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永明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永文
相 對 人 德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受
擔保權利人行使權
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四年度司
全字第三六二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六
號
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亦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全字第362 號假扣押
裁定提供新臺幣1,619,000 元為擔保,並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因其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爰依法請求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行使權利,並向所屬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經查,聲
請人就
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
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前
開假扣押裁定亦已撤銷確定,揆以
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