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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李光華 法定代理人 李世淵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李柯菊花       李瑞娥       李瑞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柯菊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瑞娥就前項金額中應與被告李柯菊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柯菊花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李瑞娥就其中 之百分之三十五連帶負擔之,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元、新 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李柯菊花、李瑞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柯菊花、李瑞娥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柒佰 壹拾元、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因智能障礙狀態,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前經本院以106 年 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指定以李世淵 、被告李柯菊花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確定。原告對於被告 李柯菊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李柯菊花本身即為被告, 與原告有利害衝突,事實上已不能行使原告之代理權,為此 ,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以106 年度港簡聲字第12號裁 定,選任李世淵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港簡聲字第12號卷 第15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李柯菊花、李瑞娥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344,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港簡調卷 第3 頁)。嗣於107 年5 月3 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 李柯菊花、李瑞娥應連帶給付原告6,450,33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再於同年7 月24日追加李瑞 琴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347 頁),復於108 年1 月15日變 更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柯菊花、李瑞娥 、李瑞琴連帶給付原告6,357,934 元,及自107 年7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㈢第61頁),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柯菊 花、李瑞娥、李瑞琴應連帶給付原告4,357,934 元,及自10 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柯菊花應給付原 告2,000,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61、62頁)。經 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8年間,因出現「出門後會不想回家」、「不認得老 婆」等失智徵兆,智力已嚴重退化,於101 年間,經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患 有中度失智症,更於106 年4 月27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6 年 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原告確實自98年 起即已無為財產處分之能力。而原告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口湖鄉 農會申設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口湖農會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均交由被告保管,被告竟共同將原告 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或轉匯至被告李柯菊花之帳戶內,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如下之款項: ⒈系爭口湖農會帳戶部分: ①被告李瑞琴於99年3 月23日,將原告系爭口湖農會帳戶之定 期存款100 萬元辦理解約,並將該款項全數匯入被告李柯花 在口湖鄉農會申設之帳戶內,被告自應連帶返還。 ②被告李瑞娥於102 年10月1 日,將原告系爭口湖農會帳戶之 定期存款60萬元(到期日為102 年6 月5 日)、40萬元(到 期日為103 年8 月3 日)合計100 萬元辦理解約,並將該款 項全數匯入被告李柯花在口湖鄉農會申設之帳戶內,被告自 應連帶返還。 ③原告於98年即因失智而無法處分財產,原告在系爭口湖農 會帳戶內,自98年5 月13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共遭被 告提領或匯出合計1,319,000 元,被告自應連帶返還。 ⒉系爭臺銀帳戶部分:原告於98年即因失智而無法處分財產, 惟原告在系爭臺銀帳戶內,自98年5 月13日起至106 年5 月 15日止,共遭被告提領或匯出合計5,520,000 元,被告自應 連帶返還。 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104 年度雲林 縣民每月平均消費為15,183元,原告98年起至106 年6 月間 之總生活花費為1,548,666 元(15,183元x 102 月=1,548,6 66元),加計自103 年1 月起,被告聘僱看護照護原告,每 月需支付22,200元薪資,至106 年6 月止,共支付看護費 932,400 元(22,200元x42 月=932,400)。綜上,被告自系 爭口湖農會帳戶、系爭臺銀帳戶提領之金額扣除被告為原告 花費之款項後即為6,357,934 元【(1,000,000+1,000,000 +1,319,00 0+5,520,000 )- (1,548,666+932,400 )=6,3 57,934】。 ⒋被告就提領系爭口湖農會帳戶、系爭臺銀帳戶之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先位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 357,934 元。若認被告李瑞琴、李瑞娥就系爭口湖農會帳戶 定期存款各100 萬元辦理解約部分,共同侵權行為,因 上開款項經解約後均匯入李柯菊花之帳戶,李柯菊花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此部分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李柯菊花應返還200 萬元予原告。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李柯菊花、李瑞娥、李瑞琴應連帶給付原告6,357,934 元,及自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李柯菊花、李瑞娥、李瑞琴應連帶給付原告4,357,934 元,及自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李柯菊花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初次接受失智專門門診之時間為101 年2 月20日,且經 藥物治療後,於102 年3 月間之CDR 從2 進步為1 ,佐以自 103 年起,被告始聘請看護照顧原告,故原告應自103 年起 無法識事,依此計算,系爭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於103 年1 月 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遭提領之金額為3,844,000 元,而 系爭口湖農會帳戶自103 年以後即無遭提領之金額。 ㈡原告固提出錄音檔案譯文,用以佐證原告之失智時點為98年 間,惟李柯菊花於該錄音對話中,顯有遭誘導之情事,且原 告失智之時間點可參酌相關病歷及醫療鑑定,非必要以側錄 他人與李柯菊花之對話內容為證,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㈢被告提領系爭臺銀帳戶之款項,除用以照顧原告外,亦作為 李柯菊花與原告夫妻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因原告與李柯菊花 自63年結婚以來,生活基本開銷及財產處分本就共同使用, 雖各有帳戶,但李柯菊花不識字,均由原告負責提領後處理 ,兩人財產為事實上共有之狀態,長久以來均以此方式分配 處理。於原告完全無法處理日常事務後,方由李柯菊花代為 處理,而所支出之費用均為兩人平常生活開銷,對於支出亦 維持與原告掌理經濟時相同,甚且「定存期滿領出存款再另 行定存,以賺取利息」之財務規劃均相同,並無胡亂、刻意 減少原告財產之情事。 ㈣原告每月基本開銷平均支出為58,030元,約6 萬元,詳列如 下: ⒈固定開銷:①外籍看護:22,200元。②營養素:11,200元( 每天6 罐、每月8 箱、每箱1,400 元)。③水果500 元。 ④蛋糕:1,120 元(3 到5 天1 條,每月大約7 條,1 條16 0 元)。⑤餅乾:3,010 元(3 到5 天1 包,1 包430 元) 。合計固定開銷共38,030元。 ⒉日常開銷:①水費約300 元。②電費約3,000 元。③電話費 約250 元。④瓦斯約700 元。⑤交通費用約250 元。⑥菜錢 約9,000 元。⑦營養補給品(日常保養品)約3,700 至4,00 0 元。合計日常開銷約為17,500元。 ⒊生活雜支、日常用品,例如衛生紙、濕紙巾、手套、棉花棒 、看護墊、清洗用品、成藥等,約2,500 元。 ⒋本院家事庭106 年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以6 萬元作為計算原 告每月生活費用之基準,係考量原告之日常用品、水、電、 瓦斯、電話費、菜錢及被告李柯菊花之生活費用,故原告每 用之花費應為6 萬元。 ㈤除上開基本生活費用外,原告與李柯菊花尚有如下之家庭生 活費支出,合計118,400 元: ⒈105 年5 月裝設冷氣2 台,分別支出25,000元、26,000元, 合計51,000元。 ⒉105 年7 月越傭機票及文件費用支出28,900元。 ⒊105 年12月房間窗戶抓漏加框水泥工程支出12,500元。 ⒋106 年2 月支出病床20,000元、熱水器6,000 元。 ㈥原告於86年8 月1 日起任要保人,為李世淳向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投保壽險,保險費均由李柯菊花口湖郵局之帳戶支出, 自86年至95年,共計10年,每年以50,000元計算,核為原告 支出李世淳之保險費500,000 元,被告主張抵銷。 ㈦原告、李柯菊花共同生活之水、電、電話費,均由李柯菊花 之口湖郵局帳戶支出,自91年起至102 年9 月止,李柯菊花 共支出193,004 元,於夫妻共同負擔情況下,原告應負擔半 數即為96,502元,被告亦主張抵銷。 ㈧綜上,原告每月支出生活費用達6 萬元,李柯菊花並於原告 不能識事期間,支出大筆生活費合計118,400 元,更為原告 墊付李世淳10年之保險費500,000 元,及自91年至102 年9 月之水電、電話費合計96,502元,被告自系爭臺銀帳戶提領 之金額經扣除及抵銷前揭項目及金額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 金額。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李柯菊花為夫妻;被告李瑞娥、李瑞琴為李柯菊 花之女,其等父親為訴外人陳振興,李瑞娥、李瑞琴於64年 4 月23日經原告收養。李世淵為原告之子,其母親為訴外人 陳鳳李,李世淵未經李柯菊花收養。 ㈡原告於101 年4 月3 日在嘉義長庚醫院接受神經心理學檢查 ,其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得分為14,Clinical Demenita Rating (下稱CDR )為2 ,經藥物冶療後,於10 2 年3 月CDR進步至1 ,但各項功能仍顯著下降。 ㈢原告於106 年4 月27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30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李世淵及李柯菊花為原告之共 同監護人;原告之生活照料等事宜由李柯菊花任之,惟得於 原告之帳戶內按月提領6 萬元作為照護費用,並於106 年5 月15日確定。 ㈣原告自103 年起至106 年6 月間,於雲林縣居住處聘請外籍 看護照顧,每月薪資22,200元;自106 年7 月間入住位於屏 東縣之長期照護中心。 ㈤原告名下系爭口湖農會帳戶、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及提款卡,原由原告自行保管,該等帳戶款項提領亦為原告 自行處理,自原告因失智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後至原告受監 護宣告裁定確定前,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均由李 柯菊花保管。 ㈥兩造對於系爭臺銀帳戶、系爭口湖農會帳戶,有如原告附表 一、二所示之提領明細款項,及系爭口湖農會帳戶之定期存 款2 筆,每筆均為100 萬元,於99、102 年經解約後,皆存 入李柯菊花之帳戶內。 ㈦系爭臺銀帳戶、系爭口湖農會帳戶各項提領情形如下: ⒈系爭臺銀帳戶自98年5 月13日至106 年5 月15日,共計提領 679 萬元,其中127 萬元匯款至原告系爭口湖鄉農會帳戶。 ⒉系爭口湖農會帳戶自98年2 月2 日至102 年3 月24日,共計 提領3,319,000 元。 ⒊系爭口湖農會帳戶之存單號碼DD014898號,自101 年6 月5 日至102 年6 月5 日,自動轉期至107 年6 月5 日止之金額 60萬元定期存款;存單號碼DD016526號,自102 年8 月3 日 至103 年8 月3 日止,自動轉期至108 年8 月3 日止之金額 40萬元定期存款,均於102 年10月1 日中途解約後,轉存為 李柯菊花之定期存款。上開2 筆款項計100 萬元,已納入前 揭系爭口湖農會帳戶之提領總額內。 ㈧李柯菊花於104 年8 月20日前往臺灣銀行五股分行臨櫃自系 爭臺銀帳戶提領87萬元,其中78萬元匯款至訴外人精業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用以給付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號7 樓房屋(登記面積48.2平方公尺) 之價金,該房屋於104 年10月15日登記於被告李瑞娥名下。 ㈨原告、李柯菊花名下金融帳戶款項往來情形,列舉如下: ⒈99年3 月23日,原告、李柯菊花名下口湖農會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 )各領出70萬元、60萬元,並以定存1 筆13 0 萬元存入李柯菊花口湖農會帳戶。 ⒉97年2 月29日,從系爭臺銀帳戶轉帳60萬元至李柯菊花口湖 鄉農會帳戶,並為定存。 ⒊99年11月1 日,從系爭臺銀帳戶轉帳40萬元至李柯菊花口湖 鄉農會帳戶,並為定存。 ⒋100 年1 月26日,從系爭臺銀帳戶轉帳20萬元至李柯菊花口 湖鄉農會帳戶。 ⒌100 年4 月29日,從系爭臺銀帳戶轉帳23萬元至李柯菊花口 湖鄉農會帳戶。 ㈩原告、李柯菊花共同生活之水、電、電話費均由李柯菊花口 湖郵局帳戶扣款支付,自91年起至102 年9 月止,共扣款19 3, 004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經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有被告李柯菊花、李瑞娥之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屏東縣私立慈暉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收據(見本院卷㈡第75頁)、Google、臉書網頁 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591 房屋交易網頁資料(見本院卷 ㈡第447 、449 頁)、系爭口湖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見本院卷㈠第231 至235 頁)、李柯菊花郵局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㈡第89至93、149 頁)、臺灣銀行嘉 義分行107 年1 月9 日嘉義營字第10750000381 號函附系爭 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單歷史明細查詢(見本 院卷㈠第51至73、75至83、85至9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雲林郵局107 年1 月15日雲營字第1072900043號函附原 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㈠第91至101 頁)、嘉 義長庚醫院107 年1 月16日(107 )長庚院嘉字第00044 號 函附101 年4 月3 日神經心理檢查報告、101 年3 月23日至 101 年5 月25日門診病歷(見本院卷㈠第109 至112 、113 至115 頁,及外放病歷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2 月21日政字第1070040425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 口湖鄉農會107 年3 月2 日口農信字第1070000144號函附李 柯菊花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93 至225 頁)、口 湖鄉農會107 年3 月15日口農信字第1070000189號函附原告 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單存款取息憑條、轉帳收入傳票 、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單存款取入傳票、存摺對帳單 查詢、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53 至271 、273 至293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1日國壽字第 1070050835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15 至218 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 年6 月1 日雲營字第1072900354 號函附原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㈡第233 至24 7 頁)、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7 年5 月30日嘉義營字第1075 0010181 號函附原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㈡第 249 至263 頁)、口湖鄉農會107 年5 月31日口農信字第10 70000399號函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65至2 97頁)、口湖鄉農會107 年5 月31日口農信字第1070000398 號函及所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99 至319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7日國壽字第 1070070728號函(見本院卷㈡第339 至343 頁)、臺灣銀行 五股分行107 年8 月14日五股營字第10750003391 號函(見 本院卷㈡第381 頁)、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見本院卷㈡第383 頁)、嘉義長庚醫院107 年9 月 6 日長庚院嘉字第1070950049號函(見本院卷㈡第429 頁) 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利用原告患有失智症, 反覆以將原告系爭口湖農會帳戶、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款解約 、提領部分存款、轉匯存款之不法手段,而取得原告之存款 ,致原告之財產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前述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有關原告何時無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表示能力部分: 原告依被告李柯菊花與訴外人陳世浦、李世淵配偶間之對話 錄音譯文內容,主張原告至少於9 年前即於98年間,已出現 退化、失智情形,於101 年4 月間,經嘉義長庚醫院診斷為 中度失智症,故認原告於98年間已無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表 示能力,惟經被告執前詞抗辯經查: ⒈原告係成年人(21年次),本應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意思 能力,其於未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前,關於原告主張其於 98年間因失智症而無法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情,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首先,原告於101 年2 月9 日因跌倒送至嘉 義長庚醫院急診,檢視當時之護理記錄單載明:「可完全抗 重力及阻力、柯氏量表:能步行及大部分自我照顧。