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大江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彥林
相 對 人 廖偉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業
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5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在
案,
爰提出
裁判費收據影本及計算表,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
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
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判意
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
用(除減縮部分除外)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3,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之
上訴,亦經臺南高分院10
7 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判決
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告即相
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65,000 元,應徵收裁判費22,
483 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將請
求之金額改為2,125,000 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2,087元。
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96 元【計算式:22,483-22,087
=396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第一審
訴訟費用22,087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13,915元【計算式:22,087×63% =13,91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