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保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六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庚 訴訟代理人 何川盛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權德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向被告要保新光產物僱主意外責 任保險,及附加條款911 、Y2K 、137A、IX03、AIP ,兩造 並於105 年1 月10日訂定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 5 年1 月10日0 時起至106 年1 月10日0 時止、每一個人身 體傷亡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自負額每一事故 2 千元。被告依約對原告之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內在施工處執 行承保工程(台東區營業處105 年全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 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 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上開保險契約載明不保事項外,被告 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並同意依照原告承攬之定作人所訂定之 保險契約規定,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金額。原告復以其所 有昇空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昇空車)向被告要 保新光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及新光產物汽車 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自用,兩造並於104 年 10月16日訂定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4 年10月14 日中午12時起至105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止、雇主責任險每 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150 萬元;被告依約對原告之受僱人, 因系爭昇空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遭 受身體傷害或死亡,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被告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因: ⒈原告之受僱人林俊宏於105 年9 月23日14時25分許執行台東 區營業處105 年全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低壓路燈修復前置工 作,搭乘系爭昇空車進行樹木修剪工作,因系爭昇空車基座 螺栓斷裂,致林俊宏自高空墜落,經送醫仍不治身亡,發 生上開兩造間訂定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其後,原告 於105 年9 月26日與林俊宏之繼承人林秀玲、林冠聞、林薇 、林哲民簽訂和解書同意賠償其等850 萬元,並於106 年03 月29日賠償完畢。 ⒉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上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給付 等,竟遭被告以上開保險事故經其囑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公證公司)理算林俊宏繼承人損害賠償金額為4, 441,448 元,且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並扣除自負額,及協調 後原告所同意等為由,僅共賠付440 萬元。依上開保險契 約約定,每一個人身體傷亡賠付金額應分別為500 萬元、15 0 萬元,共計650 萬元,則被告拒絕理賠所餘210 萬元,實 屬刁難侵害原告申請理賠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因原告承攬之配電工程如發生公安問題,須與受害人和解後 方得繼續施工,未能和解工程即會遭令停工,反致更大損害 ,故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105 年9 月26日即於林俊宏家 中與其家屬達成以850 萬元和解,惟南山公證公司要求須原 告蓋同意書始得理賠,家屬亦急須現金,且原告信任南山公 證公司日後會再理賠所餘款項,原告乃先予同意440 萬元之 理賠金額,惟並未同意被告應理賠而未理賠之部分日後即可 毋庸理賠。 ⒉保險法第35條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險之損失填補原則,而 禁止被保險人之不當得利,被告回函內容中沒有確實將保險 法第35條之旨意明確說明,且被告及南山公證公司不可能不 知悉保險法第35條之規定。原告向被告投保工程險,內有附 加僱主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僱主對員工在於工程險,保 險範圍內因施工死亡就必須依投保金額理賠,蓋其係正職員 工第三人,南山公證公司不得謂不知,其用理算方式賠款 ,再以保險法第35條為由,將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平均分攤 理賠,刻意忽略保險法第35條係用以填補並減少投保人之損 失而訂,足見等刻意隱瞞投保人即原告。 ⒊本件既係雇主責任險,保額為150 萬元就應賠付150 萬元; 如係撞到第三人,賠償之金額本即不同,因其工作、社會經 濟地位不同而賠償之金額不同,本件是雇主責任,單純保雇 主之員工,死亡時即應直接賠付150 萬元,因非第三人。何 況因台灣電力公司要求對每一受僱人死亡給付之保額須達50 0 萬元才能承攬此工程,故原告向被告投保時,有提及若發 生死亡事故無法賠償至500 萬元應告知原告,否則即應降低 保費,蓋被告向原告收取之保費係保額為500 萬元之保費。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訂定新光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附加條款911 、Y2 K 、137A、IX03、AIP ,約定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50 0 萬元,並就系爭昇空車另訂有新光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 險(自用),及新光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 條款-自用,約定每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150 萬元。原告之 受僱人林俊宏於105 年9 月23日在臺東縣鹿野鄉執行職務時 ,因系爭昇空車基座螺栓斷裂,自該車墜落身亡,而發生上 開二保險契約所定之僱主責任事故,經被告委請南山公證公 司查證事實並理算林俊宏繼承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原告對 林俊宏之賠償責任金額,核為4,441,448 元。因責任保險為 財產保險,而本件同一保險標的有複保險之情形,被保險人 不得超額受償,依兩造所簽訂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工程僱主意 外責任附加條款(A )第5 條第2 款、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第11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8條規定,上開原告賠償責任金額 ,應由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賠付500/650 之比例、由汽車第三 人責任險附加僱主責任險賠付150/650 之比例,而原告就上 述理算結果亦表示同意,且就上開二保險出具同意書,並分 別受領被告理賠340 萬元、100 萬元。 ㈡原告所投保上開二保險原應不會有複保險情況之發生,蓋一 係投保台東區營業處服務區域內全工區之配電工程,另一則 係投保系爭昇空車所造成之事故。惟系爭昇空車所發生之保 險事故係在該工程工區之臺東鹿野地區,致生本件爭議,原 告應係善意複保險,無刻意要不當得利之情事。但依法律規 定不可超過損害賠償之金額,今南山公證公司理算死者家屬 之損害即係400 多萬元,雖原告與死者家屬成立和解,然係 在保險事故發生後3 天內與死者家屬和解後方向被告通報出 險,被告並未參與和解,故該和解金額不能拘束被告。又本 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保險部分,因係附加保 險,故不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蓋依該保險契 約約定,被告係在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始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且此賠償150 萬元部分,係被告所負 最高賠償責任,非指一經發生保險事故,即應賠付150 萬元 。本件賠償因經過公證理算為4,441,448 元,故如本件無複 保險適用時,此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保險部分 以150 萬元予以賠付,惟非如本件無複保險適用時,該汽車 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保險部分,被告即一律須賠付 150 萬元,仍應照上開約定就原告所負賠償金額責任部分 予以賠付才是。 ㈢如原告為符合台灣電力公司對每一受僱人死亡給付之保額須 達500 萬元之要求,其投保之際即應以每一受僱人為被保險 人,才會於發生保險事故時,被告必賠付所保之保險金額。 