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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鵬翔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素英 被   告 駿翔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江元       陳品宏       林洺璋       賴雅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駿翔砂石有限公司自民國105 年6 月起,即陸續向原告 買受超級柴油,雙方採月結方式,以往均交易正常。被告 自105 年12月起,即未能按月給付原告出售給被告之超級柴 油價金,至106 年2 月止,合計3 個月,已積欠原告出售給 被告之超級柴油價金累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680,575 元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之。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 0,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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