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鵬翔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素英
被 告 駿翔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江元
陳品宏
林洺璋
賴雅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駿翔砂石有限公司自民國105 年6 月起,即陸續向原告
買受超級柴油,雙方採月結方式,以往均交易正常。
詎被告
自105 年12月起,即未能按月給付原告出售給被告之超級柴
油價金,至106 年2 月止,合計3 個月,已積欠原告出售給
被告之超級柴油價金累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680,575 元
,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之。
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
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
0,5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6 年5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