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鴻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黃雪紅
相 對 人 李樹模即美香珍糖果部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6 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
假扣押事件,依本院
106 年度司全字第283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1,760元之
擔保金後,以本院107 年度執全字第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
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以本院107 年度
司全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撤銷
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
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
迄
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
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
1 紙附卷可為憑,
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