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債 務 人 賴筆文
訴訟
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 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 款第1 、3 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
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
例第62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9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10
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
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715 元,共清償411,480 元。
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轉知
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
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
首揭規定,有
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此有本院書面表
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
可稽。故應由本院
依
上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
依職權逕予
認可之
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
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其名下財產僅有
存摺現金合計2,093 元,有債務人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
內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卷證資料(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
第18頁、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19、68、106
至108 頁、第109 至110 頁),故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
總金額411,48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更生方案等)。
(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人出具
之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至3 月薪資明細、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
可參(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第
6 至7 、16至17、29至30頁、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9
號卷第7 至8 、17至18、64至66、67、70至71、93至94頁
)。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4,000
等情業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審查認定在案,是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平均有固定薪資收入24,000元得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屬有據。
(三)本件於107 年8 月22日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
定審查認定,債務人每月支出於18,825元範圍內屬債務人
每月必要支出,故債務人於本件更生之執行階段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8,825元,可認其所列上開支出金額應係
維持債務人目前實際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未逾一般人之生
活程度,要屬適當;又於上開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
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本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
(四)次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11,480元,已
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已如上述。且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
清償,應認已屬盡力清償。是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加計具清算價
值之財產十分之九金額為372,216 元【計算式:(24,000
元-18825 元)×72+ 存款2,093 元=413,573 元。413,
573 元×0.9 =372,216 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411,480 元,已逾上開金額,足認
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
予認可。
(五)再者,債務人名下可資換價之財產金額僅存款2,093 元,
業如上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
進行清算,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
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賴筆文之更生方案(第1 點至第6 點)
一、清償總金額:411,480元。
二、總清償比例:12.54﹪
三、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 個
月為1 期,清償6 年72期,每期清償5,715 元。債務人應於
每月10日,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
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
之部分,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
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
規定
參照)
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
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3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
。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
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七、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
定期查核。
附件三:每期還款金額
一、債權人: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331,909 元
每期還款金額:578 元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2,631,478 元
每期還款金額:4,583 元
三、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權金額:31,945元
每期還款金額:55元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286,421 元
每期還款金額:499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