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6號
參加訴訟人 江良華
原 告 大江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彥林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被 告 廖偉甫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
參加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服務費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之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原告公司之創辦人及前
法定
代理人,洽談合作,足為
本件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
訴訟參
加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原、被告均不同意,被告並以無
利害關係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三、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
可
資參照。是得參加訴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間涉訟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否則,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所謂法律上利
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
當事人一
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
、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末按當事人
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
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
經查:本件參加人僅係原告公司之創辦人及前法定代理人而
已,在法律上未受有直接之不利益,亦未有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參加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並無因
本件判決致受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被告聲請
本院駁回參加人就本件為訴訟參加,應屬有據,
爰駁回本件
參加訴訟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