惟今原告所投保乃係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汽車第三人責任保 險雇主責任,故被告所賠付者,係以填補雇主所受損害部分 之金額,而非以死者為被保險人時所應依約定理賠之金額予 以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向被告要保新光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 險,及附加條款911 、Y2K 、137A、IX03、AIP ,兩造並於 105 年1 月10日訂定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5 年 1 月10日0 時起至106 年1 月10日0 時止、每一個人身體傷 亡保險金額500 萬元、自負額每一事故2 千元。依上開新光 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13 7A新光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工程僱主意外責任附加條款( A )(下稱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約定,被告對 於原告之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內在施工處執行承保工程(台東 區營業處105 年全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 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除上開保險契約載明不保事項外,被告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並同意依照原告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所訂定之保險契約規定 ,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金額。 ㈡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5 條第2 款約定:「本附 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重複承 保時,本公司(按為被告)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所載保險金 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㈢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昇空車向被告要保新光產物汽車第三人責 任保險(自用),及新光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 附加條款-自用,兩造並於104 年10月16日訂定上開保險契 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4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起至105 年10 月14日中午12時止、雇主責任險每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 150 萬元。依上開新光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下稱 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新光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 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自用(下稱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約定,被告同意對原告之受僱人,因系 爭昇空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遭受身 體傷害或死亡,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 告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㈣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11條約定:「保險競合 被保險 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 如有其他保險時,本公司按下列規定負賠償責任:該其他 保險為責任保險者,…;屬於體傷責任部分,就超過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金額部份按比例分攤。其計算方 式如下:…㈡體傷責任:(實際應賠付金額-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得申請給付之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 本保險保險金額+其他保險保險金額)】…前項所稱『其他 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 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 事故之損失而言。」,及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 附加條款第6 條約定:「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 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㈤原告之受僱人林俊宏於105 年9 月23日14時25分許執行台東 區營業處105 年全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低壓路燈修復前置工 作,搭乘系爭昇空車進行樹木修剪工作,因系爭昇空車基座 螺栓斷裂,致林俊宏自高空墜落,經送醫仍不治身亡,屬於 兩造間訂定上開不爭執第㈠、㈢項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 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 ㈥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與林俊宏之繼承人林秀玲、林冠聞、 林薇、林哲民簽訂和解書同意賠償其等850 萬元,並於106 年3 月29日賠償完畢。 ㈦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通知被告系爭保險事故發生申請理賠 。 ㈧被告受理原告申請理賠系爭保險事故後,囑託南山公證公司 保險公證,經理算林俊宏之繼承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4, 441,448 元,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5 條第2 款約定,因有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承 保同一危險事故分攤,而由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 部分分攤3,416,362 元、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 附加條款部分分攤1,025,086 元,經扣除自負額每一事故2, 000 元,本件系爭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理算應理賠金 額為3,414,362 元,經協調後原告同意接受以340 萬元為系 爭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理賠金額賠付。原告及林俊宏 之繼承人林秀玲簽訂新種險賠款同意書匯款申請書同意接 受340 萬元作為系爭保險事故之保險賠償金,另原告亦簽訂 雇主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同意以100 萬元作為被告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 款賠付金額,賠款金額由受益人林秀玲領取,被告遂分別於 106 年4 月18日、106 年4 月28日匯款340 萬元、100 萬元 予林俊宏之繼承人林秀玲。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抗辯系爭保險事故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 5 條第2 款、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11條、系爭汽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6 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8 條規定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是否有據? ㈡如屬無據,則被告應賠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向被告投保者為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系爭僱 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此有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系 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在卷可稽,兩造並在系爭僱主 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1 條第1 款、第2 條第5 款分別約 定被告承保範圍、除外責任為:「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受 僱人於保險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 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 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主保險契約及本附加條款載明之 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並 同意依照被保險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所訂定之保險契約規定 ,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金額。」