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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生活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男之繼承人、李育界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再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 項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被告李育界外,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餘 被告之真實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通知其於7 日內補正, 該通知於106 年3 月24日、106 年4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再於106 年4 月 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6 年4 月27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然原告 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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