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李孟純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鎧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怡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對民國107 年
7 月1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3801號處分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經查,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對其所為
駁回支付命令聲請
(案號: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801號)處分後,隨即於翌
(31)日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之聲明
等情,此有
送達證書(見原案卷第26頁)及聲明異議狀(見
本案卷)在
卷
可稽。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乃將之移送
前來,核符
上開規定,
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
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
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
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第511
條修正理由
參照)。
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未提出本件債權釋明文件,經本院於
107 年7 月3 日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
惟聲請人於同年
、月5 及6 日具狀陳稱與相對人僅口頭契約,並提出錄音譯
文、相對人公司之大小印章、相對人與西螺鎮公所勞務採購
契約書、相對人開立與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之發票等件為
債權之證明,惟就上開資料,本院
難認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鎧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怡雯與伊合
夥承包工程乙節,要有錄音資料
可證,且伊
持有許怡雯所簽
發之
本票1 張,該紙本票亦經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伊也
對相對人鎧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
假扣押裁定經准許在
案,許怡雯仍拒不依約給付款項,因此再提出本件支付命令
之聲請,原裁定以伊未提出債權債務關係證據為由,駁回伊
支付命令之聲請,
顯有不當,
爰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並提出本院於107 年7 月10日核發之雲院忠107
司執丙字第12732 號
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7 月
10日雲院忠107 司執丙字第12732 號函及本票(發票人:許
怡雯、陳崑榮,面額:新台幣30萬元,
發票日:106 年3 月
20日,票號:231627)、本院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5 號民事
裁定、本院107 年7 月25日雲院忠107 執全字第75號
執行命
令(均影本)等件為證。
四、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
2 項)。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284 條)。且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
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
是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若不合法,或其請求
徵諸支付命令
聲請之意旨自體在
法律上無理由者(例如請求於法律上不存
在時或請求之期限未到時),始得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民
事訴訟法第513 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㈠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無
非係以異議人所
提出之錄音譯文、相對人公司大小印章、相對人與雲林縣西
螺鎮公所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相對人所開立予林務局南
投林區管理處之統一發票等文件,難以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
云云為由。惟本件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支付命
令聲請時,固表明:「當初是用許怡雯擔任負責人之公司(
即本件相對人)去標工程,押標金及營運資金都是伊所支出
,完工後所得款項扣除本金後,由伊與許怡雯平分,第一次
林務局領的工程款有分到,之後的工程款都騙伊沒領,但伊
到林務局及西螺鎮公所問,工程款都有下來,但都被許怡雯
領走,後來伊向許怡雯提議將相對人公司的存簿、提款卡及
公司大小章交由伊保管,結果許怡雯自己又跑去領支票,伊
也不知道正確的金額,當初因信任許怡雯沒有打正式的合作
合約,但伊有錄音可當證據。林務局的押標金有拿回來,西
螺鎮公所的押標金還沒有領,合約到元月底到期,這是106
年度用相對人之名義去標的工程」云云。但異議人據以對相
對人為本件請求之「
法律關係」為何?異議人似未依上開規
定具體表明;
詎原處分竟以異議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相對人公司大小印章、相對人與西螺鎮公所簽立之勞務採購
契約書、相對人開立予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之發票等文件
,難認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為由,而駁回本件異
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上開支付命令
聲請,究係因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未為釋明,或釋明
不足,而有不合法之情事存在?抑或係因其請求徵諸支付命
令聲請之意旨自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事存在?原處分未
具體說理,即逕將異議人之本件聲請駁回,已有未洽。
㈡其次,本件異議人既未具體表明其據以對相對人為本件請求
之「法律關係」為何?則原處分又如何判定異議人所提出之
錄音譯文、相對人公司大小印章、相對人與西螺鎮公所簽立
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相對人開立予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之
發票等文件,要不足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原處分未具體說理逕將異議人之本件聲請駁回,亦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㈢又本件異議人究係與相對人鎧岑工程有限公司?抑或與許怡
雯個人?成立合作(或合夥)契約對外
承攬工程營利,依異
議人提出之
聲請狀所載內容觀之,亦屬不明;且異議人其所
合作(合夥)對象為何人?亦足以影響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之
判斷,原處分未查明,遽以異議人所為之本件聲請要屬不合
法而駁回之,亦有未洽。
㈣綜上,原處分未審酌上開各情,遽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要
為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即有違誤,
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
議,要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