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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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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賴新廷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王章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委託訴外人住商不動 產虎尾光復加盟店即三第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三第仲介 公司)銷售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全 部,面積587.45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里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 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委託銷售總價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 止。嗣被告與三第仲介公司於105 年10月21日變更委託銷售 總價為650 萬元。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2 條第2 項被告已有 勾選同意授權三第仲介公司代收買方價金,及第7 條第2 項 約定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代收定金時,若買方同意委託人之銷 售條件而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給付定金者,毋庸經委託 人簽收,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已先經 被告閱覽,被告始簽名於上,且被告經考量放棄審閱期之權 利,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委託契約應為有效, 且系爭委託契約為達出售不動產之目的及條件,約定由三第 仲介公司為其代理人代收定金,並無違反委託之宗旨,亦無 顯失公平之處。又三第仲介公司並未違反提供市場行情報告 及24小時內交付買方要約書之義務,系爭委託契約並非無效 。而原告於105 年12月5 日於三第仲介公司處簽立確認書、 買賣議價委託書,購買總價額為650 萬元,並於同日交付15 0 萬元定金予三第仲介公司,因原告已出價達被告所定銷售 金額,且交付定金予三第仲介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 條 第2 項約定,毋庸被告簽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已有效成立(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至於原告要求被告負責 鑑界並排除租賃事宜,雖未見被告同意與否,但此等事項與 標的物、價金無涉,非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則兩造間就標的 物及價金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既已一致,縱使就特約條款 部分尚未達成一致,兩造間買賣契約仍已成立生效。詎料, 被告遲遲未能與原告完成簽約,迨至105 年年底又以母親不 願意出售等原因藉故悔約。然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有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交付,及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協 同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並交付予被告之義務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協同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 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並將上開建物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委託契約係 三第仲介公司單方面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書,未給予被告合理 審閱期間,且未逐條解釋予被告使其知悉契約內容意義,應 為無效,系爭委託契約第7 條第2 項自無法拘束被告。又依 系爭委託契約第6 條第2 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 之2 第1 款均明文規定,仲介本應於受任銷售系爭房屋時, 有提出類似不動產交易價格之成交行情供被告參考之義務, 惟三第仲介公司竟未向被告提出類似不動產成交行情資訊, 致使被告陷於錯誤,以為系爭房地交易價值僅有如系爭委託 契約之委託銷售總價,而為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簽立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後,三第仲介公司未依 系爭委託契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將上開買方要約書於24小時 內交付予被告,該要約書自無法拘束被告,又原告並未證明 已由三第仲介公司代收定金。且原告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特約 條款特別註明「賣方須負責鑑界、地上未保存建物(東屯里 41-1號)一併過戶。」、「賣方負責排除租賃事宜」等要求 ,難謂原告完全同意被告之銷售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 立。另原告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收款憑證均非系爭委託 契約第7 條第2 項所約定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且未經被告 簽認,難謂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與三第仲介公司間之系爭委託契約 是否有效?㈡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原 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委託三第仲介公司銷售系爭 房地,約定委託銷售總價800 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5 年 10月20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嗣於105 年10月21日變更 委託銷售總價為650 萬元,原告於105 年12月5 日簽立確認 書、買賣議價委託書,購買總價額為650 萬元等語,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委託契約、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確認書、 買賣議價委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堪認屬實 。 ㈡被告與三第仲介公司間之系爭委託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 另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不動產委 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不動產委 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 日,違反該規定者,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且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維護 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 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 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 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 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 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 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是消費者 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 條款之適用。 ⒉經查,系爭委託契約乃三第仲介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委託銷售 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有系爭委託契約內容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5至18頁),其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要無疑義。 觀諸系爭委託契約首頁(本院卷第15頁),以加框之方式顯 著框出下列內容,首揭以放大加粗之方式清楚記載「契約審 閱權」,其後記載「1.□委託人簽訂本契約前,已確實攜回 審閱三日以上(含)無誤。□委託人已詳閱並充分瞭解本契 約內容,無須三日以上審閱期,本約簽訂後,確認即生契約 效力無誤。(違反前項規定,其定型化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2.