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麥斯國際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思漢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被 告 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
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與被告簽訂管
理合約書,由原
告就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麗寶世紀會館提供管
理服務,約定每月管理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04,750 元
,然被告於105 年11月、12月及106 年3 月至5 月均未給付
管理服務費,合計積欠1,023,750 元,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否認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已經匯款11萬多元給原告,原告
並未收到這筆款項。由被證二可以證明106 年6 月、7 月才
由麗寶世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麗寶管委會)直接
給付管理服務費給原告,之前都是由被告直接給付給原告。
又由被證一可知於106 年7 月
兩造才討論106 年6 月被告所
積欠的款項如何清償,如果當時已由麗寶管委會直接支付管
理服務費給原告,則在該文件上應該會特別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給付的金額有誤,106 年4 月份管委會在106 年5
月16日扣掉一些金額後匯了11萬多元給我,我想這個月應該
麗寶管委會已經把該月的管理服務費給付給原告了,就這個
部份有爭議,其餘被告沒有意見,該給原告就給原告。並聲
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麗寶世紀館會館(俱樂部)
管理合約書、106 年9 月20日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
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郵件收件回執、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
(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640號卷第3 頁至第12頁),應
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就原告請求之1,023,750 元中,已經在106 年
5 月16日透過麗寶管委會清償11萬多元之管理服務費給原告
,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11萬多元
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由原告所提被證二同意書可知106 年6 月、7
月開始才由麗寶管委會直接給付管理服務費給原告,之前都
是由被告直接給付給原告。又由被證一清償計劃書可認於10
6 年7 月兩造才討論106 年6 月被告所積欠的款項,如果當
時由麗寶管委會直接支付管理服務費給原告,則在該文件上
應該會特別註記,然該清償計劃書並未為此等註記,故不能
認為106 年5 月16日被告已經透過麗寶管委會給付管理服務
費11萬多元給原告,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屬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基於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1,
023,75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 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