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睿德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滿紅
相 對 人 冠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寧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曾依本院105
年度司全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00,000 元之擔
保金後,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4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相對人提供擔保,撤銷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本案訴訟亦已終
結,且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
影本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
前揭所述,有其檢
附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後
迄未
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
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為憑,
揆諸上揭法
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