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立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錦滿
相 對 人 大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龍章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稱動產抵押者,謂
抵押權人對
債務人或
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就供
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
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動產,抵押權人本可自行
拍賣抵押物,而不經法院
強制執行,
惟動產抵押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有最高法院52
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第三人永懋造紙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
5 年10月4 日以附表所示之動產作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
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4,000,000
元,
存續期間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115 年9 月29日止,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又第三人永
懋造紙企業有限公司於106 年4 月27日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讓
與相對人,惟第三人永懋造紙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尚負有
債務4,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爰提出經濟部經
授中字第10531043010 號函、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支票、
退票理由單、台
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台票中字第1070000629號函
暨退票
記錄明細、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4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
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7 年10月30日雲院忠
非平決107 年度司
拍字第134 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永懋造紙企業有限公司
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惟
渠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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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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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 品 名 稱 │單 位│ 數 量 │ 物 品 所 在 地 │ 備 考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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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鍋爐 │台 │1 │雲林縣○○市○○里○○街○○號 │規格及型式:│
│1 │ │ │ │ │水管式鍋爐 │
│ │ │ │ │ │製造廠商: │
│ │ │ │ │ │鍾鼎機械工程│
│ │ │ │ │ │廠牌: │
│ │ │ │ │ │鍾鼎機械工程│
│ │ │ │ │ │出廠年月日:│
│ │ │ │ │ │民國96年3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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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具狀聲
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