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崧津有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俞云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其所簽發,以臺灣企銀斗
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萬元,票號為AFO000
0000之支票1 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
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
惟依據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及第11條第
1 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
非「證
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公
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陳報,其遺失之支票並未填載
發票日,且其
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上,亦未記載發票日期,依前開
說明,該支票屬無效,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顯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