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泰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秋霞、聯豐食品有限公司間因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 年12月5 日本院第一審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到院。第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 由應表明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等事項(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其次, 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29,3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5,684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及補提上訴理 由狀(並依對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