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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志       沈清勝       大豐環保企業社即林志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盛發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 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關於上 訴人李建志、沈清勝、大豐環保企業社即林志清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部分,於任一上訴人給付時,他上 訴人即免給付義務,上訴人李建志、沈清勝為真正連帶關係,上 訴人大豐環保企業社即林志清與他上訴人則屬不真正連帶關係,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00 萬元,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8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應向 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0,300 元(3 人僅須繳足120,300 元即 可),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