、「本公司對於下列事由 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賠償責任。但本條款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者,不在此限。」。依此可知,被告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為 原告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因執行台東區營業處105 年全工區 配電外線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原告因 此而負賠償責任時,由被告負保險金給付義務,且不扣除社 會保險之給付金額,惟被告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 責任,並不負保險金給付義務,核兩造間訂定之上開保險契 約性質與保險法第90條責任保險性質一致,應可認定。 ㈡復查,原告另向被告投保者為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系 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此有系爭汽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 附卷可稽,兩造並在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 條款第1 條約定被告承保範圍為:「…本公司同意對被保險 人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 發生事故,遭受身體傷害或死亡,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依 此可知,被告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為原告之受僱人因系爭昇空 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遭受身體傷害 或死亡,原告因此而負賠償責任時,由被告負保險金給付義 務,核兩造間訂定之上開保險契約性質與保險法第90條責任 保險性質一致,亦可認定。 ㈢承上所述,兩造間所訂定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系爭僱主 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系爭汽 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與保險法第90條相當, 均屬於「法定責任保險」,該等保險契約之功能均在於賠償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原告)因法律之規定而對他人(包括 受僱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此際,兩造間 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若以災害直 接發生之對象為被保險人,例如原告約定以其受僱人為被保 險人,於受僱人發生意外事故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者,則 屬於意外傷害險,而非責任保險,二者性質有別,應先予辨 明,是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 條款、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雇主責任附加條款顯非意外傷害險至明。原告雖主張伊所投 保者係雇主責任險,乃單純保雇主之員工,保額既為500 萬 元及150 萬元,則原告之受僱人林俊宏因發生系爭保險事故 死亡時,被告即應給付伊之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及150 萬元 等語,然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6 條、僱主意 外責任保險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8 條第2 項約定:「本保險 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 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既然已約明保險單所謂之「僱主意外責任險 每一個 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500 萬元」係指最高賠償額之意,依其 文義,自非謂原告一旦在其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因執行台東區 營業處105 年全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 體傷或死亡時,被告即須給付定額之保險金500 萬元;系爭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4 條約定:「保險 金額 本附加條款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 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既然 已約明保險單所謂之「僱主責任險 每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 150 萬元」係指最高賠償額之意,依其文義,自非謂原告一 旦在其受僱人因系爭昇空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 發生事故死亡時,被告即須給付定額之保險金150 萬元。況 且,兩造亦在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1 條第1 款 、第2 條第5 款約定被告就原告之受僱人發生職業災害應給 付保險金額為原告因此而負賠償責任時,由被告負保險金給 付義務,且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金額,惟被告就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並不負保險金給付義務;系爭汽 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 條約定被告就原告 之受僱人因系爭昇空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 事故傷亡時應給付保險金額為原告因此而負賠償責任時,由 被告負保險金給付義務。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僱主意外責任 保險及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之保險金數額計算, 因被告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並不負保險金 給付義務,故在原告之受僱人因發生系爭保險事故而死亡之 情形,係以原告依民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為據。準此 ,在原告之受僱人因發生系爭保險事故而死亡情形,被告所 給付之保險金顯然係用以填補原告因民法之規定而對其所僱 勞工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關於 保險金之計算自應以民法相關死亡之損害賠償規定為準,而 非如原告所陳稱之500 萬元固定數額;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 保險及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之保險金 數額計算,在原告之受僱人因發生系爭保險事故而死亡之情 形,係以原告依民法、勞動基準法等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 補償責任數額為據。準此,在原告之受僱人因發生系爭保險 事故而死亡情形,被告所給付之保險金顯然係用以填補原告 因民法、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而對其所僱勞工負有損害賠償、 補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關於保險金之計算 自應以民法、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死亡之損害賠償、補償規定 為準,而非如原告所陳稱之150 萬元固定數額,否則即與上 揭所述雇主意外責任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為損害保險係在 用以填補被保險人具體所受損害之性質相左。故原告持上開 情詞主張被告就系爭保險事故應負500 萬元、150 萬元保險 金給付責任,尚非可採。 ㈣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 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保險法第35條定有 明文。