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冠輝
相 對 人 大有檢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莉蘭
上列當
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雲林縣政府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
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
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之勞資爭議,於
民國107 年4 月20日經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為勞資爭議調解,
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結果之義務,
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薪資未準時給付等勞資爭議,前
經雲林縣政府勞工處轉介社團法人雲林縣勞動
暨人力資源發
展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7 年4 月2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
立內容為:「㈠雙方同意歸還工資新台幣10,000元和解,資
方於107 年4 月23日前匯款至勞方帳戶。㈡雙方自107 年3
月2 日終止勞動契約。㈢前(上)揭事項及金額經資方履行
後,雙方同意就
本案爭議事實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救
濟
請求權,勞雇雙方皆同意拋棄,並不再為其他主張;雙方
並就本案
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
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
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堪信屬實。經查,相對
人並未依調解方案第㈠項歸還工資新臺幣10,000元等情,業
經本院電詢相對人,經相對人表示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單1 紙在卷
可憑,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調解方案第㈡、㈢項之內容,其性
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