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李孟純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鎧岑工程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末按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
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
訴訟法修正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
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
,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正理由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未提出本件
債權釋明文件,故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 日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債權人於同年7 月5 日、6 日具狀陳稱與相對人
僅口頭契約,並提出錄音譯文、相對人公司之大小印章、相
對人與西螺鎮公所勞務採購契約書、相對人開立與林務局南
投林區管理處之發票為債權證明文件,
惟就
上開資料,本院
難認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