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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龔勇誠 被   告 彭馨德 被   告 德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旻玲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蔡承唐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20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均自民 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 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379,33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行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848,612 元(法定遲 延利息不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聲明之減縮,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104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10分許,於雲林縣○○鄉○ ○村○○○路○○○ 號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沿外東環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機車專用道上,因被告德 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德瑋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 彭馨德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 爭曳引車)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路上,且未放置警 告後方來車之標示燈,因天色昏暗,光線照明不足,導致 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曳引車後側輪胎,造成原告之機 車受損,原告並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右膝後外側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半月軟骨部 分切除、右膝髕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 受傷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121,936 元、膝關節支架等材料 費14,676元,機車毀壞損失5,000 元。又原告有9 個月無 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603,000 元,應專人看護82日 ,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64,000 元。另 原告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 庚醫院)轉診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長庚醫院),及從住處搭計程車到高雄長庚醫院、 建佑醫院、霖園醫院、鳳山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79,650 元,原告同意只請求交通費40,000元。此外,原告因受有 前述傷害,身心痛苦不,常因回想到系爭車禍發生時之 狀況而失眠、焦慮、頭痛、緊張、頭暈,需求助於精神科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848,61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彭馨德將系爭曳引車停放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 區域,被告彭馨德雖將該車緊鄰路邊停放,但仍佔據整個 機車慢車道,並稍微佔用外側車道,明顯妨礙交通。且當 時為凌晨1 時10分許,天色昏暗,該路段光線照明不足, 被告彭馨德隨意擺放一個三角錐在系爭曳引車的左車尾旁 ,未搭配任何燈光、警示和指揮,客觀不足以達成警示後 方來車之效果,被告彭馨德顯有重大過失。原告有絕對之 路權,被告彭馨德已經侵害到原告之路權,且危害到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原告並未酒後騎車,亦未違規,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同為肇事原因,不合 理且不公平。 ⒉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從未與被告彭馨德達成和解,且 須被告彭馨德實際上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才可從本件賠 償金額中扣除,但被告彭馨德從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⒊原告韌帶斷裂2 條,且半月軟骨切除,此部分傷害無法恢 復,且造成韌帶及半月軟骨提早退化,並已影響原告之工 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應屬合理。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醫藥費121,936 元、膝關節支架等 材料費14,676元,機車毀壞損失5,000 元、工作收入損失60 3,000 元,看護費164,000 元、交通費40,000元,均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且 依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於夜間行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認為原告與被告彭馨德間之過失比例應 各為二分之一。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600元 ,且原告與被告彭馨德於刑事案件中成立和解,同意由被告 彭馨德給付50萬元(含強制險10萬元)予原告,原告既同意 被告彭馨德以50萬元成立和解,應係同意自民事損害賠償中 予以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扣除50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對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71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經過不爭執。 ⒉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彭馨德為被告德瑋公司之受僱人, 當時是在執行職務。 ⒊對原告請求醫藥費121,936 元、機車毀壞損失5,000 元、 工作收入損失603,000 元、看護費164,000 元、交通費 40,000 元、膝關節支架等材料費14,676元,均不爭執。 ⒋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600元。 ⒌兩造對原告及被告彭馨德陳述有關學歷、職業、收入及家 庭狀況等不爭執。 ⒍被告彭馨德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今,並 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金額。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彭馨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原告與被告彭馨德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對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交通事故均互不爭執,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刑事警卷第18-22 、26-30 頁,本 院卷第257-265 、323-325 頁)。且被告彭馨德因過失傷 害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71 號及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交上 易字第171 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13-17 、291-295 頁),因此本院認為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彭馨德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述 傷害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被告彭馨德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與被告 彭馨德之過失比例? 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 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 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 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 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 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 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 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彭馨德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4 年12月1 日下午16時許行 車至事故處發現車輛故障就停車於事故處路旁,當時我有 擺放三角錐,但沒有放置警示燈等語(見刑事警卷第11頁 ),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刑事警 卷第20、27頁),被告彭馨德停放系爭曳引車的地方為劃 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區域,被告彭馨德雖將系爭曳引車 緊鄰路邊停放,但仍佔據整個機車慢車道,並稍微佔用外 側車道,明顯妨礙交通。被告彭馨德從事曳引車之駕駛工 作已有多年經驗,應瞭解聯結車、曳引車任意違規停放所 造成之危險,卻在未尋求適當救援或報警處理之情況下, 逕行將系爭曳引車留置現場,顯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情事。又被告彭馨德雖有擺放一個三角錐在系爭曳 引車後面,但據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距離對方約2-3 公尺 才看到對方的車子,我立即向左閃,但還是發生碰撞,對 方有擺放一個三角錐在其左後車尾尾端等語(見刑事警卷 第15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刑事 警卷第21頁),系爭車禍發生處所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 依照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在行車時 速超過40公里之路段,車輛故障標誌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 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被告彭馨德將三角錐擺放在系 爭曳引車後面,顯然與上開規定相違,而無法達到警示後 方來車之效果。再者,系爭車禍發生於凌晨1 時許,該道 路兩旁雖有路燈照明,但因當時為夜間,光線不像白天一 樣明亮,僅放置一個三角錐,實不足以達到警示功能。是 被告彭馨德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堪以認 定。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稱汽車,包括機車在 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經查,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光線 」欄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刑事警卷第21、26、27、29頁) ,發生系爭車禍時間雖係在夜間,但在停放系爭曳引車的 道路兩旁均裝設有路燈,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本身亦有車燈 ,系爭車禍發生現場並一片漆黑,且系爭曳引車體機龐 大,倘若原告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盡早預見狀況, 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可見原告騎乘機車撞擊因故障靜態 停放之系爭曳引車左後車輛,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原告應負過失之責,亦屬明確。 ⒊又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因故障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之系爭曳引車 ,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彭馨德駕駛系爭曳引車,夜間將故 障之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妨礙車 輛通行,且未於故障車輛後方適當位置擺放警示設施,同 為肇事原因(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2994號偵查卷第11-12 頁,本院卷第355 頁)。 ⒋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及臺南高分院審理結果,亦認 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 第371 號及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71 號刑事判 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7 、291-295頁)。 ⒌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為被告彭馨德將所駕駛發生故障之 系爭曳引車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且未於系 爭曳引車後方適當位置擺放警示設施,以提醒後方來車, 固有過失。但系爭車禍發生時,肇事路段有路燈及原告騎 乘之機車本身有車燈可供照明,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未注意前方有被告彭馨德停放之系爭曳引車,而由後撞擊 系爭曳引車之左後輪胎,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 過失輕重程度,認為原告與被告彭馨德應各負擔二分之一 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彭馨德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彭馨德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 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彭馨德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多 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藥費121,936 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雲林長庚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 、建佑醫院及霖園醫院之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15 至255-2 、329-332 頁),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 應予照列。 ⑵機車毀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其所有之機車毀損無法修理而報 廢,受有損失5,0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機車行照及 阿扁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估 價單放置在牛皮紙袋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予 照列。 ⑶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有9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為65,0 00元,共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603,000 元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綜合所得稅之報稅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⑷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受傷需專人全日看護82日,每日以2,000 元 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64,000 元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應予准許。 ⑸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79,650元,僅請求交通費40,0 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澄清湖計程車無線電台、台灣 大車隊及黃金城個人計程車行所出具之收據為證(放置 在牛皮紙袋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⑹膝關節支架等材料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須購買膝關節支架、護膝等材料,共 計支出14,67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德林股分有限公司 之零售日報表、明福五金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東民 輔具醫材有限公司、杏一之統一發票等為憑(放置在牛 皮紙袋內),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爭執,應堪信 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 ⑺精神慰撫金: ①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 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 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 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現年40歲,專科畢業,目前在台塑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麥寮廠上班,每月收入65,000元至70,000 元不等,已婚,育有一女;被告彭馨德年近59歲,國 中畢業,之前在被告德瑋公司從事駕駛工作,每月收 入約30,000元,目前無業,離婚,育有一子,名下有 房屋及土地;被告德瑋公司名下有少許存款及汽車7 輛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彭馨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06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45-76 、287-289 頁) 。 ③又原告因前述傷害,於104 年12月1 日至高雄長庚醫 院就診,同年月2 日住院,同年月3 日接受左肩肱骨 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月9 日出院。之後又於105 年 1 月13日住院,同年月14日施行右膝關節鏡輔助後十 字韌帶使用自費異體韌帶重建,後外側韌帶使用自費 強化型縫合錨釘做韌帶移植重建固定,及內側半月軟 骨部分切除手術,於同年月23日出院,之後仍持續接 受復健治療至106 年1 月20日為止,有高雄長庚醫院 10 4年12月9 日、105 年11月10日、106 年6 月2 日 及106 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5 7、259 、323 、325 頁),其間亦曾至霖園醫院 接受門診換藥治療9 次,到建佑醫院門診治療11次, 復有霖園醫院105 年1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健佑醫院 10 5年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7 、269 頁))。 ④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彭馨德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原告之受傷程度、所受精神上 痛苦及目前身體復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3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⑼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308,612 元 (計算式:醫藥費121,936 元+機車毀損之損失5,000 元+工作收入損失603,000 元+看護費164,000 元+交 通費40,000元+膝關節支架等材料費14,676元+精神慰 撫金36萬元=1,308,612元)。 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 項復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已如上述,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經審酌前述 情節既認應由原告與被告彭馨德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 任,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彭馨德應負之賠償金額。依此 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彭馨賠償之金額為654, 306 元(計算式:1,308,612 ×1/ 2=654,306 )。 ⒊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 告彭馨德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其已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金85,600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可按(見 本院卷第11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金額應自原告 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8,706 元(計算式:654,306 -85,6 00=568,706 )。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 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 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 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意中之 事。又同條文但書固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主張此僱用人免責規定 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 號 、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彭馨德為被 告德瑋公司之受僱人,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在執行職務中, 被告彭馨德即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故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德瑋公司與被 告彭馨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㈤、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274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71 號刑事 判決主文雖知被告彭馨德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給 付50萬元(包括強制險10萬元)予原告,若日後法院民事 確定判決被告彭馨德應賠償之總額低於50萬元,被告彭馨 德不得請求退還,若高於總額50萬元,被告彭馨德應再補 足。惟因被告彭馨德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本件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金,原告僅 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50 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自僅得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600元 而已,被告抗辯其等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扣除50萬元,容 有誤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05 年10月20日日送達於被 告彭馨德、德瑋公司(見附民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30 6 頁),則原告請求均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其568,706 元,及均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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