易言之,複保險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要保人同一 、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須在同一保險期間、 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次按要保人以自己名義 為被保險人自行投保二個以上種類不同之保險,或要保人以 自己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與他人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 )之利益所投保之種類不同之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 保險人就同一保險事故所致同一保險標的物之損失均應對同 一人負賠償責任者,稱為保險競合。復按典型之保險競合( 狹義之保險競合)必須保險事故發生時,數保險人應給付保 險金之對象均為同一被保險人。狹義之保險競合,保險人間 責任之分擔,須依彼此保險契約所載責任分配條款而定。 ㈤觀之原告分別向被告所投保之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系爭 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系 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均為原告;保險利益均為填補原告因法律之規定而對受僱 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保險期間分別為自10 5 年1 月10日0 時起至106 年1 月10日0 時止、自104 年10 月14日中午12時起至105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止;保險事故 分別為原告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執行台東區營業處105 年全 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原 告之受僱人因系爭昇空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 發生事故,遭受身體傷害或死亡,是該等保險契約並不相同 ,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 、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 責任附加條款顯非複保險,而係保險競合,依上開說明,被 告責任之分擔,須依彼此保險契約所載責任分配條款而定。 又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約定自負額每一事故2 千元、系 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5 條第2 款約定:「本附加 條款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重複承保 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所載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 金額之比例為限。」,及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11條約 定:「保險競合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 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如有其他保險時,本公司按下列規 定負賠償責任:該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屬於體傷 責任部分,就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金額部 份按比例分攤。其計算方式如下:…㈡體傷責任:(實際應 賠付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申請給付之金額) ×【本保險保險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其他保險保險金 額)】…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 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 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而言。」,可知兩造業 已約定在保險競合情形,應先依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 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計算賠償數額,再扣減被保險 人應負擔之自負額後,方為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被告 辯稱系爭保險事故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5 條 第2 款、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11條、系爭汽車第三人 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6 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8條規 定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等語,即屬有據予採 信。再原告之受僱人林俊宏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保險事故, 業經被告委請南山公證公司查證事實並理算林俊宏繼承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原告對林俊宏之賠償責任金額為4,441,44 8 元,有南山公證公司保險公證報告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據此計算,被告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系爭 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之約定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金額 為3,414,362 元(計算式:4,441,448 ×( 5,000,000/6,50 0,000 ) =3,416,362 〈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3,416, 362 -2,000 =3,414,362 )、依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之約定應給付 原告之保險金金額為1,025,086 元(計算式:4,441,448 × ( 1,500,000/6,500,000 ) =1,025,086 )。又原告同意被 告就上開應給付之保險金金額分別以3,400,000 元、1,000, 000 元作為系爭保險事故之保險賠償金,有新種險賠款同意 書暨匯款申請書、雇主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附卷可按 ,則被告依此約定分別於106 年4 月18日、106 年4 月28日 匯款340 萬元、100 萬元予林俊宏之繼承人林秀玲,至此被 告業已履行給付系爭保險事故保險金之義務完畢乙情堪予認 定。原告空言主張伊簽署該申請書、同意書只是先予同意被 告理賠440 萬元,惟並未同意被告應理賠而未理賠之部分日 後即可毋庸理賠,故被告應再分別給付其160 萬元、50萬元 之保險金,要乏所據,尚難應採。 ㈥末按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 不受拘束。」,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第5 條第01 款約定:「被保險人對於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除必須之 急救費用外,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 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被保險人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 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6 條、系爭汽 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5 條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 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 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 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 不在此限。」亦有相同約定。原告固然於105 年9 月26日與 林俊宏之繼承人林秀玲、林冠聞、林薇、林哲民簽訂和解書 同意賠償其等850 萬元,此有和解書附卷足佐,然原告既未 能證明其所為和解曾經被告參與,或經其通知而被告無正當 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等情為真實,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自 不受前開原告與林俊宏之繼承人林秀玲、林冠聞、林薇、林 哲民間和解金額之拘束。是原告自難持此和解書主張被告應 賠付其保險金金額共計650 萬元等語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 險附加條款、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系爭汽車第三人責 任保險雇主責任附加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保險金 21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