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鎮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鈞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被 告 九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維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零壹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向原告購買150 公升不鏽鋼桶,尚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3,051,050 元,被告於102 年12月將此欠款
請訴外人美好生物科技(安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公司)
轉付給原告,並簽立
切結書1 紙(下稱
系爭切結書),載明
如美好公司未能如期給付,餘額仍由被告負責付清,但於10
3 年9 月9 日美好公司發聲明書1 份給原告,稱此貨款與美
好公司無關,於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0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
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
債權
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
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
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
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有最高法院72
年度
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
可參。次按債權讓與,係以
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
在,即
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辯稱102 年12月間即將對美好公司之債權移轉
予原告
云云。然因被告對原告稱其對美好公司有債權,
兩
造方約定由美好公司轉付貨款給原告,而此轉付
乃美好公
司原本要給付予被告之貨款,今僅係直接跳過被告,給付
給原告而已,而在給付予原告時,將發生美好公司清償對
被告之債務,亦同時發生被告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於103
年1 月22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以「如美好生物科
技(安徽)有限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尚欠臺灣九藝生物科技
公司貨款餘額(人民幣陸拾萬元整),餘額仍由九藝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付清。」可見並未有被告將債權轉讓原
告時即發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清償之效果,否則不會
有被告於美好公司未支付予原告時,被告對原告仍有清償
之義務。另依
上開判決意旨,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
將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惟從系爭切結書文義可知,
被告僅賦予原告收取債權之權利,而無移轉其對美好公司
債權之意思,故被告並無將對美好公司之貨款債權轉讓予
原告,該轉付之行為即非債權之讓與。退步而言,縱如被
告所主張請美好公司對被告之貨款餘額轉付予原告為債權
讓與,惟該被告對美好公司之貨款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疑
義,蓋被告主張其對美好公司債權存在,然卻未見其提出
任何證據
佐證,而該主張有利於被告,且既是被告與美好
公司之間之債權債務問題,應只有被告方能掌握對美好公
司之債權證據,故該被告對美好公司之貨款債權存在應由
被告負
舉證責任,光憑被告片面之詞,實
不足採信。另被
告亦未履行
民法第296 條交付證明被告對美好公司之貨款
債權文件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提出美好公司向原告之聲
明書證明美好公司與被告間並無貨款未結,可知被告所主
張的美好公司對被告之貨款餘額該特定債權確實不存在,
則該債權讓與行為自始即為無效,
是以,
本案即無被告所
主張之債權讓與問題。被告既無將其對美好公司之貨款債
權讓與予原告,因此即未生
代物清償之效果。另美好公司
否認債務承擔,且被告亦未舉證美好公司願意債務承擔,
故被告對原告仍負有債務。
⒉原告對被告之貨款總價為7,440,000 元,之前被告清償了
3,000,000 元,剩餘4,000,000 元,原告之貨款
請求權於
102 年即得請求,而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製作系爭應付
帳款明細表給原告,被告在時效完成之2 年內承認該筆債
務,時效即重新計算。又被告於104 年1 月中旬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4 張支票票面金額共1,000,000 元,用以清償上
述4,000,000 元之一部分,乃貨款之一部清償。原告將此
4 張支票於104 年1 月21日存入銀行帳戶,
迨發票日屆至
,如發票人支票帳戶中有現金,即得兌現,此四張支票分
別於104 年6 月30日、104 年12月31日、105 年6 月30日
及106 年1 月4 日兌現,故每次被告支票兌現日期,即為
貨款之一部清償,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民
事判決意旨,一部清償可視為對債務之全部承認。從而被
告最後支票之兌現日為106 年1 月4 日,乃對全部債務之
承認,時效亦重新起算,且被告亦
自認其於104 年有簽發
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去清償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又原
告於106 年3 月30日起訴,有時效中斷事由,並無
請求權
時效消滅之情形。另外,原告於被告拖延給付
期間,陸陸
續續皆有攜同訴外人李鴻嘉至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被告皆
有承認該筆貨款之存在,故並無被告所謂原告之本件貨款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之問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150 公升不鏽鋼桶,係於102 年4 月11日轉
賣予訴外人美好公司,因此,美好公司確實尚欠被告3,051,
050 元之貨款。原告合法受讓被告對美好公司之債權,依法
自得向美好公司請求給付。目前原告與美好公司及其負責人
朱運安仍有生意往來。
㈡、被告於102 年向原告購買150 公升不鏽鋼桶,
迄今將近4 年
,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間向原告購買150 公升不鏽鋼桶120 個,總價
7,440,000 元,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一紙
,載明:「如美好生物科技(安徽)有限公司未能如期支付
尚欠臺灣九藝生物科技公司貨款餘額(人民幣陸拾萬元整)
,餘額仍由九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付清。」亦即兩造
合
意上開貨款中之3,051,050 元由訴外人美好公司直接代被告
給付給原告。
㈡、被告上開積欠原告之貨款7,440,000 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
000 元,再扣除上開約定由美好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之3,051,
050 元,再扣除技術移轉費408,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1,022,184 元,並由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製作系爭應付帳
款明細表1 紙交付予原告。
㈢、103 年9 月9 日美好公司製作聲明書1 紙,向原告聲明該公
司與被告並無貨款未結清,兩造間的貨款與該公司無關。
㈣、被告於104 年1 月中旬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票面金
額共100 萬元,用以支付積欠原告上開貨款中之1,022,184
元。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同意被告積欠之貨款中3,051,050 元由美好公司直接代
被告給付予原告,是否為債權讓與關係?抑或僅係代為給付
(縮短三方給付流程)?
