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辰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鈺慧
被 告 雲林縣莿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秋蓉
訴訟代理人 徐龍輝
薛凱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
承攬莿桐鄉代表會議事廳內
部整修(下稱
系爭承攬工程)採購案,原告已依據雙方所簽
訂之雲林縣莿桐鄉公所財物採購投標須知及財物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合約)於105 年10月14日履約完成並驗收完畢,被
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70,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爰訴請被告給付之。
㈡、被告雖
抗辯系爭承攬工程經三次驗收後仍有①主席桌抽屜側
板厚度依約應為3.6 公分,實際施作2 公分。②課室主管桌
面及鄉長及代表(記者)桌等各式桌側板厚度依約應為3.6
公分,實際施作4 公分。③報告台桌面側板厚度依約應該為
3.6 公分,實際施作3.8 公分。④三角立牌尺寸依約應為29
.5公分,實際施作30公分等施作成品超過契約規範誤差值±
0.3%之瑕疵,然系爭合約及莿桐鄉代表會議事廳內部整修採
購案調整單內所約定之尺寸誤差值訂為±0.3%,顯然與一般
政府採購案尺寸誤差值訂為±3%有異,且系爭工程所施作之
上開物件並
非精密物品,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完成之尺寸與合
約所定尺寸誤差值僅±0.3%顯然不符常情,況原告施作上開
物品之尺寸皆多於契約約定規格,並無偷工減料情形,也未
向被告請求增加
報酬,且上開物品之尺寸誤差根本不影響實
際使用。再者,被告執行驗收時均無法提供±0.3%之測量儀
器供測量,卻要求原告製作出之成品皆須符合±0.3%之精密
度為不合理。又原告在得標系爭工程後,一直向被告反應契
約規範要求成品尺寸必須在±0.3%誤差值內為不合理,但被
告皆未理會。又由原證三可以見在系爭承攬工程施工
期間被
告發現契約內容有誤,即要求原告變更課室主管座椅規格,
其中第一點提到由原本寬63公分、深56公分、高102 至109
公分,變更為寬66公分、深77公分、高114 至124 公分,椅
子本身比例有問題加上被告也未遵守±0.3%的誤差,卻還是
要求原告遵守原合約約定之誤差範圍,這個誤差範圍跟市場
通用的±3%差距很大,被告就系爭工程執行中不利於其本身
的問題就要求原告更正,對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約定±0.3%之
誤差值為不合理之反應卻不予採納,顯然該合約是一個十分
苛刻無理之不平等合約。此皆因原告並非被告原本屬意之施
作廠商。再者由原證八可知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及105 年
11月18日皆派員去現場進行改善,且依照被告所屬徐龍輝主
任意思改善完畢,而原告就有爭議的會議桌於105 年10月26
日驗收完畢後便表示願意運回改善,但被告卻用種種理由拖
延不讓原告有改善機會,進而行文稱原告未改善缺失,實屬
故意刁難。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00 元,及自民事調解
暨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承攬工程於原告施作完成後經被告三次驗收,驗收結果
仍有①主席桌抽屜側板厚度依約應為3.6 公分,實際施作2
公分。②課室主管桌面及鄉長及代表(記者)桌等各式桌側
板厚度依約應為3.6 公分,實際施作4 公分。③報告台桌面
側板厚度依約應該為3.6 公分,實際施作3.8 公分。④三角
立牌尺寸依約應為29.5公分,實際施作30公分等施作成品超
過契約規範誤差值±0.3%之瑕疵,被告所為上開驗收均為依
合約規範尺寸驗收,並無刁難原告之情形。
㈡、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㈤項: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
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
、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再此限。故提供±0.
