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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服務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麥斯國際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思漢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與被告簽訂管理合約書,由原 告就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麗寶世紀會館提供管 理服務,約定每月管理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04,750 元 ,然被告於105 年11月、12月及106 年3 月至5 月均未給付 管理服務費,合計積欠1,023,750 元,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否認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已經匯款11萬多元給原告,原告 並未收到這筆款項。由被證二可以證明106 年6 月、7 月才 由麗寶世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麗寶管委會)直接 給付管理服務費給原告,之前都是由被告直接給付給原告。 又由被證一可知於106 年7 月兩造才討論106 年6 月被告所 積欠的款項如何清償,如果當時已由麗寶管委會直接支付管 理服務費給原告,則在該文件上應該會特別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給付的金額有誤,106 年4 月份管委會在106 年5 月16日扣掉一些金額後匯了11萬多元給我,我想這個月應該 麗寶管委會已經把該月的管理服務費給付給原告了,就這個 部份有爭議,其餘被告沒有意見,該給原告就給原告。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麗寶世紀館會館(俱樂部) 管理合約書、106 年9 月20日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郵件收件回執、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 (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640號卷第3 頁至第12頁),應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就原告請求之1,023,750 元中,已經在106 年 5 月16日透過麗寶管委會清償11萬多元之管理服務費給原告 ,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11萬多元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由原告所提被證二同意書可知106 年6 月、7 月開始才由麗寶管委會直接給付管理服務費給原告,之前都 是由被告直接給付給原告。又由被證一清償計劃書可認於10 6 年7 月兩造才討論106 年6 月被告所積欠的款項,如果當 時由麗寶管委會直接支付管理服務費給原告,則在該文件上 應該會特別註記,然該清償計劃書並未為此等註記,故不能 認為106 年5 月16日被告已經透過麗寶管委會給付管理服務 費11萬多元給原告,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1, 023,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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