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愛魚生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瀚元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被 告 國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鴻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ㄧ、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480,112 元,及自民國103 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11月30追加提起備位訴訟,聲明:確認被告依
鈞院103 年
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第1 、2 項
所載應給付其355 萬元
中之3,480,112 元,及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條件已成就(
見本案卷第234 、239 頁)。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上開追加
亦未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追加,核符
前揭
規定,
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又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 條第1
項);至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成立和解者,雖無與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仍得為
執行名義(同法第380 條之1
)。再者,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
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經查,原告
主張其先位聲明部分,係依本院103 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
筆錄內容為請求,
而非依
兩造於101 年2 月1 日所簽之雲林
縣虎尾鎮布袋戲傳習中心園區觀工程-人工溼地施作工程(
編號:國芳營造字第0000000000-0)合約為請求,故其
本件
先位請求部分與本院103 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事件,兩者
訴訟標的要屬不同,並非
同一事件云云。
惟和解(調解)之
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調解)契約之內容
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
等,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
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調解)時,則屬認定。而
觀諸本院103 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
乃係兩造就上開工
程契約所發生之工程款爭議達成合意而成立,故本院103 年
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事件要屬【認定】性質至明。則依前揭
規定,本院就兩造間之
系爭工程款所為103 年度移調字第12
號調解筆錄內容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再以同一
法律關係(
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給付先位訴訟,
核與
前揭規定有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併予駁回之。
貳、備位訴訟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確認被告依鈞院103 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第1
、2 項所載應給付其355 萬元中之3,480,112 元,及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強制
執行程序之停止條件已成就。
㈡陳述:
⒈伊前曾持鈞院所核發之103 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案號:105 年度
司執字第8034號),惟被告以
上揭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仍未
成就,執行要件尚未完備為由,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
異議,伊所提出之前開執行事件遂為鈞院民事執行處裁定
駁回,經伊提起
抗告,歷經三審(鈞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
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212 號、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63 號)仍告敗北。因兩造就
鈞院103 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成就
與否既
有爭執,自有另訴解決之必要,
爰提起本件備位訴訟。
⒉兩造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達成合意後,伊已於103 年
8 月19日前將120 天試運轉紀錄表及6 次水質檢測報告交
付被告,並於同年11月25日再次補提照片。惟被告仍據訴
外人(即業主)雲林縣政府於104 年5 月7 日所發之府城
工二字第1047702691號函文,主張伊未依上開調解筆錄補
正所約定之文件資料,並拒絕依上開調解筆錄第2 項內容
給付伊355 萬元工程款,伊迫不得已乃向鈞院對被告提起
履行和解契約訴訟(案號:104 年度建字第12號),惟為
鈞院以伊所提上開訴訟事件已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裁定駁
回確定。
⒊雲林縣政府104 年5 月7 日所發府城工二字第1047702691
號函文雖表示被告所檢送之水質分析報告及120 天試運轉
紀錄表等資料中仍欠缺「各項設備性能與功能測試」及「
水生植物系統起始
適應階段之操作檢視」等紀錄云云;惟
水生植物系統起始適應階段之操作檢視紀錄已記載在120
天試運轉紀錄表內,此一事實業經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
人)甘銘源於鈞院104 年度建字第12號訴訟事件中證述明
確。至雲林縣政府為何就此部分仍對被告扣款,則屬被告
與雲林縣政府間之問題,與伊無關。且伊曾於103 年12月
25日以103 布濕字第026 號函知被告
記錄方式及位置,被
告自己不積極向雲林縣政府說明解釋,卻將扣款責任推給
伊,顯然無理。
