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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鮮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 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既為執行法院,對於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已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案卷審核無訛,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 4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1604 號返還 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6,000 元,係被告對原告之買賣 價金請求權,惟因㈠被告所提供之機械設備是無法有效運作 ,實際形同廢鐵,且所交付之發明0000000 中華民國專利證 書為被告所偽造,明顯違反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7日所簽訂 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原告爰依系爭 買賣合約第15條第1 項第㈤款終止系爭買賣合約,謹以本書 狀通知被告終止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既然給付價金之法律 關係已經合法終止,被告應無理由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被告積欠第三人陳傳旺2,500 萬元,業經陳傳旺轉讓部分 債權予原告,而原告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抵銷1,026,000 元買賣價金債權,是以該買賣價金債權應該已經消滅;㈢系 爭合約為93年12月17日所簽訂,依民法第127 條之規定,該 買賣價金債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此提出時效之抗辯;㈣ 又被告所提供之機械設備無法有效運作,形同廢鐵,而原告 受被告委託處理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 )之票據債權,花費甚多勞力、時間及金錢,中央租賃公司 已經將表列期票為銷毀之處置,被告理應給付原告報酬,並 應免除第二期價款給付義務,被告逕違反誠信請求強制執行 第二期價款給付義務,致使原告處於顯失公平之情境下,原 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依照情事變更原則 ,免除或減少應給付之第二期價金之給付義務,基此,原告 自得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以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之執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1604 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㈠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16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交付機械設備予原告已逾6 個月,被告 已無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專利編號0000000 專利證書,專利權人為被告,且被告僅係授權原告使用該專 利權,並未將該專利權讓與給原告。原告所提專利證書之專 利權人為原告者,應係原告所偽造,請原告提出該專利證書 正本以供查證。 ㈡原告所提出之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上之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李 永聖、周其田、陳傳旺,其等之抵押債權額即如系爭買賣合 約附件一所列之金額,而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 條之約定「一 、第一期款計:參仟柒佰萬元整。乙方應於合約簽訂後七日 內,直接逕行將第一期之買賣款,按附件一所列之債權人及 金額,給付甲方之債權人,並將甲方質押於附件一所列之債 權人處之所有支票、本票及股票等債權憑證取回返還於甲方 。二、第二期款:計貳仟柒佰萬元內。㈠乙方應於合約簽訂 後20日內,將第二期款中之肆佰萬元整,直接給付於闕山岳 先生,並取得清償證明及向經濟部工業局塗銷設定權。…」 等語。顯見原告所提出之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動產 抵押債權,已經兩造約定以買賣價金由原告直接清償債權人 ,並由原告收回相關債權憑證,故該動產擔保設定並無債權 存在,是被告並未積欠陳傳旺任何款項。 ㈢原告就中央租賃公司之支票款存入被告合作金庫北港分行甲 存之款項,已有未按時付入,才向中央租賃公司票貼之銀行 付款收回支票,至合作金庫北港分行註銷退票之情形,顯見 原告有違約之事實,詎原告竟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冀圖減少 給付,事實上還有2,000 多萬元之票據,因未提示而原告尚 未付款,由此可見原告所言不實,至原告主張中央租賃公司 已銷毀支票,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減少或 免除給付,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 決(即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1604 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中,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兩造於93年12月17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做成93年度雲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 書。買賣總價為6,500 萬元,其中第一期款3,700 萬元、第 二期款2,700 萬元、第三期款100 萬元。關於第二期款部分 兩造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合約簽訂後,必須履行兌付中 央租賃公司與甲方(即被告)間之未屆期支票,並依與中央 租賃公司協商後之結論,再行增訂給付條款。原告就上開第 一期款、第三期款均已付訖,第二期款僅支付4,672,000 元 。 ㈢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金額1,026,000 元,係被告依系爭買 賣合約對原告之第二期買賣價金請求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得否以其已合法終止系爭買賣合約, 而主張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對於原告 之買賣價金債權?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對於原告之買賣價 金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㈡原告主張其已受讓陳傳旺對 被告之債權,以該債權與被告對於原告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 買賣價金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被 告對於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 告得否請求免除或減輕其原來之給付?