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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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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林美杏 相 對 人 李政育       南門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永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政育、南門食品原料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鈞院107 年度司全字第40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45,446 元,並經鈞 院107 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 107 年6 月28日撤回鈞院107 年執全字第37號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受擔保利益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提出 提存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 等件影本,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林美杏及第三人許勤、林昭廷、林美嬋、林正 梧等人業於107 年5 月31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相對人李 政育、南門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南門公司)成立調解, 聲請人同意於收受全部調解金額後,撤回本院107 年度執全 字第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相對人南門公司則同意聲 請人無條件取回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 545,446 元,相對人李政育亦拋棄上揭假扣押事件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 度司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為憑。又聲請人已於10 7 年6 月28日撤回本院107 年度執全字第37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之聲請,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訛,是以 堪可認定相對人南門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而相 對人李政育既已拋棄其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則 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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