3%測量尺供驗收測量之責任應屬於原告,並非被告之責任。
況如原告認為系爭合約所訂±0.3%誤差為不合理,依據
本案
投標須知第十五點: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
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及第八十點:廠商依本須
知規定提出
異議,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簽名或蓋章。
惟原
告從頭到尾都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何來契
約苛刻不平等之情形。
㈢、本案於105 年10月26日第一次驗收後,被告即函文請原告進
行改善。於原告改善期間因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至105 年
11月4 日需利用議事廳召開莿桐鄉代表會第二十屆第11次臨
時會,之後於105 年11月14日至105 年11月30日召開莿桐鄉
代表會第二十屆第四次定期大會及延長會。礙於代表會召開
期間需使用議事廳,被告亦已函文請原告延後進行改善,並
非利用種種理由拖延不讓原告有機會修補瑕疵。況且依據系
爭合約第八條第㈢項: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
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
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故被告是依實際需要(代表
會召開所需)及契約第八條第㈢項約定請原告延後辦理驗收
,並非被告故意刁難原告,況且
兩造於106 年1 月20日辦理
複驗時,複驗結果仍有上開瑕疵,針對上開缺失部分,原告
自行表示不再進行改善,故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刁難驗收、拖
延不讓原告有機會改善缺失
云云顯屬無稽。
㈣、依照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
標的之契約價金5%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
違約金。減價
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被告依上開約
定對原告上開尺寸不符之品項減價百分之五即41,424元及處
以減價兩倍金額違約金即82,848元,共計減價及處違約金12
4,272 元,故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1,745,728 元部分
,就有爭議之124,272 元則請
鈞院依法判決。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於105 年7 月15日承攬莿桐鄉代表會議事廳內部整
修採購案於105 年10月14日施工完成,經被告於105 年10月
26日、105 年11月8 日、106 年1 月20日三次驗收。
㈡、上開第三次驗收結果為①主席桌抽屜側板厚度依約應為3.6
公分,實際施作2 公分。②課室主管桌面及鄉長及代表(記
者)桌等各式桌側板厚度依約應為3.6 公分,實際施作4 公
分。③報告台桌面側板厚度依約應該為3.6 公分,實際施作
3.8 公分。④三角立牌尺寸依約應為29.5公分,實際施作30
公分。
㈢、依照系爭契約兩造就上開品項約定之尺寸可容許誤差為±0.
3% 。
㈣、原告就主席桌抽屜側板厚度依約應為3.6 公分,實際施作2
公分,事後已以板材膠合,厚度變為約4 公分。就上開另外
三項瑕疵,原告並未為修補。
㈤、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
之契約價金5%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減價及違
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四、
本件爭點:
㈠、系爭合約約定上開品項之尺吋誤差為千分之三是否合於一般
政府採購契約常規?
㈡、原告以系爭合約就上開品項之尺吋誤差為千分之三不合一般
政府採購契約常規及常理主張被告不得扣除減價金額及違約
金124,272 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1,870,000 元是否
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於105 年7 月15日承攬莿桐鄉代表會議事廳內部整
修採購案於105 年10月14日施工完成,經被告於105 年10月
26日、105 年11月8 日、106 年1 月20日三次驗收。上開第
三次驗收結果為①主席桌抽屜側板厚度依約應為3.6 公分,
實際施作2 公分。②課室主管桌面及鄉長及代表(記者)桌
等各式桌側板厚度依約應為3.6 公分,實際施作4 公分。③
報告台桌面側板厚度依約應該為3.6 公分,實際施作3.8 公
分。④三角立牌尺寸依約應為29.5公分,實際施作30公分。
依照系爭契約兩造就上開品項約定之尺寸可容許誤差為±0.
3%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莿桐鄉公所財物採購
投標須知(最低標)、財物採購契約、莿桐鄉代表會議事廳
內部整修採購案調整單、驗收紀錄、複驗紀錄等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91頁至第143 頁、第59頁至第63頁),自當信為真
實。
㈡、就原告依約應施作3.6 公分之物品,依約±0.3%之誤差值範
圍為3.6108公分至3.5892公分,與約定3.6 公分上下僅差0.
0108公分;另依約應施作29.5公分之物品,依約±0.3%之誤
差值範圍為29.5885 公分至29.4115 公分,與約定29.5公分
上下僅差0.0885公分,而上開約定±0.3%之誤差值範圍之工
作物僅為主席桌抽屜側板、課室主管桌面、鄉長及代表(記
者)桌等各式桌具、三角立牌等木工會議家具及木製姓名立
牌,並非精密性要求甚高之特殊物品,其尺寸增減超過0.1
公分對使用上並無任何功能性、效用性或舒
適度上之影響,
衡諸常情系爭合約規範要求原告施作之成品誤差值不超過0.
1 公分,並為一般量測設備難以精確量測,應認為所定誤差
範圍不合常理。
㈢、如依據原告主張認為合理之±3%誤差值,就原告依約應施作
尺寸為3.6 公分之物品,其誤差值為3.708 公分至3.492 公
分,然原告所施作之會議桌抽屜側板厚度僅為2 公分(經改
善後為4 公分)、課室主管桌面及側板厚度為4 公分,報告
台桌面側板厚度為3.8 公分,亦均已超過±3%之誤差範圍,
原告施作之上開物品仍屬有實際尺寸與合約規範尺寸不符之
瑕疵。至於原告依約應施作尺寸為29.5公分之物品,如依±
3%誤差值計算,其誤差範圍為30.385公分至28.615公分,原
告所施作之三角立牌尺寸為30公分,尚在該±3%之誤差範圍
內。
㈣、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㈠點「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
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
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
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
的之契約價金5%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減價
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可認是否減
價收受應視採購機關即被告認為有無必要,亦即被告有減價
收受之裁量權,本院認為就附表一所示主席桌抽屜、課室主
管桌面及鄉長及代表(記者)桌等各式桌、報告台桌面等物
品,因原告製作之成品誤差值非但超過系爭合約規範之±0.
