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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麟添 相 對 人 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之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 法第120 條第5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 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鄉○○村 ○○0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 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29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 │ │ │ ├─┼───────────┼─────┼─────┼───────────┼───────────┼────────────┼──┤ │00│105年12月19日 │482,768元 │305,000元 │106年3月31日 │106年3月31日 │004 │ │ │1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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