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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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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大江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彥林 相 對 人 廖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業 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5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在 案,爰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及計算表,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 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 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除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3,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之上訴,亦經臺南高分院10 7 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告即相 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65,000 元,應徵收裁判費22, 483 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將請 求之金額改為2,125,000 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2,087元。 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96 元【計算式:22,483-22,087 =396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第一審 訴訟費用22,087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13,915元【計算式:22,087×63% =13,91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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