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睿德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滿紅
相 對 人 冠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寧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
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全
字第一四五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
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全字第251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90萬元為
擔保金,經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5
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再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45 號
執行假扣押在案。因相對人業已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
本
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爰檢附本院提存書、
上
開裁定及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相對人供
擔保撤銷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請求亦經
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
度重上字第54號等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又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