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李怡青
訴訟
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被 告 賴美伶
訴訟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1,751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號房屋(
下稱
系爭建物)經營早餐店,最新一次之租期自民國103 年
11月2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系爭建物於105 年10月7 日上午3 時28分失火
(下稱系爭火災)燒毀,且波及隔壁同路162 號房屋(下稱
隔壁162 號房屋)。
嗣經雲林縣消防局調查,並出具調查報
告認為失火起因為電氣因素,且研判失火處在屋內西南側工
作平台之抽風機、室內電源配線,被告承租房屋未盡
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致失火毀損租賃物,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①正昌鋁門窗費155000元,②輝達打石含
拆除費410000元,③嘉昇油漆費252372元,④上達電動捲門
費510389元,⑤育湟工程行費用1672,850元,⑥火鍋店1 樓
損失541140元。
二、系爭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鑑定後出具檔案編號016J07D1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認定如鑑定報告第53
頁之現場物品配置圖及採證位置圖所示現場西南側有二處通
電痕之殘跡,分別為編號①所示之排風機電源線(下稱證物
1 )、編號②所示室內配線(下稱證物2 ),該處均是被告
設置及使用,起火原因在此,被告經營早餐店又疏未注意維
護該處用電安全,造成系爭火災,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依
民法第434 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
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
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同法第
432 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
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承租人就
租賃物應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注意義務,與失火責任不同。
本件建物
租賃契約書第11條雖規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
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
上
開契約約定
乃比照民法第432 條承租人保管義務之規定,並
未就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有加重之特約,本件租賃物之失火責
任,自應回歸民法第434 條規定,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火災,應負
賠償責任
云云,並
非有理。又
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
號判例意旨,承租人之失火責任僅是
輕過失時,亦不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否則難以達到民法第
434 條保護承租人之目的。
二、系爭火災研判起火處在房屋西南側之排風機電源線、室內配
線處( 其中之一或二者兼具) ,但被告就排風機之使用並無
不當,另證物2 室內配線亦非被告所設置,證人即雲林縣消
防局至火災現場調查鑑定之人員郭正雍於106 年9 月19日言
詞辯論時到庭
具結證稱以目前的科學技術尚無法判斷其中那
一段是原因,另外一段是被延燒的(見該日筆錄第2 頁),
自不能將失火原因歸責於被告。
三、失火波及隔壁162 號房屋,但原告非該屋之
所有權人,豈能
向被告請求隔壁162 號房屋之損害賠償,且原告應證明有鋁
門窗、打石、油漆、電動捲門等物之損壞及修繕之必要性,
否則一切物品更新均要求由被告負擔,顯不合理,縱然應由
被告賠償,修理費也應
予以折舊。
四、原告就系爭建物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險,原告自上開
保險公司獲有火險理賠449020元,另隔壁162 號房屋由屋主
李怡昭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險,
第三人李怡昭自上開
保險公司獲有火險理賠28萬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保
險人取得
代位求償權,原告之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不能再
向被告重複請求,原告受領保險公司理賠部分應予扣除。
五、第三人沈德旺在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前進行屋內鐵工工程,該
項工程並非在被告承租
期間所施做,第三人沈德旺顯然不能
證明證物2 配電線為被告所設置,應無傳訊必要。
六、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退步言,縱然應由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部分應予折舊,且隔
壁162 號房屋之修繕費用非原告所得請求。
理 由
壹、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
自98年11月1 日起承租該屋經營早餐店,最新一期之租約自
103 年11月2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見房屋租賃契約
書○○○鎮○○段468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1頁、第161 頁)。
二、系爭建物於105 年10月7 日上午3 時28分許發生火災,經雲
林縣消防局調查火災原因,出具檔案編號016J07D1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9 頁雲林縣消防局106 年8 月18
日雲消調字第1060010047號函檢送鑑定書,鑑定書放置卷外
),上開鑑定意見認為:
⒈起火戶研判在雲林縣○○鎮○○路○○○ 號。
⒉起火處研判○○○鎮○○路○○○ 號一樓店面西南側附近為
最先起火燃燒處。
⒊起火原因經綜合現場勘查、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燒損情
形、火流延燒方向、火災報案電話內容、火災出動觀察及
關係人陳述,研判以「電氣因素」為最大可能性。
⒋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為:火災調查
鑑定人員於雲林縣○○鎮
○○路○○○ 號一樓店面西南側附近採集【證物1 】排風機
電源線殘跡及【證物2 】室內配線殘跡,攜回本局送內政
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鑑析,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證
物1 取樣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
痕相同,證物2 取樣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
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⒌結論:雲林縣○○鎮○○路○○○ 號及162 號房屋火災,經
綜合現場勘查、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燒損情形、火流延
燒方向、火災報案電話內容、火災出動觀察及關係人陳述
,
本案起火戶○○○鎮○○路○○○ 號,起火處位於○○鎮
○○路○○○ 號一樓店面西南側附近,而起火原因研判,以
【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貳、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經營早餐店,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於105 年10月7 日上午3 時28分許因電氣因素(
起火處在證物1 工作平
台上之排風機電源線及證物2 室內配
線),致失火燒毀系爭建物,
爰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則
抗辯承租人之失火責任,以有重大過失為前提,被
告否認有重大過失。且證人即雲林縣消防局至火災現場調查
鑑定之人員郭正雍於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
結證
稱以目前的科學技術尚無法判斷(證物1 、證物2 )其中那
一段是原因,另外一段是被延燒的(見該日筆錄第2 頁),
且證物2 之室內配線並非被告所設置,自不能將失火原因歸
責於被告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㈠本件被告(承租人)就
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或重大過失之責任?
