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房起新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蓉珊
訴訟代理人 黃啓勲
被 告 陳柔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9 月間簽訂土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2 萬3 千元計算之委託銷售總價為條件,於105
年9 月13日至同年12月13日
期間,專屬仲介銷售被告所有坐
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1346.4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受被告委託後,即投入大量金錢與
人力,積極廣告銷售。
詎原告於日前調取系爭土地之最新登
記情況時,赫然發現被告竟於委託原告銷售期間內之105 年
11月15日,擅自與訴外人程高竹簽定不動產土地建築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程高竹,被
告所為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違約處罰之要件
,且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銷
售總價百分之6 計算之違約金即56萬2 千元(計算式:1346
.4×0.3025×23,000×0.06=562,054.68)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 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
6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違約,伊係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屆滿後之
105 年12月15日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系爭買
賣契約
所載簽訂日期105 年11月15日為代書寫錯,正確日期
應為105 年12月15日,伊有告知代書、買方及仲介廖禾蓁系
爭土地要在105 年12月13日後才可以買賣,原告並未幫伊將
系爭土地賣掉,仍要求給付違約金50多萬元,顯然太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卷第89、90頁):
㈠兩造曾就被告原所有系爭土地簽訂如原證1 所示之系爭契約
,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5 年9 月13日起至105 年12月13日
止,委託銷售總價按每坪2 萬3 千元計算。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屆至後,
迄未依系爭委
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土地完成仲介成交。
㈢系爭土地
嗣由被告與訴外人程高竹簽訂如卷第55頁所示之系
爭買賣契約,並於106 年1 月6 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訴外
人沈幼端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內之105 年11月
15日,擅自與訴外人程高竹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程高竹,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違約處
罰之約定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
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
付予受託人:㈠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房地產
標的物出
售、出租或經由
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
,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在卷
可按(見卷第17至23頁)
。
⒉系爭土地由被告與訴外人程高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
6 年1 月6 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沈幼端所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有被告所提兩造所不爭執之
系爭契約(見卷第55頁)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
本(見卷第25頁)附卷
可憑,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
覆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
關資料附卷
可參(見卷第63至77頁),且證人即登記代理人
巫秉蓁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其所寫,被告與程高竹確係
於105 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明確(見卷第86、
87頁),參以被告亦
自承係透過訴外人廖禾蓁仲介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程高竹等情,
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委託銷
售期間內之105 年11月15日,擅自與訴外人程高竹簽定系爭
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程高竹等情,應屬可採。被告
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簽訂」
為代書所誤載,正確簽約日期為105 年12月15日
云云。
惟被
告
前揭所辯,與其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及證人巫秉蓁前開
所證均有不符,且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其他約定事項約
定「本宗買賣契約自簽訂完成即時生效,唯雙方同意於105.
12.14始得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程序…」等語,亦顯見系爭買
賣契約係於105 年12月14日前所簽訂,否則應無另為約定於
105 年12月14日始得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程序之理。另依被告
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映汝、廖禾蓁到庭所為證述(見卷第91、
92頁,第115 至117 頁),均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105
年12月15日簽訂之事實,
足徵被告前開所辯,為無可採。另
系爭買賣契約於105 年11月15日簽訂時已成立生效,
縱有另
為約定於105 年12月14日始得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亦
難認被
告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是被告徒其曾告知代書、買方及
仲介廖禾蓁系爭土地要在105 年12月13日後才可以買賣等語
,辯稱其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內之105 年11
月15日,擅自與訴外人程高竹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程高竹,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違約
處罰之約定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其未違反系爭契約云
云,為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
否有據?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數額是否過高?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
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
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本件系爭契約第10條「違約之處罰」第1 項第1 款約定「
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
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㈠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
行將房地產標的物出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
之銷售行為者。…」,有如前述。而兩造於105 年9 月間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5 年9 月13日起至105
年12月13日止,然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另透過廖禾蓁仲介
將系爭土地售予程高竹,並於106 年1 月6 日因買賣而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沈幼端所有,亦如前述。則被告於
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內另行經由第三人介紹將系爭土地出售之
行為,應已構成違約,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違約
之處罰」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⒊本院審酌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後,
被告另透過廖禾蓁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嗣並辦畢
所有權
移轉登記,致原告因此確定不能於委託期間完成其仲介義務
,取得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4 計算之服務
報酬,然自被
告委託原告銷售至被告另行經由廖禾蓁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之
時間,僅2 個月餘,衡情原告尚不致為銷售系爭土地支出太
多勞力、費用,況依原告所陳其為銷售系爭土地,支出搭帆
布廣告共7,520元,另支出DM廣告費289 元【計算式:(10
,200元+2,800 元)÷45=2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
(見卷第131 至152 頁),可知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限,而原
告亦未提出因銷售系爭土地而進行市場調查、廣告企畫、買
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相關支出費用之證據,也未
另提出其他實際遭受更大損害之證據資料。參以兩造於系爭
契約第9 條「委託人終止契約之責任」之約定,委託人於委
託期間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需負擔之違約金亦僅有委託銷售總
價百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及原告雖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
約定而未能獲得可得享受之利益,惟原告亦因此無需履行其
後續應提供之簽訂買賣契約、協助雙方辦理貸款抵押、給付
各期價金、繳稅過戶、點交房屋等簽約、協辦履約等勞務及
費用支出,並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如能
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將系爭土地以700 萬元售出,原告依約亦
僅能向被告收取該實際成交價百分之4 即28萬元服務報酬,
及被告急於出售系爭土地,致遭訴外人廖禾蓁之誤導,誤以
為未於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未
違反系爭契約等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
6 計算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1 計算
之違約金即93,676元(計算式︰1346.4×0.3025×23,000×
0.01=93,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超過此部份
之違約金則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
予以酌減。
㈢
綜上所述,原告擅自出售系爭土地,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 項第1 款之約定,故原告依
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93,676元,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
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
於被告之違約金
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
件被告係於106 年5 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
卷
足稽(見卷第47頁),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