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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永明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德天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全字第362 號假 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619,000 元(本院104 年度存字 第441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36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 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36 號卷宗審核 ,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尚有 財產受查封效力所及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自難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然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相對人之財產仍受假扣 押效力之限制,其損害額即難以確定,故其聲請即法。 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 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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