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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永暉地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輝 訴訟代理人 陳俊熙 被   告 陳信志       謝鎮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對被告陳信志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謝鎮陽供擔 保後,得對謝鎮陽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謝鎮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鎮陽因綽號「中龜」之人牽線而認識訴外人龔之光( 綽號老師)、被告陳信志等人。龔之光、被告陳信志遂邀請 其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7 樓(實際運作地點 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0 00 號○○○區○○○ 街○○巷○○號)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松富隆公司)之人 頭負責人,並向金融機關開設活期及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 票使用,其後被告謝鎮陽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綽號「中龜」之人及被告陳信 志,由其等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 被告謝鎮陽為松富隆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並於同年4 月20 日完成松富隆公司之變更登記,嗣後被告謝鎮陽再與龔之光 、被告陳信志等人於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安 東分行(前身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變更松 富隆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 帳戶之負責人及印鑑資料,並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交付龔之光 、被告陳信志等人任其使用。被告陳信志(對外自稱「林進 德」)並僱用不知情之訴外人李夢萍擔任行政助理,即與龔 之光(對外自稱黃先生)、訴外人鄭賜豪(對外自稱鄭先生 ),共同以俗稱「開場子」之方式運作松富隆公司,先後向 數家被害廠商詐騙貨物或不法利益,嗣被害廠商所收受松富 隆公司之支票於同年08月10日後陸續跳票,始知遭到詐騙。 被告謝鎮陽於此期間則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 約4 個月共10萬元之報酬。 ㈡、被告陳信志與龔之光、鄭賜豪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侵權行為 故意,以「開場子」倒債之方式,由被告陳信志假冒松富隆 公司員工「林進德」,於104 年7 月24日與址設桃園市中壢 區之原告永暉地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業務副理 洽購木質地板,另接續於104 年7 月30日、同年8 月05日, 在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廠商」欄偽造「林」之簽名後 ,傳真向原告公司訂購實木地板等貨物,並於同年8 月5 日 與原告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上偽造「林進德」之簽名 3 枚後回傳永暉公司,致原告公司誤以為松富隆公司有支付 該等貨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08月03日、同年月 06日出貨交付含稅價值1,476,000 元之財物(【104 年08月 3 日出貨:印尼柚木地板192 坪、臺灣夾板400 片】、【10 4 年08月06日出貨:印尼柚木地板130 坪、馬來柳安夾板26 0 片。】),被告陳信志並接續於原告公司同年月06日之客 戶送貨單上「簽收」欄偽造「林進德」之簽名後交還原告公 司人員,表示已收受該批貨物,並交付上開臺北市第九信用 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IE0000000 號、IE0000000 號支 票各1 紙支付貨款,並於嗣後跳票,致原告損失1,476,000 元。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信志: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㈡、被告謝鎮陽: 當初陳信志是跟我說要開立工程行,那是要去承包鐵皮工程 ,不知道為什麼又會冒出一個松富隆公司,對於我擔任松富 隆公司人頭負責人部分我並不知情,算是被利用。我的身分 證跟健保卡有交出去給被告陳信志,被告陳信志跟我說是要 去辦理二台車子的過戶,一台被告陳信志在開,另外一個是 白白胖胖的在開。我一開始不是很願意借被告陳信志證件, 但是他跟我說做生意就是要這樣,我問被告陳信志什麼時候 還,他說隔天就還我,但是拖到了第三天才還給我,也不是 被告陳信志親自拿給我,而是一個在萬華的角頭老大那邊。 只有這三天證件離開我身邊,其他時間證件都在我身上。我 有跟陳信志還有一個老老的人到銀行的二樓辦公室,去那邊 不知道寫什麼資料,這時我感覺有點被脅迫的味道,這時我 才知道被告陳信志有用我的名義當松富隆公司公司負責人, 但我沒有進去銀行。我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被告陳信志及 去銀行填資料共獲得九萬多元報酬。刑事庭審理的時候,我 有接受精神鑑定,醫生說我的頭腦有問題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信志就原告公司之請 求為認諾(本院卷貳第28頁),故本院就原告公司對被告陳 信志之請求,無庸調查原告公司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陳信志之認諾,准許原告公司 之請求,為被告陳信志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公司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信志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㈡、被告謝鎮陽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主 張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105 年度訴字第536 號刑 事案件卷(下稱本件刑事卷)內之證據為證,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全卷,經查有被告陳信志之自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741 號卷第66至68 頁、第70頁、第173 至174 頁、第185 頁、第192 至195 頁 )、松富隆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資料(雲林縣警察 局雲警刑科字第1051900893號卷㈩第74至116 頁)、松富隆 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本件 刑事卷卷八第295 至313 頁)、證人李夢萍於105 年01月11 日之調查筆錄(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㈧第1 至3 頁、第6 至8 頁)。