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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鑫俞宏工程行即侯信宏 相 對 人 義勝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 106 年度司全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43,000 元 之擔保金後,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80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以本院106 年度司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 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未 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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