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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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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睿德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滿紅 相 對 人 冠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曾依本院105 年度司全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00,000 元之擔 保金後,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4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提供擔保,撤銷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亦已終 結,且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 影本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 附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後迄未 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 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 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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