⒋至於有關「各項設備性能與功能測試」紀錄,並非伊所應
負責之事項,蓋伊所應承作之試運轉項目及內容已載明於
兩造所簽工程合約中之試運轉計畫書內,伊與雲林縣政府
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不能因雲林縣政府要求其提出「各項
設備性能與功能測試」紀錄,即認該項紀錄之製作亦屬伊
依約應履行之義務。退步言,縱然各項設備性能與功能測
試及紀錄要屬伊之義務事項,但被告已將機電工程轉由訴
外人聯合水電行承包處理,則關於該部分工程之測試及記
錄自應由聯合水電行負責始合理,被告更不能要求伊負責
馬達及計量設備之試運轉及紀錄等工作。
⒌綜上,伊於103 年11月25日前,已依鈞院103 年度移調字
第12號調解筆錄內容提送及補
正本件工程之120 天試運轉
紀錄表及6 次水質檢測報告予被告向業主雲林縣政府請領
本件工程款,
詎鈞院民事執行處仍認鈞院103 年度移調字
第12號調解筆錄所載伊應履行事項尚未完成,上開執行名
義附條件尚未成就,並以此為由駁回伊之105 年度司執字
第8034號執行事件聲請,自有未洽。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鈞院103 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內容第1 點已載明:
聲請人(即本件原告)願交付
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依本
契約所定之本件工程120 天之試運轉記錄表及6 次之水質
檢測報告正本,供相對人向本件工程之業主之雲林縣政府
請領本件工程款,如業主以書面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文件
,聲請人願依兩造契約所定之範圍為補正。但由雲林縣政
府於104 年5 月7 日所發府城工二字第1047702691號函文
內容可知,原告所提交經伊轉送雲林縣政府之水質分析報
告及120 天試運轉紀錄表等資料中仍欠缺「各項設備性能
與功能測試」及「水生植物系統起始適應階段之操作檢視
」等紀錄,
足徵鈞院103 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所載
原告應履行事項尚未完成,是上開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尚未
成就甚明。
⒉其次,原告於105 年間持鈞院103 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
筆錄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8034號),但因上開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尚未
成就,而為鈞院民事執行處所駁回,原告不服乃對之提起
抗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認亦認:「依系爭調
解筆錄內容第2 項所載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義務之發生,須
經
抗告人提出『系爭工程120 天之試運轉記錄表、6 次水
質檢測報告,並經業主雲林縣政府未再要求補正相關文件
資料』之條件,足認抗告人提供之文件,須符合雲林縣政
府之認定未再要求補正後,始得請求相對人給付355 萬元
之工程款,故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所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之情形。抗告人持該附條
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
,須證明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即抗告人須已完成雲
林縣政府之補正事項,始得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雖提出
系爭工程之試運轉之記錄表及照片表、水質樣品檢驗報告
,作為系爭調解筆錄業已條件成就之證明;而觀諸上開雲
林縣政府函文說明欄第一點所載,相對人轉交抗告人檢送
之水質分析報告、120 天試運轉記錄表,有欠缺各項設備
性能與功能測試及水生植物系統起始適應階段之操作檢視
等紀錄;說明欄第二點更明確指出前述紀錄表不齊全及水
質檢驗項目未檢驗溶氧量,
予以扣罰款41萬3,256 元乙情
,
難認抗告人已補正上開缺失」等語(見該院105 年度抗
字第212 號民事裁定理由欄第3 款第3 目),因而駁回原
告之抗告。嗣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為上開裁定
復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763 號
民事裁定駁回之。是由上開裁定意旨可知,原告於105 年
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時,其所持鈞院
103 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所附條件尚未成就甚明。
而原告對伊所提出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105 年度
司執字第8034號)於106 年9 月28日經駁回確定後,原告
迄仍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應辦事項,空言上開執
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云云,要無理由。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
事判例
要旨參照)。其次,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
債
權人提供
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
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所謂執行名義
附有條件其情形有二,一為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附有條件
,即當事人對於
法律行為所附之條件。二為執行名義本身附
有條件,即執行名義成立時就其效力所加之限制。經查,兩
造就本案相關工程款爭議曾於103 年7 月30日在本院調解時
達成:【⒈聲請人(即本件原告)願交付相對人(即本件被
告)依本契約所定之本件工程120 天之試運轉記錄表及6 次
之水質檢測報告正本,供相對人向本件工程之業主之雲林縣
政府請領本件工程款,如業主以書面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文
件,聲請人願依兩造契約所定之範圍為補正。⒉相對人同意
於聲請人依前項交付文件後2 個月內(但雲林縣政府依前項
通知聲請人補正文件資料後,於補正後1 個月內)給付聲請
人355 萬元】合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本院103 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
可稽。嗣
原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第2 項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程款;
