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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爭議調解執行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冠輝 相 對 人 大有檢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莉蘭 上列當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雲林縣政府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 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之勞資爭議,於 民國107 年4 月20日經雲林縣政府勞工處為勞資爭議調解, 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結果之義務,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薪資未準時給付等勞資爭議,前 經雲林縣政府勞工處轉介社團法人雲林縣勞動暨人力資源發 展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7 年4 月2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 立內容為:「㈠雙方同意歸還工資新台幣10,000元和解,資 方於107 年4 月23日前匯款至勞方帳戶。㈡雙方自107 年3 月2 日終止勞動契約。㈢前(上)揭事項及金額經資方履行 後,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實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救 濟請求權,勞雇雙方皆同意拋棄,並不再為其他主張;雙方 並就本案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 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經查,相對 人並未依調解方案第㈠項歸還工資新臺幣10,000元等情,業 經本院電詢相對人,經相對人表示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單1 紙在卷可憑,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調解方案第㈡、㈢項之內容,其性 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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