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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歐明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張麗雲 相 對 人 許阿嬌       林文仁       林文斌       林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 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及同條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7 年度司全字第176 號裁定予以准許 ,相對人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執全字第115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 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依上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如已起訴, 請向本院陳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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