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石益成
相 對 人 村田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美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所明定。末按本票發票
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
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
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依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
地而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語,
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
經查,
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形式上殊
難認定管轄
法院,然
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4 月10日,於
斯時,相對人之
營業所設在雲林縣林內鄉,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可
資查稽,准此,本院自有
管轄權。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
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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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89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00│104年4月10日 │5,000,000元 │105年4月9日 │105年4月10日 │WG0000000 │ │
│1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