3%誤差值,更超過原告自己主張之±3%誤差值,則被告按上
開品項之總價以5%為減價收受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
形,應屬有據。至於原告施作之三角立牌僅為職稱姓名立牌
,且該等立牌在市面上頗為常見,原告亦稱其系購買現成的
成品交付與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則該部分物品採
購合約契約定性上應屬
買賣契約,
而非承攬契約,按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
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原告製作完成之
立牌尺寸為30公分,雖已超過合約規範之±0.3%,但尚在±
3%之誤差範圍內,況被告亦自陳上開誤差並不影響任何使用
功能(本院卷第176 頁),應認為上開誤差無關重要,不得
視為瑕疵,則被告裁量按契約品項總價之5%減價收受,未免
過苛,本院認為該部分被告應不予減價給付,較符合
誠信原
則。故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減價之金額以附表一所示之減價總
額為合理。
㈤、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
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有最高
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
,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
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
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
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
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
當之金額,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院認為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㈠點「驗收結果與規定
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
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
,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 倍
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不分
承攬人即原告違約之程度,概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
違約金,已略嫌僵化,而被告亦自稱就附表一所示之違約品
項,原告施作完成之物品雖然超過合約規範之±0.3%誤差值
,但不甚影響實際效用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
,故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應屬過高,但考量原告施作
完成之上開物品不但超過合約規範所訂之±0.3%誤差值,更
超過其自己主張之±3%誤差值,就違約仍有可歸責性,故本
院認為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減價金額同額即38,865元
始屬合理。至於原告所施作之三角立牌尺寸雖超過合約規範
之±0.3%誤差值,但在±3%誤差值範圍內,且本院認為上開
誤差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應不予減價給付較符合誠信
原則,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亦不處以違約金應屬合理。
㈥、至於原告雖主張就有爭議的會議桌於105 年10月26日驗收完
畢後即表示願意運回改善,但被告卻用種種理由拖延不讓原
告有改善機會,進而行文稱原告未改善缺失,實屬故意刁難
云云。然本件複驗紀錄已載明「針對缺失部分,廠商表示不
再進行改善。」(本院卷第63頁),顯見原告之上開主張與
事實不符,應不能作為原告有利之判斷。
㈦、綜上,本件原告承攬莿桐鄉議事廳內系爭承攬工程採購案,
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於105 年10月14日履約完成並驗收完畢,
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然原告所施作完成之附表一所
示物品超過合約規範之±0.3%誤差值,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
四條第㈠項約定,減價38,865元,並處以減價金額同數額即
38,865元之違約金,應屬合理,亦即被告可扣減給付之金額
為77,73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2,270 元(計算式:
1,870,000 元-77,730元=1,792,270 元),及自調解暨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
訴訟標的之主張
逕行
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
5,728 元部分,被告已於本院第一次審判
期日為認諾(本院
卷第39頁),此部分金額被告本即同意給付,原告應無庸起
訴請求,故依據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
餘被告敗訴部分,則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附表一
┌──┬─────┬────┬──┬────┬─────┐
│項次│項目名稱 │單價 │數量│結算金額│減少金額 │
│ │ │(元) │ │(元) │(元) │
├──┼─────┼────┼──┼────┼─────┤
│1 │主席桌 │63,926 │1 │60,730 │3,196 │
├──┼─────┼────┼──┼────┼─────┤
│2 │鄉長及代表│30,684 │13 │378,947 │19,945 │
│ │(記者)桌│ │ │ │ │
├──┼─────┼────┼──┼────┼─────┤
│3 │課室主管桌│33,240 │4 │126,312 │6,648 │
│ │(2 人座)│ │ │ │ │
├──┼─────┼────┼──┼────┼─────┤
│4 │課室主管桌│51,140 │2 │97,166 │5,114 │
│ │(3 人座)│ │ │ │ │
├──┼─────┼────┼──┼────┼─────┤
│5 │司儀
記錄(│31,963 │1 │30,365 │1,598 │
│ │2 人桌) │ │ │ │ │
├──┼─────┼────┼──┼────┼─────┤
│6 │錄影錄音桌│14,700 │2 │27,930 │1,470 │
├──┼─────┼────┼──┼────┼─────┤
│7 │報告台桌 │17,899 │1 │17,005 │894 │
├──┴─────┴────┴──┴────┼─────┤
│ 減價5%之減價總額 │38,865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