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林美杏
相 對 人 李政育
南門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莊永哲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政育、南門食品原料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六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曾依
鈞院107 年度司全字第40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45,446 元,並經鈞
院107 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
107 年6 月28日撤回鈞院107 年執全字第37號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受擔保利益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爰提出
提存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
等件影本,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聲請人林美杏及
第三人許勤、林昭廷、林美嬋、林正
梧等人業於107 年5 月31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相對人李
政育、南門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南門公司)成立調解,
聲請人同意於收受全部調解金額後,撤回本院107 年度執全
字第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相對人南門公司則同意聲
請人無條件取回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
545,446 元,相對人李政育亦拋棄
上揭假扣押事件所生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
度司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為憑。又聲請人已於10
7 年6 月28日撤回本院107 年度執全字第37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之聲請,此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閱
無訛,
是以
堪可認定相對人南門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
系爭擔保金,而相
對人李政育既已拋棄其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則
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