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優能富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詩芸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
相 對 人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聰賓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文貴、褚添泉、李運華、黃雅瑄、陳健盛間請
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新北市垃
圾焚化地渣委託再利用計畫」中涉及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整編前: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申請相關資
料(含申請人、數量、使用範圍、使用數量)到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向被告等人購買坐落雲林縣○○鎮○○○
段○○○ ○號等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為建廠之用,
詎系
爭土地辦竣移交後為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埋有焚化底
渣、廢棄物,且由新聞報導得知系爭土地內所掩埋之焚化底
渣與「新北市垃圾焚化地渣委託再利用計畫」有關,而相對
人執有當初申請使用系爭土地之資料(包括申請人、使用範
圍、數量),事涉被告出售予伊之系爭土地有無瑕疵?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提出
本件聲請
云云;並提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民國
105 年3 月11日雲環廢字第1050009153號函、105 年3 月25
日雲環廢字第1050010169號函(含會勘紀錄)、105 年4 月
6 日雲環廢字第1050011291號函、105 年4 月22日雲環廢字
第1050014053號函(含會勘紀錄)、105 年4 月25日雲環廢
字第1050014762號函、105 年5 月5 日雲環廢字第10500162
23號函、105 年5 月13日雲環廢字第1050017125號函、105
年9 月7 日雲環廢字第1050034952號函、105 年12月1 日雲
環廢字第1050046246號函、新聞紙節本各1 份(均影本)為
佐。
二、
按聲明使用
第三人所執之文書為證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
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46 條第1
項)。其次,第三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有
提出之義務(同法第348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
三、
經查:
㈠
聲請人向被告所購之系爭土地疑有回填廢棄物,前經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通知本件
當事人會同開挖、採樣
等情,有
上開函
文在卷
可稽;而系爭土地有無回填廢棄物?若有,何人?何
時所填?攸關被告就所出售之系爭土地應否負物之
瑕疵擔保
責任,至關重要。其次,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中廢棄物清
運掩埋相關資料
乃由相對人
持有中,其在本件訴訟中無法取
得使用,故乃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本院前於106 年6 月
20日曾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調查證據之聲請在10日內具狀表示
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受送達,
迄未見復。
㈡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主張應證之事實至為重要,且
其聲請要屬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 條第1 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49 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
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
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
請求權執
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