10月 26日、105 年11月8 日、106 年1 月20日三次驗收。 ㈡、上開第三次驗收結果為①主席桌抽屜側板厚度依約應為3.6 公分,實際施作2 公分。②課室主管桌面及鄉長及代表(記 者)桌等各式桌側板厚度依約應為3.6 公分,實際施作4 公 分。③報告台桌面側板厚度依約應該為3.6 公分,實際施作 3.8 公分。④三角立牌尺寸依約應為29.5公分,實際施作30 公分。 ㈢、依照系爭契約兩造就上開品項約定之尺寸可容許誤差為±0. 3% 。 ㈣、原告就主席桌抽屜側板厚度依約應為3.6 公分,實際施作2 公分,事後已以板材膠合,厚度變為約4 公分。就上開另外 三項瑕疵,原告並未為修補。 ㈤、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 之契約價金5%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減價及違 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合約約定上開品項之尺吋誤差為千分之三是否合於一般 政府採購契約常規? ㈡、原告以系爭合約就上開品項之尺吋誤差為千分之三不合一般 政府採購契約常規及常理主張被告不得扣除減價金額及違約 金124,272 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1,870,000 元是否 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於105 年7 月15日承攬莿桐鄉代表會議事廳內部整 修採購案於105 年10月14日施工完成,經被告於105 年10月 26日、105 年11月8 日、106 年1 月20日三次驗收。上開第 三次驗收結果為①主席桌抽屜側板厚度依約應為3.6 公分, 實際施作2 公分。②課室主管桌面及鄉長及代表(記者)桌 等各式桌側板厚度依約應為3.6 公分,實際施作4 公分。③ 報告台桌面側板厚度依約應該為3.6 公分,實際施作3.8 公 分。④三角立牌尺寸依約應為29.5公分,實際施作30公分。 依照系爭契約兩造就上開品項約定之尺寸可容許誤差為±0. 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莿桐鄉公所財物採購 投標須知(最低標)、財物採購契約、莿桐鄉代表會議事廳 內部整修採購案調整單、驗收紀錄、複驗紀錄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1頁至第143 頁、第59頁至第63頁),自當信為真 實。 ㈡、就原告依約應施作3.6 公分之物品,依約±0.3%之誤差值範 圍為3.6108公分至3.5892公分,與約定3.6 公分上下僅差0. 0108公分;另依約應施作29.5公分之物品,依約±0.3%之誤 差值範圍為29.5885 公分至29.4115 公分,與約定29.5公分 上下僅差0.0885公分,而上開約定±0.3%之誤差值範圍之工 作物僅為主席桌抽屜側板、課室主管桌面、鄉長及代表(記 者)桌等各式桌具、三角立牌等木工會議家具及木製姓名立 牌,並非精密性要求甚高之特殊物品,其尺寸增減超過0.1 公分對使用上並無任何功能性、效用性或舒度上之影響, 衡諸常情系爭合約規範要求原告施作之成品誤差值不超過0. 1 公分,並為一般量測設備難以精確量測,應認為所定誤差 範圍不合常理。 ㈢、如依據原告主張認為合理之±3%誤差值,就原告依約應施作 尺寸為3.6 公分之物品,其誤差值為3.708 公分至3.492 公 分,然原告所施作之會議桌抽屜側板厚度僅為2 公分(經改 善後為4 公分)、課室主管桌面及側板厚度為4 公分,報告 台桌面側板厚度為3.8 公分,亦均已超過±3%之誤差範圍, 原告施作之上開物品仍屬有實際尺寸與合約規範尺寸不符之 瑕疵。至於原告依約應施作尺寸為29.5公分之物品,如依± 3%誤差值計算,其誤差範圍為30.385公分至28.615公分,原 告所施作之三角立牌尺寸為30公分,尚在該±3%之誤差範圍 內。 ㈣、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㈠點「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 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 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 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 的之契約價金5%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減價 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可認是否減 價收受應視採購機關即被告認為有無必要,亦即被告有減價 收受之裁量權,本院認為就附表一所示主席桌抽屜、課室主 管桌面及鄉長及代表(記者)桌等各式桌、報告台桌面等物 品,因原告製作之成品誤差值非但超過系爭合約規範之±0. 3%誤差值,更超過原告自己主張之±3%誤差值,則被告按上 開品項之總價以5%為減價收受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 形,應屬有據。至於原告施作之三角立牌僅為職稱姓名立牌 ,且該等立牌在市面上頗為常見,原告亦稱其系購買現成的 成品交付與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則該部分物品採 購合約契約定性上應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按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原告製作完成之 立牌尺寸為30公分,雖已超過合約規範之±0.3%,但尚在± 3%之誤差範圍內,況被告亦自陳上開誤差並不影響任何使用 功能(本院卷第176 頁),應認為上開誤差無關重要,不得 視為瑕疵,則被告裁量按契約品項總價之5%減價收受,未免 過苛,本院認為該部分被告應不予減價給付,較符合誠信原 則。故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減價之金額以附表一所示之減價總 額為合理。 ㈤、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 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有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 ,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 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 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 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 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 當之金額,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院認為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㈠點「驗收結果與規定 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 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 ,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 倍 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不分承攬人即原告違約之程度,概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 違約金,已略嫌僵化,而被告亦自稱就附表一所示之違約品 項,原告施作完成之物品雖然超過合約規範之±0.3%誤差值 ,但不甚影響實際效用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 ,故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應屬過高,但考量原告施作 完成之上開物品不但超過合約規範所訂之±0.3%誤差值,更 超過其自己主張之±3%誤差值,就違約仍有可歸責性,故本 院認為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減價金額同額即38,865元 始屬合理。至於原告所施作之三角立牌尺寸雖超過合約規範 之±0.3%誤差值,但在±3%誤差值範圍內,且本院認為上開 誤差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應不予減價給付較符合誠信 原則,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亦不處以違約金應屬合理。 ㈥、至於原告雖主張就有爭議的會議桌於105 年10月26日驗收完 畢後即表示願意運回改善,但被告卻用種種理由拖延不讓原 告有改善機會,進而行文稱原告未改善缺失,實屬故意刁難 云云。然本件複驗紀錄已載明「針對缺失部分,廠商表示不 再進行改善。」(本院卷第63頁),顯見原告之上開主張與 事實不符,應不能作為原告有利之判斷。 ㈦、綜上,本件原告承攬莿桐鄉議事廳內系爭承攬工程採購案, 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於105 年10月14日履約完成並驗收完畢, 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然原告所施作完成之附表一所 示物品超過合約規範之±0.3%誤差值,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 四條第㈠項約定,減價38,865元,並處以減價金額同數額即 38,865元之違約金,應屬合理,亦即被告可扣減給付之金額 為77,73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2,270 元(計算式: 1,870,000 元-77,730元=1,792,270 元),及自調解暨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 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 5,728 元部分,被告已於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為認諾(本院 卷第39頁),此部分金額被告本即同意給付,原告應無庸起 訴請求,故依據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 餘被告敗訴部分,則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附表一 ┌──┬─────┬────┬──┬────┬─────┐ │項次│項目名稱 │單價 │數量│結算金額│減少金額 │ │ │ │(元) │ │(元) │(元) │ ├──┼─────┼────┼──┼────┼─────┤ │1 │主席桌 │63,926 │1 │60,730 │3,196 │ ├──┼─────┼────┼──┼────┼─────┤ │2 │鄉長及代表│30,684 │13 │378,947 │19,945 │ │ │(記者)桌│ │ │ │ │ ├──┼─────┼────┼──┼────┼─────┤ │3 │課室主管桌│33,240 │4 │126,312 │6,648 │ │ │(2 人座)│ │ │ │ │ ├──┼─────┼────┼──┼────┼─────┤ │4 │課室主管桌│51,140 │2 │97,166 │5,114 │ │ │(3 人座)│ │ │ │ │ ├──┼─────┼────┼──┼────┼─────┤ │5 │司儀記錄(│31,963 │1 │30,365 │1,598 │ │ │2 人桌) │ │ │ │ │ ├──┼─────┼────┼──┼────┼─────┤ │6 │錄影錄音桌│14,700 │2 │27,930 │1,470 │ ├──┼─────┼────┼──┼────┼─────┤ │7 │報告台桌 │17,899 │1 │17,005 │894 │ ├──┴─────┴────┴──┴────┼─────┤ │ 減價5%之減價總額 │38,865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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