訴外人黄滄龍之調查筆錄(同上卷 ㈡第39至46頁)及偵訊筆錄(同上卷㈡第58至61頁)、證人 鄭賜豪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刑事卷卷十第57至95 頁)、證人龔之光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審理時之證述(本件 刑事卷十第97至125 頁)、證人張秀曲於104 年08月28日之 調查筆錄、105 年09月21日之偵訊筆錄(雲林地檢署104 年 度他字第2493號卷第93至95頁、105 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第 30至31頁)、松富隆公司之訂購單2 紙、工程承攬契約書2 份、原告公司之客戶送貨單2 紙、代收款項紀錄簿2 紙、出 貨證明單、出廠證明、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各1 份、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 紙(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493號卷第97 至112 頁、105 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第37至38頁),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謝鎮陽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0 4 年10月30日在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警詢時陳稱:「(你 是否為「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是。(你於何時 成立該公司?)我是人頭負責人,於今年4 月擔任的。(何 人請你擔任「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進德。( 你與林進德如何認識?)一位萬華角頭介紹的。(承上,該 名角頭年籍資料為何?)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中龜」,其 他不知道。(林進德是否在「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擔 任何職?)有。我不知道。(林進德年籍為何?聯絡電話為 何?你最後見到林進德是何時?)年籍資料不清楚,只知道 他年紀約5 、60歲。0000-000000 。最後一次是今年7 月中 在萬華見過他。(你稱林進德請你任「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他一個月給你多少薪資?)新臺幣2 萬5,000 元 。(你是否於104 年6 月26日、104 年7 月24日與林進德一 同簽○○○區○○○街○○巷○○號、58號等2 處廠房?)日期 、地址我忘記了,我只有跟林進德去一處廠房簽約。」等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493號卷第3 頁 ),顯然被告謝鎮陽就其於104 年4 月間開始擔任松富隆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乙事知之甚詳。且觀被告謝鎮陽之答辯其並 不否認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給被告陳信志等人,而容任 被告陳信志等人使用,又被告謝鎮陽並不否認被告陳信志等 人有開車載其至銀行二樓的辦公室填寫資料,足可認定被告 謝鎮陽有與被告陳信志等人於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板信商 業銀行安東分行(前身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 ,變更松富隆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及印鑑資料,並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交 付被告陳信志等人任其使用。另被告謝鎮陽年已40餘歲,應 有相當社會經驗,經送精神鑑定之智商分數雖僅63,呈現低 智商之情(本件刑事卷六第195 頁),然依鑑定過程,被告 謝鎮陽表示在案發前知道擔任人頭開公司屬不法行為(本件 刑事卷卷六第193 頁),且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謝鎮陽於鑑 定過程中回答常常避重就輕,施測時挫折忍受度低,心理師 也表示不排除測驗結果低估其能力表現,其雖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但畢業之後即踏入職場工作好幾年,每一工作持續 度尚可以維持2-3 年,表示其在社會生活功能及社會心理成 熟度可以與他人一般,而在過去好幾年就業經驗中,其未曾 有過常常受人指使或受詐騙之情事出現,因此就過去經驗法 則顯示其認知判斷能力並無缺損;此外,雖被告謝鎮陽長期 飲酒,有酒精濫用及酒精性精神病之精神科診斷,但是其具 病識感並可以持續於醫院追蹤治療,且依據病歷記載,其並 無持續性幻聽情形,飲酒情形也斷斷續續;另外,根據其自 述及刑事卷宗內容所述,其在成為公司負責人過程中,意識 清楚,並可以陪同他人至辦公大樓辦理文件,當下並未有喝 酒情事,故其於答應要成為公司負責人時以及過程中並未有 受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影響,其乃因無業缺錢並有投機想法 所致,是被告謝鎮陽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非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鹿東院字第1050 800026號)1 份在卷可參(本件刑事卷卷六第185 至199 頁 ),是被告謝鎮陽主觀上應亦可預見其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 人可能遭他人利用而從事違法行為。又被告謝鎮陽自稱其與 被告陳信志、龔之光等人並不熟識,其擔任松富隆公司之人 頭負責人竟可從被告陳信志等人處獲得每月25,000元之酬勞 ,其情形顯與一般以自己之親友為公司人頭負責人不同,是 被告謝鎮陽對於其擔任松富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以該公 司負責人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請空白支票再交付給被告陳信志 等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使用 ,應有所預見,然卻仍同意如此做,顯見其主觀上當有幫助 被告陳信志等人共同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故被告謝 鎮陽之抗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謝鎮陽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被告陳信志等人,由 其等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謝鎮陽 為松富隆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年4 月20日完成松富隆公司 之變更登記後,被告謝鎮陽再與被告陳信志等人於同年月22 日,共同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安東分行,變更松富隆公司之活 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 及印鑑資料,並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交付被告陳信志等人任其 使用,幫助被告陳信志詐騙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1,47 6,000 元之損害,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其1,476,000 元,當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原告1,4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翌日 即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陳信志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對被告謝鎮陽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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