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泰衡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吳秋霞、聯豐食品有限公司間因返
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 年12月5 日本院第一審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到院。第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
由應表明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等事項(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其次,
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29,3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5,684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及補提上訴理
由狀(並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