為保障交易 安全,避免產權或付款等爭議致損害雙方權益,本件買賣應 由住商總部指定機構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系爭委 託契約書已於上開第1 點之「□委託人已詳閱並充分瞭解本 契約內容,無須三日以上審閱期,本約簽訂後,確認即生契 約效力無誤。」選項打勾,且被告復於此「契約審閱權」之 欄框內「委託人確認簽名欄處」親自簽名確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者,推定為真正」,自推 定上開條款之記載為真正。又被告與三第仲介公司於105 年 10月20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於105 年10月21日簽立委託 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本院卷第15至19頁),自被告與 三第仲介公司簽約日即105 年10月20日起,至三第仲介公司 於105 年12月5 日通知被告原告已出價650 萬元等相關事宜 止(本院卷第25頁),中間相隔一個半個月左右,於此期間 ,被告既持有系爭委託契約得隨時查閱,惟被告均未於該期 間內主張三第仲介公司未給予審閱期間,亦難認被告有未能 充分瞭解契約內容,而致不公平之情事。則被告於簽訂系爭 委託契約前雖未將契約書攜回審閱3 天,然三第仲介公司並 未有妨礙被告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被告又自願放棄審閱期 間之權利,而同意與三第仲介公司成立系爭委託契約關係, 自難認系爭委託契約為無效。從而,被告主張三第仲介公司 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 ,系爭委託契約無效等語,洵無足採。 ⒊被告辯稱三第仲介公司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 5 項約定,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1 款規定 ,未提出類似不動產交易價格之成交行情供被告參考,致使 被告陷於錯誤,且未將買方要約書於24小時內交付予被告等 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委託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 5 項約定:「受託人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公司(或商號 )近3 個月同路段、同性質不動產之成交行情,供委託人訂 定售價之參考;如有隱匿不實,應負賠償責任」、「如買方 簽立『要約書』,受託人應於24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委託 人,不得隱瞞或扣留。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 不在此限」,並未訂有違反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5 項義務 即當然無效之約定。又三第仲介公司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4條之2 第1 款規定與否,亦無從認定系爭委託契約 無效。況三第仲介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前,於105 年10月18日告知被告系爭土地每坪行情約為30,000元至35,0 00元之間,於105 年10月26日告知被告有帶客戶至現場之情 事,並於105 年12月5 日告知被告原告已出價至650 萬元, 並傳送原告之買賣議價委託書電子檔予被告,經被告覆以: 等我回去再說,應該是105 年12月12日回去等語,其後三第 仲介公司於105 年12月12日與被告聯繫未果等情,有被告與 三第仲介公司人員陳明君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5 至32、137 、175 頁),又證人即三第仲介公司經紀營業員 陳明君結證稱:解釋成交行情時,我有跟被告講,105 年5 、6 月時,被告來我們公司我有解釋給他聽,我也有開電腦 資料給被告看,105 年10月時我還有用LINE及電話裡面跟被 告講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堪認三第仲介公司人員於簽 約前已有提供鄰近不動產之成交行情予被告參考之事實,參 諸系爭委託契約並未約定必須以書面方式提供成交行情,而 三第仲介公司於105 年12月5 日已向被告報告原告之出價情 形,然因被告之事由無法於24小時內交付要約書予被告,是 被告主張三第仲介公司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 5 項約定,與事實不符,被告復未能舉證三第仲介公司有未 提出不動產之成交行情,致被告陷於錯誤之事實或系爭委託 契約為無效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難採信。 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 ,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 字更為解釋。經查,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3 項 、原告簽立之確認書各載明:「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代收定金 時,若買方同意委託人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 證』,給付定金者,經委託人簽收,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買方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於委託人簽認 同意出售時,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立,議價保證金同時轉為 定金。但委託人未同意出售前,買方保有隨時撤回議價之權 利」、「您在約定的議價期限內,仍然可以書面隨時撤回議 價,但是如果賣方已簽署承諾您的議價條件時,那麼您就不 能撤回議價。『買賣議價委託書』經賣方簽署承諾出售後, 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購屋人即應依約定與賣方補簽訂買賣契 約書,如購屋人不履行上開義務時,則議價保證金由賣方沒 收,契約解除」等語(本院卷第16、21頁),依上開文字觀 之,需買受人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時,始得依系爭委 託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成立買賣契約,而於買受人簽立「 買賣議價委託書」時,仍需經出賣人於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 位內親自簽名,確認出售後,始成立買賣契約,此既已為契 約文字所明示而無疑義,此自無須再為解釋以探求。 ⒉又證人陳明君結證稱:我們店裡面確實有第7 條第2 項「買 賣定金收款憑證」這種文件,本院卷第57頁收款憑證並非「 買賣定金收款憑證」,這是我們公司內部的收據,本件當初 是適用「買賣議價委託書」等語(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 ,又參諸本院第57頁文件為三第仲介公司內部收款憑據,並 非「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且其內容係有關雲林縣○○鄉○ ○○段○○○ ○號土地定金之收據,與系爭房地無關,無從認 定係本件「買賣定金收款憑證」,或為系爭房地定金收受之 相關憑證。復觀諸原告簽立之確認書亦載明:「購屋人得就 『內政部版要約書』或本公司提供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任 選一種」等語(本院卷第21頁),足認買賣議價委託書與內 政部版之要約書均屬要約性質,而原告所簽立本院卷第23頁 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特別記載有特約條款:「賣方需負責鑑界 ,地上未保存建物(東屯里41-1號)一併過戶。賣方需負責 排除租賃事宜」等情,則原告既未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 」,而另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載明鑑界、排除租賃等事 宜,堪認原告認為鑑界、排除租賃等事宜為本件系爭房地買 賣之必要之點,其「買賣議價委託書」係要約性質,需待被 告簽署同意而承諾,始可認為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 立買賣契約。本件原告既未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原 告所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亦未經被告簽署同意,無從 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是原告主張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並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協同將系爭房屋稅籍 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並將上開建物交付予原告,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並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協同將系爭房屋 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並將上開建物交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履勘現場以證明系 爭房屋之面積位置,惟系爭房屋之現況或位置面積並不影響 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與否之認定,自無現場履勘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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