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房起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蓉珊 訴訟代理人 黃啓 被   告 蘇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民國105 年1 月13日被告將訴外人(即其夫)馬霳所有 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共4,220 平方公尺,以每分地230 萬元價格 委託由伊專任銷售,約定成交時被告應依實際成交價3%給 付伊報酬,並約定委託期間被告若自行將標的物出售,或 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或被告與伊覓 得之買方私下成交者,應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付違約罰, 委託期間至同年5 月13日止,雙方立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為憑。簽約翌日馬霳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 人郭束,並於同年、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系爭土地買受人郭束伊所介紹之客戶,詎被告竟於前開 委託銷售契約存續期間私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郭束,被告行 為已屬違約,為此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 款第1 、2 目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違約金582,000 元(計 算式:2,300,000 元×4.22×6%=582,000 ,百位數以下 捨棄)。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定明: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 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又依內政部地政司公 布之契約範本,已一併公告契約審閱期至少3 日以上。而 兩造於105 年1 月13日簽立前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編 號P040936 )後,又於翌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編號V728252 ),是兩造間之委託銷售契約審閱期 自應從同年、月14日起算,因之系爭土地出售予郭束時, 兩造間之委託銷售契約尚未成立,故原告無權向伊請求服 務報酬。 ⒉兩造簽約隔天系爭土地就售出,何來原告為伊進行銷售土 地支出廣告費之理?只要原告能提出廣告費支出證明,伊 願依契約規定給付1%之廣告費。 ⒊系爭土地乃係透過第三人洪昭旻介紹而將之售予郭束,伊 根本不知道郭束係原告之客戶。 三、本院之判斷: ㈠第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 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 。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 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 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其次 ,內政部於92年6 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5號公 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亦載明契約審閱期 間至少為3 日。經查: ⒈105 年1 月13日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前,被告已確實將該契約書面攜回審閱3 日以上乙情, 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 份在 卷(見卷內第55頁)可稽。 ⒉其次,105 年1 月14日兩造雖曾再就上開委託銷售契約部 分內容簽立變更同意書(見卷內第59頁),等所同意 變更之契約內容僅係「每分地售價超出230 萬元時,超出 部分之服務報酬由3%減半」一項而已,至其他契約主要內 容皆無變動乙節,此有上開變更同意書可憑;況上揭變更 事項內容,要為兩造間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與定 型化契約條款為企業經營者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要屬有 間,自無前揭法文所定審閱期間之用。準此,被告辯稱 兩造間之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契約審閱期自應從委託銷售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簽立(即105 年1 月14日)起算,故系 爭土地出售予郭束時,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尚未成 立云云即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 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 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將訴外人馬霳之系爭土地,以每 分地230 萬元價格委託由原告專任銷售,約定成交時被告 應依實際成交價3%給付報酬予原告,並約定委託期間被告 若自行將標的物出售,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 售行為者(見契約書第10條第1 款第1 目),或被告與原 告覓得之買方私下成交者(見契約書第10條第1 款第2 目 ),應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付違約罰款,委託原告銷售系 爭土地期間至同年5 月13日止等情,此有兩造提出之土地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見卷內第17-19頁)可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簽立翌日(即105 年1 月14日 )馬霳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郭束,並於同年、月 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2 份(見卷內第21 -24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卷內 第61頁)可考。 ⒊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買受人郭束乃伊所介紹之客戶, 詎被告竟在前開委託銷售契約存續期間私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郭束,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上開契約第10條第1 款第2 目 規定,應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付伊違約金582,000 元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而證人即系爭土 地買受人郭束到庭結證:「我是經由洪昭旻介紹買地,介 紹我去看完地後就約時間簽約」等情在卷;另證人洪昭旻 到庭亦結證:「被告是我的同門師姐,所以之前她的不動 產我大概會知道,她也剛從澳洲回來,她有在講說她要處 理不動產,我知道郭束本身都會買莿桐的農地,所以我就 去找被告問她農地有沒有要賣,被告說有,我就帶郭束去 現場看那塊地,他們就是當天談價錢,我就直接帶郭束去 被告先生的牙醫診所談,所以買賣就成立了,我是直接找 郭束談」等情在卷。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訴外人馬 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郭束,乃因洪昭旻之居間介紹所致 ,準此,被告辯稱:伊不知原告有帶郭束去看系爭土地, 也不知郭束為原告所欲媒介購買系爭土地之客戶乙節,虛妄,屬可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曾提供郭束 資料予被告,致令被告私下與其覓得之買方郭束成交系爭 土地等情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所簽土地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負違約責任,並應給 付伊違約金582,000 元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再者,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左右售出,同 日下午6 時左右,被告去電聯絡原告表示解除委託銷售契 約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卷內第51頁-民事答辯狀)。 而系爭土地係經由洪昭旻介紹而售出等情,亦為被告所自 承,並經證人洪昭旻到庭結證在卷,故原告主張被告已違 反兩造所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 款第1 目( 即委託期間被告自行將標的物出售,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 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規定,對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等 語,自屬有據。承上,本院審酌兩造於105 年1 月13日簽 訂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翌(14)日,短短1 日內系 爭土地即行賣出,衡情原告尚不致因此支出太多勞力、費 用,且原告亦自陳「因為土地隔天就賣掉了,我們尚未投 入廣告」等語(見卷內第96頁),因之原告縱主張其已帶 1 組客戶去看地云云為真,則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僅限於帶 看1 次之勞務付出而已,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實際損害之 證據,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依委託銷售總價6%計付其違 約金要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 元(即原告帶看1 次之勞 務損失)為適當;至超過上開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203 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准 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 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00 元之違約金,並加計前揭法 定遲延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職權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