㈡被告有無重大過失致系爭建物失火毀損?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失火損害賠償責任,以有「重大
過失」責任為前提: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上開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 條固有明文,然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
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
第434 條亦有明定。
是以,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
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倘承
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
侵權行為為理由
,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
失者,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
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
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434 條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情形應由出租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承租人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其目的
在保護承租人也(民法第434 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
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修理」(見
本院卷第17至第19頁)。上開契約之約定意旨與民法第432
條規定相似,
惟條文中並無承租人失火責任注意義務加重之
約定,自難僅憑上開契約文義認為兩造已有就承租人失火責
任之注意義務由重大過失注意提高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
合
意。且原告未說明租賃物失火致毀損,應由承租人負善良管
理人之過失責任之依據為何。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租賃物
之失火毀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過失責任云云,顯非有據,
故本件承租人之失火責任,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以承租人
有重大過失者始負租賃物失火毀損之賠償責任。
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之情形: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經雲林縣消防局調查鑑定,起火原因為
「電氣因素」,起火處研判為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3頁
現場物品配置圖及採證位置圖所示編號①之排風機電源線(
即證物1 )、編號②之室內配電線(即證物2 )
等情,如不
爭執事項第二點
所載。另查:
⒈系爭火災事故鑑識人員郭正雍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
鑑定結論關於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最大,所謂『電氣因素』能否判斷是否房屋所屬用電設備
因素或使用者使用不當之因素或二者兼具?)證人答:在後
續採的證物有二個證物,一個是室內配線、一個是排風機的
電源殘跡,顯示火災發生時這二段線路是屬於通電的狀態,
但是這二個通電的狀態,以目前科學技術尚無法判斷其中那
一段是原因,另外一段是被延燒的。(法官問:能否由現場
勘驗鑑識所見情形判斷引起本件火災的『人的因素』指向什
麼樣的人是導致火災的人?)證人答:人的部分會牽扯到是
室內配線、還是排風機那一個造成的,如果是排風機造成的
,大概可以判斷是使用者的因素,但現場情形無法判斷,因
為兩段都有通電的痕跡。本件無法判斷是該負責室內配線維
修的人或使用者造成火災。(法官問:老舊的建築物如果用
電線路久未檢修或更新是否也有可能在正常使用的情形下造
成短路,所謂正常使用,是指用電設備的用電量未超越正常
線路通常可負荷的電流量?)證人答:本件所認定的電氣因
素並不限於短路,也未認定本件火災是短路造成的,只是『
電氣因素』,電氣因素包含短路、接地線不良、半斷線(電
線遭重物壓住,接觸不良而發熱)、接觸不良、積污導電、
電線絕緣體發生破壞或變質、層間短路、過負載,比較常見
的大概就是這些。一般老舊的線路應該要定期檢修,否則有
可能因為積污而導電,本件的室內配線是包覆在木質的裝潢
裡面,如果有被老鼠咬破或因溫度過高絕緣破壞都有可能會
造成火災的發生。(法官問:所以『電氣因素』所造成的火
災並不一定都是使用者超過負載的使用,本件現場勘查時有
無發現起火點附近的用電設備用電量有超過負載容許量的情
形?)證人答:沒有這種情形,因為有些電器是拔除插頭的
。(法官問:是否可說起火的原因和你剛才所說的一段在通
電狀態下的室內配線及一段排風機的電源線有較密切的關係
?)證人答:因為這二段線在起火點找到的,而且線端都有
通電痕。如果是只有排風機有此現象大概可以判斷是使用者
的因素比較大,如果是只有室內配線有此現象,大概可以判
斷是室內配線的問題,但本件兩者都有,所以很難判斷。(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你所知內政部消防署有沒有辦法鑑定
真正起火的原因?)證人答:我們判斷所依據的證物①、②
(按為證物1 、2 )就是送到內政部消防署去做鑑識的,我
們也有和該署的人員討論過證物的部分,才做出這份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2 頁)。
⒉嗣本院函詢內政部消防署是否可就系爭建物之火災發生進行