進食: 自己在合理時間內(約10秒鐘吃一口),可用筷子取食眼前 的食物。若需使用輔具時,應會自行穿脫、移位:可獨立完 成,包括輪椅的煞車及移開腳踏板、修飾。可獨立完成洗臉 、洗手、刷牙及梳頭髮、上廁所:可自行進出廁所,不會弄 髒衣物,並能穿好衣服。使用便盆者,可自行清理便盆。洗 澡:可獨立完成(不論盆浴或淋浴)。步行:需要稍微的扶 持或口頭指導方可行走50公尺以上。上下樓:需要稍微幫忙 或口頭指導。穿脫:可自行穿脫衣服、鞋子及輔具。控便: 不會失禁,並可自行使用塞劑。控尿:日夜皆不會尿失禁, 或可自行使用並清理尿套」等語(見外放之病歷卷)。其次 ,參酌原告於101 年4 月3 日經嘉義長庚醫院醫師診斷時, 依原告之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單記載,原告知道當日為星期 幾、上下午、居住之縣市、能為簡單之數學計算、能認得手 錶、鉛筆等物品、能覆誦語句、能依指令閉上眼睛、能取紙 對摺等情,亦有嘉義長庚醫院之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單在卷 可憑(見調字卷第13頁及外放之病歷卷)。勾稽上開證據資 料顯示,原告雖有部分退化現象,但對基本問題之理解、認 知、判斷力等並無重大缺失,故原告雖曾於101 年4 月3 日 經診斷其CDR 為2 而患有老年失智症,然既非已達無法認知 事理及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自難認其當時已處於無辨識自 己行為意義與法律效果之情狀,自無欠缺意思能力之情。 ⒉本院經兩造聲請檢送原告之相關病歷囑託嘉義長庚醫院就原 告精神狀況為鑑定,據該院函覆略稱:「依我國殘障鑑定 規定,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1為輕度失智。CDR 2 為中 度失智、CDR 3 以上為重度失智。CDR2以上大部分應已達輔 助宣告之條件。如病人在定向力、注意力、判斷力不佳,足 以影響其社會功能或金錢處理能力,即便為CDR1,應已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條件,惟此仍需具體個案認定。依病歷記載 ,病人(即原告)於101 年3 月至本院神經科求診,主訴2 -3年前開始有記憶力退化之情形,經診斷為輕度阿茲海默症 。病人於101 年4 月(當時未接受治療)之CDR 為2 ,在判 斷力及解決問題能力已有顯著缺陷,可能已達受輔助宣告之 程度;經藥物治療後,病人於102 年3 月的CDR 進步至1 , 但各項功能仍有顯著下降,可能會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 依本案病人李君101 年臨床失智評估量表MMSE(14) ;102 年CDR (1 )、MMSE(20);103 年CDR (2 )、MMSE(7 );104 年CDR (2)、MMSE(5) ; 105年CDR (2)、MMSE( 3 );106年CDR (3)、MMSE(無法回答) 之紀錄,病人的失 智情況自103 年起明顯惡化。病人之前職業為老師,求診時 其失智程度已明顯影響其判斷能力及社會功能。惟CDR 及MM SE主要測量目的在評估失智之情況和申請藥物,故如要判斷 病人是否達到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應安排更詳細之心理測 驗及個案認定」等語,有嘉義長庚醫院107 年9 月6 日長庚 院嘉字第1070950049號函(見本院卷㈡第429 頁)及原告在 嘉義長庚醫院之病歷在卷可憑(見外放病歷卷)。由上開鑑 定意見可知,原告自103 年起,其失智情況開始明顯惡化, 而老年失智症係一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立即 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且每位患者之進程存有相當之差異性 ,上開鑑定報告亦認原告是否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仍 應安排更詳細之心理測驗及個案認定,且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 賃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 利。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本質上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 ,僅在單獨行使民法第15條之2 所列舉之行為時,始受到限 制,須經輔助人同意,而自帳戶提領現金之行為,不在限制 範圍之內,故縱使原告於101 年間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 就提領帳戶存款之行為,其仍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再 佐以兩造對原告自103 年起始由聘請之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 起居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頁),此亦符合上開 鑑定意見認定原告係自103 年起,失智症開始惡化之結果, 另李世淵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監護宣告時,經 本院會同鑑定人即嘉義長庚醫院醫師周士雍對原告為鑑定稱 :「李光華因罹患老人失智症,3 年前開始出現記憶力退化 ,迄今(鑑定日為106 年2 月24日)已達重度失智狀態…」 等語(見監宣卷第27頁),時間點亦落在約103 年初。綜此 ,本院認被告抗辯原告自103 年1 月起始無處分自己財產之 意思表示能力為可採,原告主張其失智症於98年間已惡化, 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或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依其舉證尚有未足。 ⒊至原告提出被告李柯菊花與陳世浦、李柯菊花與李世淵配偶 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87 、189 頁;本 院卷㈡第45至47頁),以證其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上 開錄音光碟之內容並不爭執,惟抗辯該對話係遭誘導所為, 且可以其他事證相佐,非必要以側錄對話方式證明該情,應 不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判斷如下: 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談話錄音譯文內容結果非屬隱私性之對話、陳述係出 於自由意思,而對話內容涉及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 有不能舉證之虞,應認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 性之手段,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 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如何取得李柯菊花與陳世浦、李世淵配偶間對話之 錄音光碟,不得而知,可能是由陳世浦、李世淵配偶側錄其 等與李柯菊花之對話,也可能是由原告或其他人私下側錄李 柯菊花與陳世浦、李世淵配偶間之對話,且未見原告說明上 開對話所在之地點及時間,又原告患有失智症並曾前往醫院 就醫,業如前述,故有關原告失智之病症如何,尚可藉由其 他諸如醫院病歷等證據資料佐證,而衡以錄音對人民基本 權之重要侵害,若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將影響人與人間 之信賴,甚且在爭執對談中,常有個人情緒之抒發,客觀上 同一件事實,會隨著每個人對事情之敏感度、看法或價值觀 不同,而給予不同之解讀,有時為抒發情緒,常有誇大渲染 之效果,反覆、假意等情,本院因認以前揭蒐證錄音光碟之 方式側錄李柯菊花與陳世浦、李世淵配偶間之對話,是否出 於急迫、必要、不得不之方式,已值置疑,是原告提出之錄 音光碟,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蒐證之必要性原則,不足以直接 作為原告主張之情為真正之證據。其次,觀諸原告提出李柯 菊花與陳世浦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載明:「李柯菊花 :說,說我照顧很辛苦,這樣。陳世浦:丫妳說,妳說,失 智爸爸失智8 、9 年啦。李柯菊花:就差不多10年了,就那 時我去看嘿,祂(姐姐) 死了我去看祂,祂給我沖煞到胃出 血啊。陳世浦:好,妳這10年我們很感恩,我也跟阿淵說妳 很辛苦。李柯菊花:齁,很感恩,他當時如果不講這樣,他 如果好好講不是大家都好。陳世浦:是啊。李柯菊花:誰, 誰叫他要走到這地步。陳世浦:爸爸9 年、10年失智,不會 寫字與不會看報紙。李柯菊花:對啊。陳世浦:都不會看字 與不會看報紙。李柯菊花:不會啊。陳世浦:也不會花錢了 。李柯菊花:嘿啊」等語,有上開對話譯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㈠第187 、191 頁)。另從李柯菊花與李世淵配偶之對 話譯文內容亦可明顯看出,李世淵配偶一直強調並詢問李柯 菊花為何原告未回覆「姑姑」的信,直到對話中段,兩人之 對話始有:「李世淵妻:伊(姑姑)意思就說『寄給爸爸時 ,年中爸爸都有跟他回信,啊年底爸爸就沒跟他回信了』。 李柯菊花:啊,妳就說(你爸爸)已經不知道半項事了,要 回(信)?就連『連老婆都不認識了,還能回信?嘿啊。李 世淵妻:哈哈哈,我有跟她(姑姑)說啦,哈哈哈,我去」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由上開內容可知,是陳世浦 先說出:「丫妳說,妳說,失智爸爸失智8 、9 年啦」、「 不會寫字與不會看報紙?」等語,李柯菊花才附和回答說「 是」,且從前後文可清楚看出,李柯菊花所欲表達者無非其 長期照顧原告之辛苦,均彰顯陳世浦、李世淵配偶有以誘導 方式使李柯菊花回答其等所希望得到的答案之情,而有誇大 渲染之危險性存在疑虞。又縱認原告有如對話中所述「原告 已失智8 、9 年」之情,然老年失智症係一漸進發展之疾病 ,並非一罹此疾病即立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業如前述, 亦不得據此直接認定原告於98年間即已因失智症而達到無法 處理自己財產之意思能力;此外,由李柯菊花回答李世淵配 偶稱:「啊,妳就說(你爸爸)已經不知道半項事了,要回 (信)?就連『連老婆都不認識了,還能回信?嘿啊」等語 ,更可見李柯菊花只是教導李世淵配偶如何回覆「姑姑」而 已,並非真正表達原告已達不認識老婆的程度。綜此,尚難 以上開錄音光碟內容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⒋綜合上述,原告於103 年以前,意識尚清楚,並無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或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亦即原告仍可自主處理 生活事務。 ㈣有關原告系爭口湖農會帳戶、系爭臺銀帳戶遭提領之金額部 分: 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印章、提款卡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提領為常 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提領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名下系爭口湖農會帳戶、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及提款卡,原由原告自行保管,該等帳戶款項提領亦為原告 自行處理,自原告因失智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後至原告受監 護宣告裁定確定前,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才交 由李柯菊花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頁 ),則原告於103 年1 月以前,既自行保管系爭口湖農會帳 戶、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則由原告本人 或有權使用者蓋用印章、以提款卡提領存款為常態,故系爭 口湖農會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於103 年1 月以前遭提領之存款各合計1,676,000 元、1,319,000 元, 及系爭口湖農會帳戶之定期存款各100 萬元於99年3 月23日 、102 年10月1 日,縱認係分別由李瑞琴、李瑞娥辦理解約 並轉存至被告李柯菊花之帳戶內為真,因其上蓋印於取款憑 條上之印章,均為真正,且原告上開存摺及印鑑章向由原告 自行保管,原告之存摺、印鑑章理當係經原告之同意授權其 等使用,被告自有權用印領款,應屬事理之常,原告此部分 請求欠缺證據支持,自屬無據尚難准許。 ⒊自103年1月以後,原告系爭口湖農會帳戶、系爭臺銀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皆由李柯菊花保管,已如前述,是 自斯時起至原告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確定即106 年5 月15日 止,原告系爭臺銀帳戶共遭提領3,844,000 元(詳如附表一 所示),有系爭臺銀帳戶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 單歷史明細查詢單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1至73頁;本院卷㈡ 第251 至263 頁),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 89頁),從而,原告系爭臺銀帳戶此後共遭提領合計3,844, 000 元,係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提領乙情,應可認定(系爭口 湖農會帳戶於103 年以後則無任何遭提領之款項)。 ㈤有關提領系爭臺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臺銀帳戶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被告李柯菊花、李 瑞娥、李瑞琴共同為之,惟遭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2 5 頁),而原告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後,係由被告李柯菊 花管理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業如前述, 是李柯菊花確有自103 年1 月起從系爭臺銀帳戶提領3,844, 000 元之情,信屬實。另觀諸卷附系爭臺銀帳戶之帳戶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單歷史明細查詢所示,該帳戶於10 4 年8 月20日有遭以臨櫃方式提領870,000 元(見本院卷㈠ 第64頁),經詢臺灣銀行五股分行該筆款項之流向,據該行 函覆略稱:104 年8 月20日經臨櫃提取87萬元,其中78萬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收款人為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剩餘款項取領現金等語,有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07 年8 月14日五股營字第10750003391 號函(見本院卷㈡第381 頁 )在卷可稽,而上開78萬元匯款至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係用以給付被告李瑞娥於104 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向該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7 樓房 屋(登記面積48.2平方公尺)之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㈢第171 頁),並有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㈡第447 頁)○○○區○○段11 8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591 房屋交易網頁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383 、449 頁),堪以認定。而李柯菊花並不 識字,無法臨櫃辦理轉帳事宜,為被告所是認,參酌上開建 物係登記在李瑞娥名下,應認原告主張該780,000 元購屋款 係由李瑞娥參與辦理提領、轉帳等語,應信為真。 ⒉關於其餘原告主張李瑞娥、李瑞琴有共同參與提領除上筆78 0,000 元款項外存款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有關 系爭臺銀帳戶遭提領款項之ATM 監視錄影畫面,經該等金融 機構均函覆略稱:因資料已逾法定保存期限,已遭覆蓋,歉 難提供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1日政字 第107004042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2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8977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㈠第183 、237 頁),而觀諸原告整理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臺銀帳戶遭以提款機提領現金之地點,雖有在屏東、雲 林、新北等地區,而李柯菊花雖不識字,然以提款卡提款僅 須輸入數字密碼即可,故難以提領地在李瑞娥、李瑞琴住處 附近即可逕認李瑞娥、李瑞琴有參與此部分之提款行為。 ⒊綜此,原告主張被告李柯菊花有提領系爭臺銀帳戶內之3,84 4,000 元,其中780,000 元係與被告李瑞娥共同提領,核屬 有據,應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李瑞琴亦有參與提領系爭 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及主張李瑞娥有與參提領系爭臺銀帳戶 內除上開78萬元外之款項各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有關被告抗辯得扣除之金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柯菊花自系爭臺銀帳戶中提領之款項,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104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雲林縣民 每月平均消費為15,183元,被告李柯菊花應以此作為扣除支 付原告生活費用之基準,另加計每月須支出22,200元之看護 費用,合計37,383元,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每月之基本開銷含 看護費用平均支出約6 萬元。而原告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均由被告李柯菊花聘僱外勞照顧,每月給付薪資 為22,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稱原告之生活費 等相關費用,均係由其提領原告系爭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中支 付,應屬合理,然應予扣除之金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⒉被告前揭抗辯原告每月之固定開銷為38,030元(含看護費用 22,200元)、日常開銷為17,500元、生活雜支等約2,500 元 ,合計約58,030元,本院核諸其中每月看護費22,200元為原 告所不爭執外,其餘部分被告皆未能提出任何單據、憑證以 實其說,復經原告所否認,此部分應屬無據,難以採信。相 較之下,原告主張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告之雲林縣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資料為計算基準,核其統計之數據包括食品費、 飲料費、菸草費、衣著類、房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費、家 具及家庭設備支出、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 及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支出、雜項消費等,業已考 量被告抗辯應扣除之項目,較為客觀,當屬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稱本院家事庭106 年度監宣字第30號裁定以6 萬 元作為計算原告每月生活費用之基準,係經原告之子李世淵 所同意,又與被告抗辯原告每月之開銷合計約58,030元相當 ,應以6 萬元作為計算扣除之基準。