㈣原告請求撤銷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31604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買賣合約,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 給付系爭確定判決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系爭確定判決關 於被告對於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 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 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 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 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 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提供之機械設備是無法有效運作,實際 形同廢鐵,且所交付之發明0000000 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為被 告所偽造,明顯違反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原告爰依系爭買 賣合約第15條第1 項第㈤款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被告 請求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已合法終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買 賣價金,為無理由,另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機械設備是否無 法有效運作,形同廢鐵,及被告所交付之專利證書是否係偽 造,及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2 年時效乙節,均係系 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 以此於本件新訴訟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 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拘束,不得為與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判斷。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顯有不合 。又自兩造於93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迄今,已逾13 年餘,被告所交付之機械設備,倘於交付原告之時確實無法 有效運作,原告豈有可能毫無異議收受該機械設備,且就被 告所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毫不追究,及至13年餘後,始以此為 由抗辯拒絕付款,原告所主張,實與常情有違,要難遽信屬 實。況原告於被告交付該機械設備13年餘後,始主張解除契 約,顯已逾民法第365 條所定5 年期間,其契約解除權亦已 罹於時效,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其已受讓陳傳旺對被告之債權,以該債權與被告對 於原告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買賣價金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 由? ⒈原告以動產抵押契約書之記載為證,主張被告積欠第三人陳 傳旺2,500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沒有積 欠陳傳旺任何款項,雖有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登記,但 並無債權存在,原告無法提出債權憑證,不能主張抵銷等語 置辯。經查: ⑴被告即債務人與抵押權人李永勝、周其田、陳傳旺於93年11 月12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 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 條約定:抵押物提供人向債權人所 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本契約書所 定最高限額7,500 萬元以內及自93年11月12日起至108 年10 月31日止所發生之下列債務:㈠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之借 款債務……等語;第14條約定: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李永勝 2,500 萬元正、積欠債權人周其田2,500 萬元正、積欠陳傳 旺2,500 萬元正,共計7,500 萬元正,抵押物提供人願擔保 之金額同債務人於本款所列之金額等語,此有動產抵押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200 頁)。 ⑵訊之證人李永勝到庭證稱:「(問:依照動產抵押契約書上 的記載,抵押權人是李永勝、周其田、陳傳旺,抵押債務人 是綠益康公司,實際上綠益康公司有欠你和周其田、陳傳旺 錢?)沒有。」「(問:為何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4點約定「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李永勝新臺幣2500萬元、積欠債權人周其 田2500萬元、積欠陳傳旺2500萬元,共計7500萬元」等語? )這已經是十幾年前的事情了,說起來話長,是綠益康公司 當時負責人吳耀崑要求我們三位幫他作動產抵押,目的是怕 動產被債權人全部查封,所以我們就做了順水人情給他,實 際上綠益康公司並沒有欠我2500萬元。」「(問:鮮葉公司 有向綠益康公司購買機器設備?)那都是全部買斷的,買了 6500萬元,除了機器設備還包含專利。」「(問:當初在購 買機器設備、專利時,你有列債權1200萬元?)對。」「( 問:是何種債權?)是當初我幫綠益康公司蓋工廠,他欠我 的工程款。」「(問:剛剛講的買賣契約所載債權相關資料 跟動產抵押契約書所列債權是否相關?)不相關。」「(問 :證人有無拿到1200萬元?)沒有,因為當時是綠益康欠我 們錢,沒有能力還,我們不得已,只好一起去成立鮮葉公司 ,以鮮葉公司的名義去把綠益康公司的醬油設備連同專利一 起承接過來,我是以田頭工業社名義列債權1200萬元,陳傳 旺是以三群公司名義列債權500 萬元,周其田是以宏裕鐵工 廠名義列債權1600萬元,闕山岳是以個人名義列債權400 萬 元,合計債權額3700萬元,就是綠益康公司和鮮葉公司所簽 訂買賣契約的第一期款項,所以是以債權額去抵充買賣價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6頁)。 ⑶詰之證人周其田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57 頁之 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4點約定,請問當時為何簽訂動產抵押契 約書作上開約定?)實際上綠益康公司並沒有欠我2500萬元 ,是之前綠益康公司建廠的時候有積欠我工程款2000萬元, 其中包括400 萬元是我向闕山岳調借400 萬元借給綠益康公 司的。」「(問:依照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的記載,抵押權人 是李永勝、周其田、陳傳旺,抵押債務人是綠益康公司,實 際上綠益康公司有欠你和周其田、陳傳旺錢?)我是鮮葉公 司的股東,但是鮮葉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我都沒有參與,不 了解。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我沒有簽,內容怎麼約定我也不 清楚,我的印章有放在公司,公司要怎麼使用我的印章我也 不曉得。」「(問:綠益康公司有還闕山岳400 萬元?)沒 有,是鮮葉公司董事長陳傳旺還的。」「(問:提示本院卷 第24頁買賣合約書第4 條約定,第二期款2700萬元,乙方( 鮮葉公司)應於合約簽訂後20日內將第二期款中400 萬元直 接給付予闕山岳先生,這400 萬元鮮葉公司是否已經給付給 闕山岳?)這400 萬元鮮葉公司已經付給闕山岳了。」