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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爭議調解執行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鄧郁璇 相 對 人 桂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黎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雲林縣政府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四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貳萬元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 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 項、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 4 日在雲林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相對 人未依約履行,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關於資遣費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勞資爭議 ,前經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7 年1 月10日將2 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信屬實。且查無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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