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鑫團隊
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智超
相 對 人 林張碧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
經本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59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46號等判
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3,310 元,亟待一併
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59號、107 年簡上字第46號等判決確定,並
諭
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
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
,並有該單據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即確定為3,310 元,並依
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