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龔勇誠
被 告 彭馨德
被 告 德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旻玲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
蔡承唐
上列
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205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均自民
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
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
柒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379,33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行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848,612 元(法定
遲
延利息不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聲明之減縮,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104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10分許,於雲林縣○○鄉○
○村○○○路○○○ 號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沿外東環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機車專用道上,因被告德
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德瑋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
彭馨德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
系
爭曳引車)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路上,且未放置警
告後方來車之標示燈,因天色昏暗,光線照明不足,導致
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曳引車後側輪胎,造成原告之機
車受損,原告並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右膝後外側韌帶斷裂、右膝內側半月軟骨部
分切除、右膝髕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
受傷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121,936 元、膝關節支架等材料
費14,676元,機車毀壞損失5,000 元。又原告有9 個月無
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603,000 元,應專人看護82日
,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64,000 元。另
原告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
庚醫院)轉診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長庚醫院),及從住處搭計程車到高雄長庚醫院、
建佑醫院、霖園醫院、鳳山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79,650
元,原告同意只請求交通費40,000元。此外,原告因受有
前述傷害,身心痛苦不
堪,常因回想到系爭車禍發生時之
狀況而失眠、焦慮、頭痛、緊張、頭暈,需求助於精神科
,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90萬元。為此,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848,61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彭馨德將系爭曳引車停放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
區域,被告彭馨德雖將該車緊鄰路邊停放,但仍佔據整個
機車慢車道,並稍微佔用外側車道,明顯妨礙交通。且當
時為凌晨1 時10分許,天色昏暗,該路段光線照明不足,
被告彭馨德隨意擺放一個三角錐在系爭曳引車的左車尾旁
,未搭配任何燈光、警示和指揮,客觀不足以達成警示後
方來車之效果,被告彭馨德
顯有重大過失。原告有絕對之
路權,被告彭馨德已經侵害到原告之路權,且危害到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原告並未酒後騎車,亦未違規,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同為肇事原因,不合
理且不公平。
⒉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從未與被告彭馨德達成和解,且
須被告彭馨德實際上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才可從本件賠
償金額中扣除,但被告彭馨德從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⒊原告韌帶斷裂2 條,且半月軟骨切除,此部分傷害無法恢
復,且造成韌帶及半月軟骨提早退化,並已影響原告之工
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應屬合理。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醫藥費121,936 元、膝關節支架等
材料費14,676元,機車毀壞損失5,000 元、工作收入損失60
3,000 元,看護費164,000 元、交通費40,000元,均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且
依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於夜間行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
與有過失,被告認為原告與被告彭馨德間之過失比例應
各為二分之一。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600元
,且原告與被告彭馨德於刑事案件中成立和解,同意由被告
彭馨德給付50萬元(含
強制險10萬元)予原告,原告既同意
被告彭馨德以50萬元成立和解,應係同意自民事損害賠償中
予以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扣除50萬元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對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71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經過不爭執。
⒉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彭馨德為被告德瑋公司之
受僱人,
當時是在執行職務。
⒊對原告請求醫藥費121,936 元、機車毀壞損失5,000 元、
工作收入損失603,000 元、看護費164,000 元、交通費
40,000 元、膝關節支架等材料費14,676元,均不爭執。
⒋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600元。
⒌兩造對原告及被告彭馨德陳述有關學歷、職業、收入及家
庭狀況等不爭執。
⒍被告彭馨德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今,並
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金額。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彭馨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原告與被告彭馨德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對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
所
載之交通事故均互不爭執,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見刑事警卷第18-22 、26-30 頁,本
院卷第257-265 、323-325 頁)。且被告彭馨德因過失傷
害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71 號及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交上
易字第171 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足
稽(見本院卷第13-17 、291-295 頁),因此本院認為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彭馨德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述
傷害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被告彭馨德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與被告
彭馨德之過失比例?
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
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
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
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
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
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
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
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
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彭馨德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4 年12月1 日下午16時許行
車至事故處發現車輛故障就停車於事故處路旁,當時我有
擺放三角錐,但沒有放置警示燈等語(見刑事警卷第11頁
),
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刑事警
卷第20、27頁),被告彭馨德停放系爭曳引車的地方為劃
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區域,被告彭馨德雖將系爭曳引車
緊鄰路邊停放,但仍佔據整個機車慢車道,並稍微佔用外
側車道,明顯妨礙交通。被告彭馨德從事曳引車之駕駛工
作已有多年經驗,應瞭解聯結車、曳引車任意違規停放所
造成之危險,卻在未尋求適當救援或報警處理之情況下,
逕行將系爭曳引車留置現場,顯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情事。又被告彭馨德雖有擺放一個三角錐在系爭曳
引車後面,但據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距離對方約2-3 公尺
才看到對方的車子,我立即向左閃,但還是發生碰撞,對
方有擺放一個三角錐在其左後車尾尾端等語(見刑事警卷
第15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刑事
警卷第21頁),系爭車禍發生處所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
依照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在行車時
速超過40公里之路段,車輛故障標誌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
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被告彭馨德將三角錐擺放在系
爭曳引車後面,顯然與上開規定相違,而無法達到警示後
方來車之效果。再者,系爭車禍發生於凌晨1 時許,該道
路兩旁雖有路燈照明,但因當時為夜間,光線不像白天一
樣明亮,僅放置一個三角錐,實不足以達到警示功能。是
被告彭馨德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
堪以認
定。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所稱汽車,包括機車在
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
經查,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光線
」欄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刑事警卷第21、26、27、29頁)
,發生系爭車禍時間雖係在夜間,但在停放系爭曳引車的
道路兩旁均裝設有路燈,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本身亦有車燈
,系爭車禍發生現場並
非一片漆黑,且系爭曳引車體機龐
大,
倘若原告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盡早預見狀況,
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可見原告騎乘機車撞擊因故障靜態
停放之系爭曳引車左後車輛,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原告應負過失之責,亦屬明確。