「起火原因」及「起火責任歸屬」之鑑定?經該署以107 年
6 月27日消署調字第1070004597號函覆:(說明第二點)本
案轄區消防局係依權責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對於火災現場勘
查、證物及關係人訪談資料之陳述均屬明確,故於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上據以研判起火戶、起火處及火災原因等內容並
無疑義。(說明第三點)本案之證物1 與證物2 經本署鑑定
結果均為通電痕,然因無法由調查鑑定書中之採證位置分析
其與開關之距離,故無法分析其是否為同一迴路,故火災責
任究係為屋主或承租者之責任,則應確認該證物1 、2 之安
裝者安裝時間及平時使用人員是否盡保養、維護之責(見本
院卷第369 頁)。
⒊證人郭正雍為系爭火災之鑑識人員,有參與現場勘查進行火
災原因調查工作,依現場受燒情形,再以排除法排除不可能
之火災原因(見鑑定書第7 頁至第8 頁),最終認定起火原
因係電氣因素應為最可能導致火災發生之原因。而火災原因
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毀、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
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以排除法為
之,也就是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
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因素,此乃火災鑑定之原理。準此
,證人郭正雍本於消防專業知識,親至本件火災現場勘查,
且依火災現場燃燒後與清理之狀況,研判火流之方向,並檢
送相關證物送鑑定,綜合判斷本件起火處為證物1 、2 所在
之處,原因則係電氣因素所致,參以內政部消防署上開函覆
本院之意見,足
認證人郭正雍上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
㈡系爭建物失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
主張被告設置、使用證物1 排風機、證物2 電線配線有疏失
,而引發失火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證物1 排風機電源線部分:
⑴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接受雲林縣消防局人員約談,陳述
:「(問○○○鎮○○路○○○ 號一樓店面處使用何種電器
用品?)賴美伶答:西側裝潢木櫃平台上有油炸鍋(插頭
拔除)插頭插上的有兩台封口機、抽風扇、微波爐,工作
平台上有三台烤箱及三台烤麵包機(兩台毀損),但是工
作平台的總電源插頭是拔除的. . . (問:平○○○鎮○
○路○○○ 號早餐店大約幾點營業?)賴美伶答:平時我都
是大約凌晨四點半到,一直工作到約兩、三點左右。火災
發生前一日(105.10.06 )我大約下午一點多左右已經收
拾完畢離開了」(見鑑定書第37頁),且經火災鑑識人員
檢視現場工作平台電線配線插頭並未與插座連接,有災後
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鑑定書第79頁之45號照片),並經
鑑識人員採認
記錄於鑑定書內(見鑑定書第22頁第14行至
第15行)。
⑵再者,證人郭正雍證述:「(法官問:鑑定結論關於起火
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所謂『
電氣因素』能否判斷是否房屋所屬用電設備因素或使用者
使用不當之因素或二者兼具?)證人答:在後續採的證物
有二個證物,一個是室內配線、一個是排風機的電源殘跡
,顯示火災發生時這二段線路是屬於通電的狀態,但是這
二個通電的狀態,以目前科學技術尚無法判斷其中那一段
是原因,另外一段是被延燒的。」(見本院卷第168 頁)
。又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下方編碼第八十五頁照
片57的圖說,這是否代表在火災當時排風機沒有運作的狀
態?)證人答:這個部分沒有辦法說是運作還是沒有運作
的狀態,只是排除這個馬達是引起火災的電氣因素。(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貴單位有沒有辦法依現場判斷於火災當
時排風機是否在運轉中?)證人答:我無法判斷,因為排
風機的開關是塑膠製品,於火災後已經燒燬。(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能否由馬達線圈保持完整無溶斷的情形,判斷
出排除排風機有運作的情形?)證人答:無法判斷,只能
說馬達不是整件的電氣因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電氣
因素跟電器因素是否相同?證人答:不相同,電氣因素是
比較概括的,是指電的因素所造成的,至於電器因素通常
是指電器設備所造成的。」(見本院卷第171 頁)。
⑶從上開事證以觀,火災原因之電氣因素
態樣多樣,本件依
現場燃燒後所殘留之跡證亦無法判斷本件電氣因素之真正
原因屬於那一種,均經證人郭正雍證述如前。被告稱其已
將工作平台之電源拔除,且證人郭正雍亦證述排除排風機
馬達為引起火災之因素,可見被告使用排風機及其他用電
設備已有相當程度注意用電安全,
難認有違反一般人認知
之用電安全方式,於一般人應盡之注意自無欠缺。縱證物
1 排風機電源線經研判為系爭火災可能起火點之一,但仍
不能排除其是被證物2延燒的可能,而證物2究竟是屋主
或承租人所設置,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自難僅以證物1
排風機電源線為系爭火災可能起火點之一,即認為被告使
用排風機有重大過失之情形。
⒉證物2室內配線部分:
⑴證人郭正雍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物二的部分
是什麼?)證人答:是室內配線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證物二採樣位置在何處?)證人答:在起火房屋的
西南角無溶絲開關的位置,是在無溶絲開關向室內拉的線
路一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物二這段線有沒有被裝
潢包覆?)證人答:因裝潢已經被燒掉所以無法判斷。.
