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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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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科展興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美 相 對 人 柯承瑋即鴻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 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六年度司 全字第二八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號強 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 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全字第28號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臺幣62,000元為擔保,並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 核無訛,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已撤銷確定,揆以首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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