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王文龍
訴訟
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健右
被 告 永宜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宛騏
訴訟代理人 蕭汶淇
被 告 草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義
訴訟代理人 張文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754 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
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中,就
上開請求金額改請求
為704,754 元,
核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自91年6 月5 日先後任職於被告永宜遊覽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永宜公司)、草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草嶺公司)
擔任司機,被告永宜公司、草嶺公司之營業地點同在雲林縣
○○市○○里○○路○○號,所營事業項目同為遊覽車客運業
,被告永宜公司、草嶺公司,形式上雖分屬二家不同公司,
然實質上均是同一老闆經營,只是基於稅率問題因而設立二
家公司,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又原告為00年0 月00
日生,於107 年6 月29日自請退休時已滿55歲,且自91年6
月5 日任職被告永宜公司、草嶺公司起至107 年6 月29日自
請退休止,工作已達16年又25日,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自請退休。
㈡、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後,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者,繼續
適用勞退舊制,則原告請求被告永宜公司、草嶺公
司共同給付舊制退休金,即無不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1條及勞基法第54條第1 、2 項規定,因原
告申請退休時之工作年資為16年又25日,應給予32個基數,
,而原告於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3 月止6 個月之平均薪資
約為24,000元,準此,原告得向被告永宜公司、草嶺公司請
求之退休金為768,000 元。
㈢、又被告永宜公司係於105 年5 月31日始以被告永宜公司為投
保單位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並依勞退條例規定提撥百分之
6 至勞工個人專戶,累積金額為28,246元,原告係依勞退舊
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應扣除被告永宜公司依勞退條例
規定提發至原告個人退休專戶之金額。而被告永宜公司、草
嶺公司依
兩造於103 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自104 年
1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每個月有加發2,000 元予原告,亦應
予扣除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04,754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永宜公司則以:
1、原告於91年、94年100 年及102 年至107 年均在被告永宜公
司擔任司機,而於92、93、101 年在被告草嶺公司擔任司機
。原告於任職
期間,因國軍將官退役個人因素,無法投保,
而非被告永宜公司故意不幫原告投保。且兩造於103 年12月
2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永宜公司每月發給原告2,000
元作為退休金準備,而原告將來屆齡退休或離職時不得再向
乙方請求退休金或其他給付。又依勞基法第57條前段規定勞
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則原告於被告永宜公司
任職期間,尚無法符合服務同一事業者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
歲者之規定。
2、依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被告草嶺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東義,而被告永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黃
宛騏,則被告永宜公司、草嶺公司並非同一家公司,是原告
稱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景輝,非為事實等語置
辯。
㈡、被告草嶺公司則以:
1、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前段,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
為限,則依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其於91、94
、97、98、99年在被告永宜公司任職;於92、93、101 年在
被告草嶺公司任職;原告於被告草嶺公司任職期間,尚無法
符合服務同一事業者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之規定。
2、依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被告草嶺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東義,而被告永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黃
宛騏,則被告永宜公司、草嶺公司並非同一家公司,是原告
稱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景輝,非為事實等語置
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1年、94年100 年及102 年至107 年在被告永宜公司
擔任司機,而於92、93、101 年在被告草嶺公司擔任司機。
㈡、原告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舊制。
㈢、被告永宜公司自105 年5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為原告提繳
退休金共28,24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中。
㈣、兩造於102 年12月2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每月發給原告
2,000 元作為原告之退休準備金,而被告永宜公司已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止,每月撥款2,000 元予原告。
㈤、原告於107 年6 月28日自請退休時,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
兩造同意以24,000元計算。
㈥、如原告任職於被告永宜公司、草嶺公司之年資應予併計,則
原告自91年6 月5 日起至107 年6 月29日退休,年資為16年
又25日,共32個基數。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任職於被告永宜公司、草嶺公
司之年資是否應予併計?原告自請於107 年6 月28日退休是
否有效?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 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
觀諸被告永宜公司、草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草嶺公
司於65年9月6日成立,被告永宜公司係於83年2 月8 日設立
登記,是自83年2 月
迄今二家公司係同時存立。又依
渠等登
記所營事業資料,被告草嶺公司為遊覽車客運業,與被告永
宜公司為遊覽車客運業外,尚有租賃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
經營
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非一致。再佐以,被告草
嶺公司之負責人為張東義、被告永宜公司之負責人為黃宛騏
,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自屬不同之事業單位,亦不因公司
所在地登記為同一地址或公司廣告合併標示,即認為兩者係
屬於同一事業體。
㈢、基上,原告固主張其自91年6 月5 日起至107 年6 月28日得
自請退休
云云,然被告永宜公司、草嶺公司既非屬同一事業
體,且依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於92年、93
年、101 年
乃受僱於被告草嶺公司,並非被告永宜公司,則
不論原告在被告永宜公司或被告草嶺公司之工作年資均未15
年,與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工作1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
規定不符,是原告既不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自請退
休,其主張被告永宜公司、草嶺公司應依勞基法之規定共同
給付退休金乙節,即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永宜公司、草嶺公司年資
應予併計,且其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自請退休,被告
應給付退休金等語,
惟被告永宜公司、被告草嶺公司並非屬
同一事業體,原告之工作年資不應予併計,而原告無論任職
於被告永宜公司或被告草嶺公司,於其自請退休時均未滿15
年,尚不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自請求退休。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給付退休金704,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