⒊又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因故障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之系爭曳引車
,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彭馨德駕駛系爭曳引車,夜間將故
障之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妨礙車
輛通行,且未於故障車輛後方適當位置擺放警示設施,同
為肇事原因(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2994號偵查卷第11-12 頁,本院卷第355 頁)。
⒋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及臺南高分院審理結果,亦認
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
第371 號及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71 號刑事判
決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3-17 、291-295頁)。
⒌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為被告彭馨德將所駕駛發生故障之
系爭曳引車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且未於系
爭曳引車後方適當位置擺放警示設施,以提醒後方來車,
固有過失。但系爭車禍發生時,肇事路段有路燈及原告騎
乘之機車本身有車燈可供照明,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未注意前方有被告彭馨德停放之系爭曳引車,而由後撞擊
系爭曳引車之左後輪胎,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
過失輕重程度,認為原告與被告彭馨德應各負擔二分之一
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彭馨德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彭馨德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
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彭馨德負損害賠償責
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多
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藥費121,936 部分,
業據原告
提出雲林長庚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
、建佑醫院及霖園醫院之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15 至255-2 、329-332 頁),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
應予照列。
⑵機車毀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其所有之機車毀損無法修理而報
廢,受有損失5,0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機車行照及
阿扁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估
價單放置在牛皮紙袋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予
照列。
⑶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有9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為65,0
00元,共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603,000 元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綜合所得稅之報稅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
⑷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受傷需專人全日看護82日,每日以2,000 元
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64,000 元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應予准許。
⑸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79,650元,
惟僅請求交通費40,0
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澄清湖計程車無線電台、台灣
大車隊及黃金城個人計程車行所出具之收據為證(放置
在牛皮紙袋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⑹膝關節支架等材料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須購買膝關節支架、護膝等材料,共
計支出14,67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德林股分有限公司
之零售日報表、明福五金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東民
輔具醫材有限公司、杏一之統一發票等為憑(放置在牛
皮紙袋內),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爭執,應
堪信
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
⑺精神慰撫金:
①按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
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
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
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現年40歲,專科畢業,目前在台塑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麥寮廠上班,每月收入65,000元至70,000
元不等,已婚,育有一女;被告彭馨德年近59歲,國
中畢業,之前在被告德瑋公司從事駕駛工作,每月收
入約30,000元,目前無業,
離婚,育有一子,名下有
房屋及土地;被告德瑋公司名下有少許存款及汽車7
輛
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彭馨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06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45-76 、287-289 頁)
。
③又原告因前述傷害,於104 年12月1 日至高雄長庚醫
院就診,同年月2 日住院,同年月3 日接受左肩肱骨
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月9 日出院。之後又於105 年
1 月13日住院,同年月14日施行右膝關節鏡輔助後十
字韌帶使用自費異體韌帶重建,後外側韌帶使用自費
強化型縫合錨釘做韌帶移植重建固定,及內側半月軟
骨部分切除手術,於同年月23日出院,之後仍持續接
受復健治療至106 年1 月20日為止,有高雄長庚醫院
10 4年12月9 日、105 年11月10日、106 年6 月2 日
及106 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
25 7、259 、323 、325 頁),其間亦曾至霖園醫院
接受門診換藥治療9 次,到建佑醫院門診治療11次,
復有霖園醫院105 年1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健佑醫院
10 5年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
7 、269 頁))。
④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彭馨德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原告之受傷程度、所受精神上
痛苦及目前身體復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3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⑼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308,612 元
(計算式:醫藥費121,936 元+機車毀損之損失5,000
元+工作收入損失603,000 元+看護費164,000 元+交
通費40,000元+膝關節支架等材料費14,676元+精神慰
撫金36萬元=1,308,612元)。
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 項復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
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已如上述,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經審酌前述
情節既認應由原告與被告彭馨德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
任,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彭馨德應負之賠償金額。依此
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彭馨賠償之金額為654,
306 元(計算式:1,308,612 ×1/ 2=654,306 )。
⒊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
告彭馨德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其已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金85,600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可按(見
本院卷第11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金額應自原告
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8,706 元(計算式:654,306 -85,6
00=568,706 )。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
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
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
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
乃意中之
事。又同條文但書固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主張此僱用人免責規定
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 號
、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彭馨德為被
告德瑋公司之受僱人,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在執行職務中,
被告彭馨德即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故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德瑋公司與被
告彭馨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㈤、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中之一
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274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71 號刑事
判決主文雖
諭知被告彭馨德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給
付50萬元(包括強制險10萬元)予原告,若日後法院民事
確定判決被告彭馨德應賠償之總額低於50萬元,被告彭馨
德不得請求退還,若高於總額50萬元,被告彭馨德應再補
足。惟因被告彭馨德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本件訴
訟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金,原告僅
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50 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自僅得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600元
而已,被告抗辯其等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扣除50萬元,容
有誤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05 年10月20日日送達於被
告彭馨德、德瑋公司(見附民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30
6 頁),則原告請求均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其568,706 元,及均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