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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鴻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黃雪紅 相 對 人 李樹模即美香珍糖果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6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 106 年度司全字第283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1,760元之 擔保金後,以本院107 年度執全字第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 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以本院107 年度 司全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 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 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 1 紙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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