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孫翊原
相 對 人 村田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美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林內鄉九芎村
大埔1 之1 號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核其文義,付款
地應為雲林縣林內鄉,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
期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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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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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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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6年7月12日 │1,300,000元 │106年8月12日 │106年8月12日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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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
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