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生活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金璇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政男之
繼承人、李育界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再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 項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除被告李育界外,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其餘
被告之真實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通知其於7 日內補正,
該通知於106 年3 月24日、106 年4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再於106 年4 月
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6 年4 月27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考,然原告
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