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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李原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達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貨款,曾聲請對被告駿翔砂石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6,325 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9,5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9,08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 件(送本院)及繕本4 份(逕掛號郵寄被告   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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