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房起新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蓉珊
訴訟代理人 黃啓
被 告 蘇于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000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民國105 年1 月13日被告將訴外人(即其夫)馬霳所有
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
土地),面積共4,220 平方公尺,以每分地230 萬元價格
委託由伊專任銷售,約定成交時被告應依實際成交價3%給
付伊
報酬,並約定委託
期間被告若自行將
標的物出售,或
經由
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或被告與伊覓
得之買方私下成交者,應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付違約罰,
委託期間至同年5 月13日止,雙方立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為憑。
詎簽約翌日馬霳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
人郭束,並於同年、月22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系爭土地買受人郭束
乃伊所介紹之客戶,詎被告竟於前開
委託銷售契約
存續期間私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郭束,被告行
為已屬違約,為此
爰依
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
款第1 、2 目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違約金582,000 元(計
算式:2,300,000 元×4.22×6%=582,000 ,百位數以下
捨棄)。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定明: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
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又依內政部地政司公
布之契約範本,已一併公告契約審閱期至少3 日以上。而
兩造於105 年1 月13日簽立前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編
號P040936 )後,又於翌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編號V728252 ),是兩造間之委託銷售契約審閱期
自應從同年、月14日起算,因之系爭土地出售予郭束時,
兩造間之委託銷售契約尚未成立,故原告無權向伊請求服
務報酬。
⒉兩造簽約隔天系爭土地就售出,何來原告為伊進行銷售土
地支出廣告費之理?只要原告能提出廣告費支出證明,伊
願依契約規定給付1%之廣告費。
⒊系爭土地乃係透過第三人洪昭旻介紹而將之售予郭束,伊
根本不知道郭束係原告之客戶。
三、本院之判斷:
㈠第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 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
。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
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
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其次
,內政部於92年6 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5號公
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亦載明契約審閱期
間至少為3 日。
經查:
⒈105 年1 月13日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前,被告已確實將該契約書面攜回審閱3 日以上乙情,
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 份在
卷(見卷內第55頁)
可稽。
⒉其次,105 年1 月14日兩造雖曾再就上開委託銷售契約部
分內容簽立變更同意書(見卷內第59頁),
惟渠等所同意
變更之契約內容僅係「每分地售價超出230 萬元時,超出
部分之服務報酬由3%減半」一項而已,至其他契約主要內
容皆無變動乙節,此有上開變更同意書
可憑;況
上揭變更
事項內容,要為兩造間個別磋商而
合意之契約條款,與定
型化契約條款為企業經營者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要屬有
間,自無
前揭法文所定審閱期間之
適用。準此,被告辯稱
兩造間之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契約審閱期自應從委託銷售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簽立(即105 年1 月14日)起算,故系
爭土地出售予郭束時,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尚未成
立
云云,
即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 條)。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
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
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要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將訴外人馬霳之系爭土地,以每
分地230 萬元價格委託由原告專任銷售,約定成交時被告
應依實際成交價3%給付報酬予原告,並約定委託期間被告
若自行將標的物出售,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
售行為者(見契約書第10條第1 款第1 目),或被告與原
告覓得之買方私下成交者(見契約書第10條第1 款第2 目
),應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付違約罰款,委託原告銷售系
爭土地期間至同年5 月13日止
等情,此有兩造提出之土地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見卷內第17-19頁)可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簽立翌日(即105 年1 月14日
)馬霳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郭束,並於同年、月
22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2 份(見卷內第21
-24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卷內
第61頁)
可考。
⒊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買受人郭束乃伊所介紹之客戶,
詎被告竟在前開委託銷售契約存續期間私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郭束,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上開契約第10條第1 款第2 目
規定,應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付伊違約金582,000 元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而證人即系爭土
地買受人郭束到庭
結證:「我是經由洪昭旻介紹買地,介
紹我去看完地後就約時間簽約」等情在卷;另證人洪昭旻
到庭亦結證:「被告是我的同門師姐,所以之前她的不動
產我大概會知道,她也剛從澳洲回來,她有在講說她要處
理不動產,我知道郭束本身都會買莿桐的農地,所以我就
去找被告問她農地有沒有要賣,被告說有,我就帶郭束去
現場看那塊地,他們就是當天談價錢,我就直接帶郭束去
被告先生的牙醫診所談,所以買賣就成立了,我是直接找
郭束談」等情在卷。是由上開證人之
證言可知,訴外人馬
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郭束,乃因洪昭旻之居間介紹所致
,準此,被告辯稱:伊不知原告有帶郭束去看系爭土地,
也不知郭束為原告所欲媒介購買系爭土地之客戶乙節,
尚
非虛妄,
堪屬可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曾提供郭束
資料予被告,致令被告私下與其覓得之買方郭束成交系爭
土地等情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所簽土地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負違約責任,並應給
付伊違約金582,000 元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再者,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左右售出,同
日下午6 時左右,被告去電聯絡原告表示解除委託銷售契
約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卷內第51頁-民事
答辯狀)。
而系爭土地係經由洪昭旻介紹而售出等情,亦為被告所自
承,並經證人洪昭旻到庭結證在卷,故原告主張被告已違
反兩造所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 款第1 目(
即委託期間被告自行將標的物出售,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
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規定,對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等
語,自屬有據。承上,本院審酌兩造於105 年1 月13日簽
訂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翌(14)日,短短1 日內系
爭土地即行賣出,衡情原告尚不致因此支出太多勞力、費
用,且原告亦自陳「因為土地隔天就賣掉了,我們尚未投
入廣告」等語(見卷內第96頁),因之原告縱主張其已帶
1 組客戶去看地云云為真,則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僅限於帶
看1 次之勞務付出而已,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實際損害之
證據,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依委託銷售總價6%計付其違
約金要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 元(即原告帶看1 次之勞
務損失)為適當;至超過上開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203 條)。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准
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
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00 元之違約金,並加計前揭法
定遲延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職權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
予以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