然觀被告於本院陳稱: 「6 萬元是當時他們平均每月支出費用,費用包括李柯菊花 及原告的生活費、醫藥費、看護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 3 頁),顯見該6 萬元包含李柯菊花之生活費用在內。惟按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定有明文。依此,夫妻互負扶養義務,須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而依卷附李柯菊花之口湖鄉農會帳戶交易 明細表所示,李柯菊花之帳戶中至少均保有存款4 、50萬元 以上,有口湖鄉農會107 年3 月2 日口農信字第1070000144 號函附李柯菊花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3 至225 頁),顯見李柯菊花每月均有足夠之存款可供其維持 生活,並無受原告扶養之權利。從而,被告抗辯以其等於監 護宣告事件中與李世淵達成李柯菊花每月可從原告之帳戶中 提領6 萬元作為扣除原告每月生活費之依據,要難採認。 ⒋被告另抗辯稱前述之6 萬元係包含夫妻間之家庭生活費用部 分。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 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 定有明文。本件從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與李柯菊花間 就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有所約定,自應由夫妻各依其等之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本件被告李柯菊 花之帳戶內至少均保有4 、50萬元以上,甚至有百萬元以上 之存款,業敘如前,而原告雖每月均有優退存款收入,但其 已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較之下,原告之經濟能 力難認優於李柯菊花,不應再由原告分擔所有之家庭生活費 用,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憑採。 ⒌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告之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資料所 示,其中103 年為15,159元、104 年為15,183元、105 年為 15,535元、106 年為17,061元,原告自103 年1 月起無法處 理自己之生活而由被告李柯菊花自系爭臺銀帳戶領取之存款 自應扣除原告之生活費合計為652,890 元(計算式:15,159 元x12 月+15,183 元x12 月+15,535 元x12 月+17,061 元x6 =652,890)。另此段期間李柯菊花為原告支出之看護費則為 932,400 元(計算式:22,200元x42 月=932,400)。二者合 計為1,585,290 元(計算式:652,890+932,400=1,585,290 ),被告抗辯其自系爭臺銀帳戶提領之款項應扣除上開金額 ,應屬有據。 ⒍至被告抗辯稱其於105 年、106 年間尚支出冷氣裝設費、越 傭機票及文件費、窗戶抓漏加框水泥工程費、病床及熱水器 費用合計118,400 元,然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佐證其 確實有此等費用之支出,又為原告所否認,要難採信。 ⒎被告復又以其自86年至95年,共計10年,每年以50,000元計 算,核計為原告支出李世淳之保險費500,000 元,並執此金 額為抵銷之抗辯,並援引李柯菊花之口湖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然檢視李柯菊花上開交易 明細所示,李柯菊花固於91年1 月21日共轉帳4 筆各為64,1 11元、50,341元、59,720元、49,846元入國泰人壽公司之帳 戶,但不能證明係為支出李世淳之保險費,且從該交易明細 之「摘要欄」之記載為「Z000000000」,係李柯菊花之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此有李柯菊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㈠第105 頁),核與原告無關;再從「摘要欄」之後段 分別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對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李瑞琴、李瑞娥之保單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核屬相仿(僅有前1 碼及後1 碼之數字不同),且上開李瑞琴、李瑞娥保單之要 保人分別於100 年、96年間,從「李柯菊花」變更為李瑞琴 或李瑞娥(本院卷㈡第343 頁),此與前揭「摘要欄」出現 李柯菊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吻合,不能排除於91年間從李 柯菊花前揭口湖郵局帳戶內扣繳之保費,應係支付當時以李 柯菊花為要保人並為李瑞琴、李瑞娥投保之保險費用,而非 以原告為要保人為李世淳投保之保費,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之 抗辯,亦屬無據。 ⒏被告末以其自91年起至102 年9 月止,從李柯菊花口湖郵局 帳戶共支出水費、電費、電話費合計193,004 元,於夫妻共 同生活情況下,原告應負擔半數即96,502元,並執此金額為 抵銷之抗辯。本院認從李柯菊花口湖郵局帳戶中固有於91年 間扣繳水費、電費、電話費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 然無法看出柯李菊花所繳納之水電及電話費是否為原告與李 柯菊花共同居住之處所,且依被告所稱:「原告與李柯菊花 共同生活近40年,並借居於雲林縣境親戚處內」等語(見簡 抗卷第69頁),則李柯菊花是否有另外再以扣款方式支付水 費、電費、電話費之必要,尚有疑義,是從上開證據資料無 法佐證李柯菊花有自91年起至102 年9 月止,為原告支出水 費、電費、電話費之半數合計96,502元,被告以此金額主張 抵銷,應無理由。 ㈦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同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李柯菊花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趁原告 無法處理事務之際,自原告系爭臺銀帳戶內提領3,844,000 元,扣除此期間李柯菊花為原告支出之生活費、看護費合計 1,585,290 元後,李柯菊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之款項核 為2,258,710 元(計算式:3,844,000-1,585,290=2,258,71 0 ),被告李柯菊花就此金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給付責任, 又其中780,000 元係李柯菊花與李瑞娥共同提領用以支付李 瑞娥之購屋款,此部分李柯菊花與李瑞娥應連帶負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柯菊花應給付原告2,258,710 元, 及其中之780,000 元應與被告李瑞娥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柯 菊花、李瑞娥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經原告以起訴狀及107 年7 月24日民事準備㈢狀催 告,該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李柯菊花、李瑞娥,民事準 備㈢狀繕本則於107 年7 月25日送達李瑞琴,有送達回證及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7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柯菊花、李瑞娥給付自最後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㈨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柯菊花給付10 0 萬之定期存款2筆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 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 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 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要受益人有侵 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 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將本件認定係「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關於「被告受有利益 (被告確有從原告之存款中受領金錢)」、「原告受有損害 (因原告失智,非出於原告本意而提領存款,使原告之財產 減少,亦即侵害事實存在)」,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事實存 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非謂應轉換由被告須舉證證明自己未 受有利益。 ⒉原告系爭口湖農會帳戶之定期存款100萬元,由李瑞琴於99 年3月23日辦理解約,並將該款項全數匯入被告李柯花在口 湖鄉農會申設之帳戶內;另系爭口湖農會帳戶之存單號碼DD 000000號,自101年6月5日至102年6月5日,自動轉期至107 年6月5日止之金額60萬元定期存款;存單號碼DD016526號, 自102年8月3日至103年8月3日止,自動轉期至108年8月3日 止之金額40萬元定期存款,均於102年10月1日中途解約後, 轉存為李柯菊花之定期存款各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 告係於103年1月之後始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事 務,於此之前,原告系爭口湖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 款卡本來均由原告自行保管,亦如前述,則關於其帳戶內金 錢之存款、提款、轉存等行為,本應推定係由其本於自由意 志而為(前述推定之事實應為常態事實,除非有客觀事證足 資顯示係遭他人擅自取走而有侵害事實存在,而此等變態事 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仍應 先舉證證明被告李柯菊花確實從原告系爭口湖農會之定期存 款中受有利益,且所受利益非由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侵 害事實存在),始能將本件歸類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惟原告並未提出充分證據以證 明原告於99、102 年間已有失智症且嚴重至影響意思能力及 行為能力之程度,則原告系爭口湖農會帳戶上開2 筆定期存 款縱有領出並匯入李柯菊花帳戶內之情形,亦應推定係原告 自行斟酌決定所為,則原告對於上開應舉證證明之事項既未 能證明,自無從逕行認為「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 付行為而來」,而將本件歸類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更不能以被告未舉證證明自己 取得上開2 筆各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有法律上之原因,而據 以認定被告李柯菊花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⒊綜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李柯 菊花返還系爭口湖農會帳戶內2 筆各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部 分,由於原告之舉證顯有不足,依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關於因舉證不足衍生之不利益應歸由原告承擔,縱 使被告李柯菊花就其抗辯內容亦未提出佐證,本院仍無從得 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從而,原告此部分備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㈩至原告聲請本院將系爭口湖農會帳戶上開99年、102 年定期 存款存單、傳票,及系爭臺銀帳戶99年5 月6 日匯款至李柯 菊花帳戶之匯款單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以明是 否為李瑞娥、李瑞琴所填寫。因上開存單、傳票、匯款之填 寫日期均在103 年1 月以前,依前所述,原告當時意識尚屬 清楚,無不能理解事務之情,縱認確係由李瑞娥、李瑞琴所 填寫,亦無法直接證明其二人有何侵權行為之可言,是原告 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柯菊花應給付原告2,258,710 元,及自107 年 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前開金 額中之780,000 元及利息應與被告李瑞娥負連帶給付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請求李瑞琴應連 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柯菊花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 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