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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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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毅昇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瀗毅 相 對 人 玄盟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煜凱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7 年度執全 字第13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全 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55,69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7 度存字第26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檢附提存 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 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雖本件聲請人尚未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供擔保物,揆以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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