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同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陳美勤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關於附表票面金額(新台幣)欄中「35,85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35,805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