. . (法官問:室內配線有通電痕是證物②?)證人答:
是。排風機電源線是證物①。(法官問:起火點是在鑑定
書下方編頁53頁的圖所示①、②的位置嗎?)證人答:是
涵蓋①、②的部分。(法官問:能否看出在同一張圖所示
木櫃平台的上方原有木質的裝潢?)證人答:從照片第38
可以看出有一些裝潢的殘跡」(見本院卷第170 、172 頁
)。
⑵早餐店內有簡易裝潢,事屬常見,因是小本生意,應不會
太繁雜華麗,也無證據顯示裝潢是被告施作,更無證據顯
示證物②室內配線與裝潢同時為之,並為被告所施作。又
電線使用年限多久、檢修年限、檢查範圍、程度等,目前
並無法規予以
強制規定,而系爭建物並非列管需要消防安
檢的場所,一般用電戶為求美觀常將電源配線藏匿於裝潢
隔板或天花板內,此情形亦非少見。被告為承租人,經營
早餐店,應未具備電業專業智識,對承租系爭建物電源配
線,當無可能隨時目視可及而得知悉電線外觀絕緣體之包
覆狀況,進而得以定期檢修、維護或通知出租人檢修,何
況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已預見電源配線已絕緣劣化受損或材
質劣化,或遭動物咬傷或室內裝修時破壞其外皮,或遭物
體重壓等因素,發生短路造成引燃之危險之可能,卻不為
防免之證明,尚難僅因系爭火災之發生,即認為被告有未
注意維修電源線之疏失。
⑶又目前無法規強制規定用電戶夜間應關閉電源總開關之作
為義務,被告經營早餐店,為冷藏食材必須保持供冰箱等
電器使用所需之電力,此屬商業經營常態,一般(營業)
建物也無人員離開現場後應強制關閉總電源開關之理,況
且如前所述,證人郭正雍證述:「(法官問:所以『電氣
因素』所造成的火災並不一定都是使用者超過負載的使用
,本件現場勘查時有無發現起火點附近的用電設備用電量
有超過負載容許量的情形?)證人答:沒有這種情形,因
為有些電氣是拔除插頭的。」(見本院卷第169 頁),準
此,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就電源配線已達須檢修、維護
之程度,當時早餐店又已打烊,被告合理使用(保留)電
源配線,並無一般人認知過載用電之情形,且被告就系爭
火災雖涉犯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亦認
為被告就系爭火災並無過失責任,此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
第1269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 頁至第288
頁),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重大過失之處,從而難認被
告有欠缺普通人應盡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情事,而應就系
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承租系爭建物,雖於上開時日失火毀損,原告主
張受有3541,751元之損害,並提出正昌鋁門窗行估價單、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上達企業社請款單、輝達工程有限公司
報價單、請款單、簽收單、昶春塑膠有限公司請款單、嘉昇
油漆工程行估價單、育鍠工程行單據、佳億水電材料行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27頁至第97頁),惟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
就屋內抽風機、電源配線之設置及使用有重大過失致失火毀
損系爭建物,被告自無需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租賃物毀損滅失之損害3541,75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原告雖
聲請傳喚沈德旺
到庭作證,欲證明雲林縣消防局鑑識人員在系爭建物火災現
場採得二件證物,其中證物2 之電源配線係被告所設置云云
,然據原告自陳,系爭建物於97年1 月24日先出租與第三人
黃文鎮(租期至98年9 月結束),之後原告僱用第三人沈德
旺於98年10月16日、17日至系爭建物內用鐵材、浪板進行2
天之修補工程,鐵工工程使用之焊槍需由電源總開關接電,
工程結束後,接續由被告於98年11月1 日承租,此有原告提
出之107 年4 月30日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51 頁),
沈德旺既非水電裝修之專業從業人員,被告又是在沈德旺施
工後才承租系爭建物,在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上,沈德旺自
不可能證明證物2 之電源配線係被告所設置,故本院審酌後
認為無傳訊沈德旺及會同鑑識人員至現場勘察之必要,併此
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