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債 務 人 陳文凱(即陳勇州)
代 理 人 陳青來
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 權 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
起不得逾六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
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有明定。
是以,本條例
第64條第1 項前段
所稱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
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
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
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0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21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
月為1 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清償36萬元。
上開更生方案
均業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更生方案之
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
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依
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
可
稽。故應由本院依
上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
規定
依職權逕予認可之
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
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抾酈?人更生開始時,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其名下財產僅土
庫郵局存款97元、臺灣企銀存款84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參(見本院
107 年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第14頁、107 年消債更字第20
號卷第183 頁、第187 頁)。故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
金額36萬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
前二年問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已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式:902,600- 27,028 ×24=
253,928 】,依107 年年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所具體認定
債務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7,028元。
?侀酈?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分別任職於岳鋐股份有限公司、建
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煉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105 年
5 月
迄聲請更生時收入依序為56,000元、658,500 元、
188,100 元共計902,600 元,
業據債務人陳明並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資料( 見107 年消債更字第20號卷第89頁至93頁、
107 年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第15-18 頁) 。且
參酌本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審核以月平均收入約
31,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則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平均有固定薪資收入約31,350元得作為其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屬有據。
?吤誑顝?107 年7 月30日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
定審查認定,債務人每月支出於27,028元範圍內屬維持債
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包括:膳食費8,000 元、長子長女
早晚餐費7500元、醫療500 元、交通費600 元、水電費30
00元、瓦斯費800 元、勞健保費1949元、電話費1479元、
日常用品1000元、奶粉尿布1200元、長女零用金1000元。
債務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6,350元
,未逾上開裁定認定之金額,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基
本、必要之開銷,支出金額亦為合理,而無何浪費、奢侈
之情形,故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認列26,350元尚屬適當
。
?犰葫d,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6萬元,已逾其
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
如上述。且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應認已屬盡力清償。是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之十分
之九為255,456 元【計算式:(31,350元-26,350元)×
72=36萬元。( 36萬+ 存款97元+ 存款84元) ×0.9 =
324,163 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清償
金額為36萬元,已逾上開金額,足認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
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債權人臺
北富邦
陳報狀稱因受扶養者若屆成年,應調升金額階段性
還款部分,因債務人有三名子女陳嘉宏部分110 年8 月成
年、陳湘琪部分111 年12月成年、陳奕佑部分123 年12月
始成年,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前二名子女雖陸續已成年,
惟
若實際核算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陳嘉宏部分自44期起債務人可減少42 50 元( 由原裁定
認列二名子女
扶養費部分8500元除以2),陳嘉宏及陳湘琪
部分自60期起債務人可減少8500元,然查債務人原更生方
案所列計之必要支出26,350元部分僅列陳奕佑之奶粉、尿
布共1200元,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雲林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額15159元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應負擔7,580
元,扣除已列計之1200元
關於陳奕佑部分債務人應再負擔459,360 元( 0000-0000=
6380,6380x72=459360元) ,即更生履行期間應再加計
459,360 元之
必要費用支出,即債務人自已及應受扶養者
必要費用總計為2,178,060 元。【計算式:1-43期自已及
應受扶養者( 長子女) 必要生活費用1, 133,050元(
26350x43=0000000) ;44期至59期為00000( 00000-0000)
x16=35 3600 ;60期至72期為00000( 00000-00 00) x13=
232,050 元, 另加計陳亦佑部分459,360 元,共計為
2,178,060 元。故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核算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金額僅為71,389元
【計算式:{181元( 存款) +2,257,200元( 可處分所得) -
2,178,060(必要生活費用) 元}x0 .9=71,389 】故認原債
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較有利於各債權人,
併予敘明。
??再者,債務人名下可資換價之財產僅181 元,業如上述,
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
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
不利甚明。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
定如主文。
五、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其有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並得以之為
執
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
參照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陳文凱之更生方案(第一點至第六點)
┌─────────────────────────────┐
│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 │
├─────────────────────────────┤
│二、總清償比例:15.78﹪ │
├─────────────────────────────┤
│三、清償方法:自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1 個月 │
│ 為1 期,清償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5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
│ 15日,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
│ 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
│ 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 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
│ │
│ │
├─────────────────────────────┤
│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 │
│ 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3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 │
│ 。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 │
│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 ,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 。 │
├─────────────────────────────┤
│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
│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
│ 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 │
│ 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 │
│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除因醫療或教育行為所必需外,不得為逾新臺幣貳仟元以上 │
│ 之消費或為任何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 │
│ 查核。 │
└─────────────────────────────┘
附件三:每期還款金額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
881,674 元每期還款金額:1,932 元
二、債權人: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
70,958元每期還款金額:155 元
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72,465
元每期還款金額:159 元
四、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545,896 元
每期還款金額:1,196 元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60,608 元每期
還款金額:351 元
六、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367,166 元每期
還款金額:805 元
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金額47,312元每期還款金額:104 元
八、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36,215元每期還款金額:80元
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8,382元每期還
款金額:40元
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80,920元每期還
款金額:178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