「( 問:依照上開買賣合約書第4 條約定,既然400 萬元已經給 付予闕山岳就應該取回清償證明書及向經濟部工業局塗銷設 定權?)這部分我不清楚,都是陳傳旺處理的,我沒有參與 鮮葉公司的經營,所以我不清楚。」「(問:買賣契約書上 的附件一宏裕鐵工廠1600萬元債權內容為何?)是我幫綠益 康公司作醬油生產設備的貨款債權,因為綠益康公司還不出 錢來,所以我和陳傳旺、李永勝、闕山岳以6500萬元去把綠 益康的生產設備承接下來,所以是以債權去購買綠益康公司 的機械設備。」「(問:陳傳旺的債權額500 萬元部分也是 相同的情形?)是,他是賣醬油檢驗設備給綠益康公司,綠 益康公司沒有付給他錢的債權。」「(問:動產抵押契約書 上寫綠益康公司欠陳傳旺2500萬元,有這件事?)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8頁)。 ⑷查證人李永勝、周其田二人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衡情 應無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二人之證詞應堪採信。而依 證人李永勝、周其田之證詞,堪認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係因 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吳耀崑為避免公司動產遭債權人查封, 請求李永勝、周其田等人配合辦理動產抵押所設定,實際上 被告與李永勝、周其田等人間並無動產抵押債務存在。又陳 傳旺既與李永勝、周其田同時共同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且 陳傳旺與李永勝、周其田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顯見陳傳旺 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當時應係基於避免被告公司動產遭查封 之相同原因而簽訂,而李永勝、周其田對於被告公司在設定 動產抵押時均無債權存在,則陳傳旺對於被告公司是否確有 債權存在,即有可疑。 ⑸次查,兩造於93年12月17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 總價為6,500 萬元,其中第一期款3,700 萬元、第二期款2, 700 萬元、第三期款100 萬元。關於第二期款部分兩造約定 ,乙方(即原告)於合約簽訂後,必須履行兌付中央租賃公 司與甲方(即被告)間之未屆期支票,並依與中央租賃公司 協商後之結論,再行增訂給付條款。原告就上開第一期款、 第三期款均已付訖,第二期款僅支付4,672,000 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又兩造於系 爭買賣合約第4 條、價款給付方式約定:「一、第一期款: 計參仟柒佰萬元整。乙方(即原告)應於合約簽訂後七日內 ,直接逕行將第一期之買賣款,按附件一所列之債權人及金 額,給付甲方(即被告)之債權人,並將甲方(即被告)質 押於附件一所列之債權人處之所有支票、本票及股票等債權 憑證取回返還於甲方。二、第二期款:計貳仟柒佰萬元內。 ㈠乙方應於合約簽訂後二十日內,將第二期款中之肆佰萬元 整,直接給付於闕山岳先生,並取得清償證明及向經濟部工 業局塗銷設定權。…」等語,而附件一所列之債權人即動產 抵押之債權人李永勝、周其田、陳傳旺。又原告已經支付第 一期款及第三期款完畢,另第二期款已經支付4,672,000 元 ,已如前述,再第二期款中之400 萬元已由原告公司給付於 闕山岳,業經證人周其田到庭證述明確,則依系爭買賣合約 第4 條約定,原告將第二期款中之400 萬元直接給付於闕山 岳,並取得清償證明書後,即應向經濟部工業局塗銷設定權 ,原告依約既應塗銷動產抵押設定,顯見系爭動產抵押所擔 保之債權應已清償完畢。再原告自承除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 外,沒有借據或交付借款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 ,則陳傳旺與被告間究竟有無借款?借款之實際數額為何? 均無從遽予認定,要難僅以陳傳旺與被告間曾經設定動產抵 押,即認陳傳旺對於被告確有2,5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陳傳旺對於被告有2,500 萬元之借款債 權存在,自無從認定原告因陳傳旺之債權讓與行為,而取得 對於被告120 萬元之債權。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 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債權讓與取得對於被告120 萬元 之債權,尚難遽信為真,已如前述,則自無從認定原告對於 被告確有120 萬元之債權存在,而被告既未對原告負有債務 ,則本件自無抵銷可言,被告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㈢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對於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有無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得否請求免除或減輕其原來之給付?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 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上須契約成立時作為基礎、背景或 環境之一切情況,於客觀上發生異動,為當事人未預料且不 能預料之性質,即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為其 要件。若係客觀上可得預料,因該當事人有過失或錯誤而未 預料者,其應自行負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機械設備無法有效運作,形同廢鐵,且 原告受被告委託處理中央租賃公司之票據債權,花費甚多勞 力、時間及金錢,被告應給付報酬,並免除第2 期價款之給 付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合 約,本即約定由原告履行兌付中央租賃公司與被告間之未屆 期支票,並非因契約成立時之基礎、背景或環境等情況發生 變動,始由原告處理中央租賃公司之票據債權,且原告依約 須處理中央租賃公司與被告間之票據債權,客觀上亦非原告 所不能預料,要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被告所交付 之機械設備是否無法有效運作,乃屬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 之範疇,亦與情事變更無涉,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免除或減輕其原來之給付,於法顯有不合。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㈤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機械設備無法有效運作,且所交付之發 明專利證書為偽造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惟原告主 張之事由,顯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縱有未當,亦 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負有 債務,則原告以其對被告有債權為由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再原告係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履行兌付中央租賃公司與 被告間之未屆期支票,並非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 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要 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1604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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