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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催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崧津有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俞云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其所簽發,以臺灣企銀斗 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萬元,票號為AFO000 0000之支票1 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 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及第11條第 1 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證 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公 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陳報,其遺失之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且其 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亦未記載發票日期,依前開 說明,該支票屬無效,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顯非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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