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永明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永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德天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
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全字第362 號假
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619,000 元(本院104 年度存字
第441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36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
金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36 號卷宗審核
,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尚有
財產受
查封效力所及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自
難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然
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相對人之財產仍受假扣
押效力之限制,其損害額即難以確定,故其聲請即
非適法。
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
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