至被告則以原告就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第1 項所載應履行事項
尚未完成為由予以拒絕。是則兩造既對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第
1 項所載事項(條件)是否完成(成就)要有爭執,因而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一不
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職是原告提起備位訴訟
,請求確認本院103 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內容第1 項
所載條件已成就,即有
確認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院103 年度移調
字第12號調解筆錄內容第1 項既載明:「聲請人(即本件原
告)願交付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依本契約所定之本件工程
120 天之試運轉記錄表及6 次之水質檢測報告正本,供相對
人向本件工程之業主之雲林縣政府請領本件工程款,如業主
以書面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文件,聲請人願依兩造契約所定
之範圍為補正」
等情。且完成上開應履行事項乃為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則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
任。經查:
⒈本院103 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內容第1 點即已載明
:「聲請人(即本件原告)願交付相對人(即本件被告)
依本契約所定之本件工程120 天之試運轉記錄表及6 次之
水質檢測報告正本,供相對人向本件工程之業主之雲林縣
政府請領本件工程款,如業主以書面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
文件,聲請人願依兩造契約所定之範圍為補正」。但由原
告所提出之雲林縣政府於104 年5 月7 日所發府城工二字
第1047702691號函文(見本案卷第31頁)內容可知,原告
提出經被告轉交雲林縣政府之水質分析報告及120 天試運
轉紀錄表等資料中仍欠缺「各項設備性能與功能測試」及
「水生植物系統起始適應階段之操作檢視」等紀錄,足徵
本院103 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所載原告應履行事項
尚未完成,是上開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尚未成就甚明。
⒉其次,原告前於105 年間曾持本院103 年度移調字第12號
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案號
:105 年度司執字第8034號),但因上開執行名義所附條
件尚未成就,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所駁回,原告不服乃對
之提起抗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認亦認:「依
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2 項所載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義務之發
生,須經抗告人提出『系爭工程120 天之試運轉記錄表、
6 次水質檢測報告,並經業主雲林縣政府未再要求補正相
關文件資料』之條件,足認抗告人提供之文件,須符合雲
林縣政府之認定且未再要求補正後,始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355 萬元之工程款,故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應屬強制執
行法第4 條第2 項所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之情形。抗告人
持該附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須證明執行
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亦即抗告人須完成雲林縣政府要求
之補正事項,始得聲請強制執行。~s2;抗告人雖提出系爭工程
之試運轉之記錄表及照片表、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作為系
爭調解筆錄業已條件成就之證明;而觀諸上開雲林縣政府
函文說明欄第一點所載,相對人轉交抗告人檢送之水質分
析報告、120 天試運轉記錄表,有欠缺各項設備性能與功
能測試及水生植物系統起始適應階段之操作檢視等紀錄;
說明欄第二點更明確指出前述紀錄表不齊全及水質檢驗項
目未檢驗溶氧量,予以扣罰款41萬3,256 元乙情,難認抗
告人已補正上開缺失~s1;」等語(見該院105 年度抗字第212
號民事裁定理由欄第3 款第3 目),因而駁回原告之抗告
。嗣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為上開裁定復提起再
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763 號民事裁定
駁回之。是由上開裁定意旨可知,原告於105 年間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時,其所持本院103 年
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所附條件尚未成就甚明。而原告
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9 月28日經駁
回確定後,原告迄仍再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或補正
其應辦事項乙節,要為原告所
自承,則原告空言上開執行
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云云,
即無可採。
⒊基上,原告雖曾提出系爭工程之試運轉記錄表及照片表、
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作為系爭調解筆錄業已條件成就之證
明,然至104 年5 月7 日業主雲林縣政府仍認系爭工程尚
有各項設備性能與功能測試及水生植物系統起始適應階段
之操作檢視等紀錄之欠缺並對被告予以扣罰413,256 元;
且原告在其所提出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9 月28日
經駁回確定後,迄仍未再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或補正
其應辦事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3 年度移調字第
12號調解筆錄所載停止條件已成就云云,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不合法,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巧玲