㈡、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 年間向原告購買150 公升不鏽鋼桶120 個,總價
7,440,000 元,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簽立切結書一紙,載
明:「如美好生物科技(安徽)有限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尚欠
臺灣九藝生物科技公司貨款餘額(人民幣陸拾萬元整),餘
額仍由九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付清。」亦即兩造合意上
開貨款中之3,051,050 元由訴外人美好公司直接代被告給付
給原告。被告上開積欠原告之貨款7,440,000 元扣除被告已
付3,000,000 元,再扣除上開約定由美好公司直接支付原告
之3,051,050 元,再扣除技術移轉費408,000 元,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1,022,184 元,並由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製作系
爭應付帳款明細表交付予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系爭切結書在卷
可稽(本院106 年度
虎簡調字第72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
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
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
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可參。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債
權讓與與單純賦與收取債權之權利二者有別,並非一事。本
院認為債權讓與除需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外,如係以債
權讓與為債務之清償,尚須有就清償之範圍終局消滅債務之
意思
始足當之。觀兩造間之系爭應付帳款明細表
所載「美好
生物科技(安徽)有限公司帳款轉付」係使用「轉付」一詞
,而非使用「清償」一詞,尚難認為被告對訴外人美好公司
之債權已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又觀系爭切結書並未有
使用債權讓與之文字,且被告切結如美好公司未向原告為清
償,被告仍對原告負有清償之責,更難認為兩造間有以債權
讓與之範圍終局消滅債務之意思,故原告稱兩造三方間僅為
轉付關係,亦即被告僅賦與原告對美好公司收取債權之權利
,以達到簡化債務給付流程之目的應屬可採。
㈢、
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被告有將其對訴外人美好公司之債權讓
與予原告,以為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本件貨款債務。惟按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
係消滅。民法第297 條及第3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
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
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
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
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惟
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
須現實為他種給付。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及65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所謂代物清償乃債權人受領他
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是代物
清償契約為要物契約,不僅為給付之約定,亦必須為現實給
付清償。他種給付之種類如何,則非所問,不僅為物之交付
,債權移轉自得為代物清償之標的。兩造既然同意於3,051,
050 元之範圍內,移轉被告對美好公司之貨款給付債權與原
告,論其法律性質為代物清償,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代物清
償為要物契約,必須美好公司已將3,051,050 元之貨款現實
交付與原告,原告對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及債之關係始告
消滅。然美好公司否認其對被告負有債務,及拒絕代被告清
償債務,有聲明書1 紙在卷
可憑(同上卷第7 頁),而未將
3,051,050 元貨款現實交付與原告,尚未符合代物清償契約
之履行本旨,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仍
於法有據。
㈣、被告雖
抗辯稱本件原告之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2 年之短
期時效,惟按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又按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
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
法無明文,其以書
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
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17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簽立切
結書一紙,載明:「如美好生物科技(安徽)有限公司未能
如期支付尚欠臺灣九藝生物科技公司貨款餘額(人民幣陸拾
萬元整),餘額仍由九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付清。」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已有承
認債務之表示。另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交付應付帳款明細
表與原告時承認對原告負有貨款債務,亦屬有承認債務之意
思表示。又被告於104 年1 月中旬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票面金額共100 萬元,用以支付積欠原告上開貨款中之
1,022,18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支票4 紙亦分別於
104 年6 月30日、104 年12月31日、105 年6 月30日及106
年1 月4 日兌現,應認為係被告以各該支票之兌現日對於原
告為本件貨款債務之一部清償,均屬對債務為承認之意思表
示,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貨款請求權因被告之承認及一部清
償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自106 年1 月4 日起重新起算2 年始罹
於時效,故被告抗辯稱原告對其之本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為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僅賦與原告其對訴外人美好公司之債權收取
權,而非債權讓與。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被告有將其對美好
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以代物清償其對原告之貨款債務,然美
好公司否認其對被告負有債務,及拒絕代被告清償債務,而
未將3,051,050 元貨款現實交付與原告,尚未符合代物清償
契約之履行本旨,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仍於法有據。且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貨款請求權時
效屢因被告之承認及一部清償而中斷,並重新起算,故原告
對被告之本件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2 年短期時效,則原告依
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1,0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
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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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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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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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九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 │25萬元 │IN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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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九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4年12月31日 │25萬元 │IN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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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九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5年6月30日 │25萬元 │IN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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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九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5年12月31日 │25萬元 │IN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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